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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抗字第72號
抗 告 人 劉珈卉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10月14日所為108 年度司繼字第82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劉珈卉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劉希照之遺產繼承權,准予備查。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劉珈卉為被繼承人劉希照之子女,被繼承人劉希照於民國97年9 月11日死亡。
抗告人自願拋棄繼承,為此依法聲請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原裁定認抗告人是否長期未與被繼承人及其兄弟姐妹共同生活而不知生父過世之事尚有疑義,又抗告人所提出之印鑑證明書申請日期為108 年1 月23日,且繼承人劉芬仿於108 年1 月11日即以臉書連絡上抗告人,抗告人又無法提出其他事證可證其係於108 年3 月中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一事,可認抗告人於108 年1 月11日知悉得為繼承之事實,抗告人遲至108 年5 月15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已逾法定3 個月之期限,而駁回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幼便出養,嗣後被繼承人遷居美國,抗告人與原生家庭早已失去聯繫。
108 年1 月11日繼承人之一劉芬仿始透過臉書聯繫抗告人,由雙方訊息內容中之疏離口吻及索取聯絡方式,可知雙方於該日前皆無任何接觸;
抗告人所提出之108 年1 月23日印鑑證明,當初係為向他人借貸所申請,與本案無關;
又兩造臉書訊息內容均未提及關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文字,按一般社會通念,一般人希望能親口告知父親過世一事,劉芬仿亦希望透過電話告知抗告人此消息,而抗告人於該日漏接劉芬仿之來電後,雙方即無聯絡,遲至同年3 月中旬雙方透過line取得聯繫。
此外,抗告人既於原審表明願到場說明,原審法院即應開庭詢問抗告人或勘驗手機內容,然原裁定捨此不為,程序上有重大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及自己為其繼承人之時而言。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民法第1138條、第1147條亦有明文。
五、經查:㈠被繼承人劉希照於97年9 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林富美及直系血親卑親屬盧劉蘭萍、劉玉音、劉加欽、抗告人劉珈卉、劉芬仿等情,有被繼承人劉希照之除戶戶籍謄本、抗告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 頁至第10頁),堪認屬實。
㈡關於抗告人於何時知悉被繼承人劉希照死亡乙節:抗告人主張其於108 年3 月中透過劉芬仿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業據證人陳朝煌代書到庭結證稱:劉芬仿在108 年3 月跟伊說找到抗告人,伊將拋棄繼承資料傳給劉芬仿,在108 年3 月後,先收到抗告人寄來的拋棄繼承函及印鑑證明,後來需要補正資料,才跟抗告人聯繫;
劉芬仿說在臉書上找到抗告人,伊問她有無跟抗告人提到拋棄繼承的事情,劉芬仿說不好開口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劉芬仿亦以書狀說明其於108 年1 月中聯繫上抗告人,因該時接近過年,為避免抗告人於過年期間聞喪,心情不佳,決定於過年後告知此事,2 月時,抗告人工作繁重,直到3 月中始告知被繼承人已死亡及是否要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54頁),經核證人陳朝煌證述、劉芬仿書狀內容,大致相符,基上事證,堪認抗告人係於108 年3 月始自劉芬仿口中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等情,應屬可信。
六、綜上,抗告人於108 年3 月間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已如前述,則抗告人於108 年5 月15日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遺產劉希照之繼承權,並未逾3 個月,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未及審酌相關事證資料,逕以抗告人逾期聲明拋棄繼承權,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容有未恰。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就抗告人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劉希照之遺產之繼承權,准予備查。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2項、第127條第4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郭躍民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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