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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小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江曾春花
輔 助 人 江德泉
被 上訴人 魏肇群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魏文雄
被上訴人 魏肇憶
魏佑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3 月2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8 年度士小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
又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惟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未準用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可明。
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請求給付3 萬2,000 元及遲延利息,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
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08 年4 月27日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要旨為:⑴證人曾春菊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2 號(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曾證稱:魏江文枝並沒有給付過現金等語,但原審認定該證述時間距離交付款項已經有6年之久,難期證人對相關事實記憶清楚,但卻採認曾春菊證述99年7月至101年2月固定匯款4,000元乙節,是原審判決理由前後矛盾。
⑵原審於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該1萬2,000元為被上訴人或其等之被繼承人魏江文枝匯入之狀況下,逕自臆測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判決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⑶被上訴人所辯稱除有匯款收執聯之6萬8,000元,及原審判決臆測可能為魏江文枝跨行轉入之1萬2,000元外,就其餘款項有無交付未提出任何單據,而此應由主張有交付款項事實之人即被上訴人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判決除任意否定證人詹慶生、曾春菊之明確證詞外,更排除民事訴訟法上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及原則,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相悖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有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採用曾春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魏江文枝未曾給付過現金之證詞,但卻採用曾春菊證稱99年7月至101年2月間有人每月匯款4,000元之證述(下稱系爭證述),是原審判決理由前後矛盾;
及未有證據認定1萬2,000元為魏江文枝匯入,竟對被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有判決理不備云云。
惟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雖僅提出99年7月2日起至101年2月6日止,共17次分別無摺存款4,000元之存款人收執聯;
然對照曾春菊之系爭證述,以及曾春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尚在100年5月6日、同年6月4日、同年11月7日分別有無摺存入或跨行轉入4,000元之交易紀錄,綜合前述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曾春菊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核與曾春菊系爭證述相符,方而認定100年5月6日、同年6月4日、同年11月7日3個月份合計1萬2,000元之款項,有可能亦為魏江文枝所存入之款項。
換言之,原審採用曾春菊系爭證述,係佐以客觀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存款人收執聯資料。
至於證人曾春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魏江文枝未另外給付現金,因缺乏客觀跡證,僅憑記憶,然人之記憶有侷限性,自無法與前述有客觀證據佐憑相提並論,是原審判決之理由無前後矛盾或理由不備之情形,況依前說明,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非屬得據以指摘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故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
㈡、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除提出有匯款收執聯之6 萬8,000 元,及原審判決臆測可能為魏江文枝跨行轉入之1 萬2,000 元外,就其餘款項未提出任何單據,原審逕認定被上訴人有交付10萬元給詹慶生,此悖於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即主張清償者應負舉證責任,違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云云。
然查:原審除依曾春菊證述「99年7 月至101 年2月間有人匯款4,000元給伊」等內容、曾春菊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資料外;
復斟酌詹慶生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曾在宜蘭見過魏江文枝等語,顯然魏江文枝確實親自探視過詹慶生,以現金交付給詹慶生非無可能;
另依證人江泰山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係其帶上訴人自原告臺灣銀行帳戶內提領10萬元給詹慶生,魏江文枝確有依上訴人吩咐逐月交付款項給詹慶生等語。
且魏江文枝未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到庭,於本件起訴前已死亡,而上訴人早已罹患老年癡呆症,係由輔助人以上訴人名義起訴,無從探求上訴人本意,被上訴人為魏江文枝之繼承人,對曾春菊、詹慶生等人之互動情形所知有限等,認定上訴人主張魏江文枝處理委任事務違背注意義務致其受有損害,尚屬無據。
準此,原審係綜合所有情狀,依經驗法則認定上訴人未能證明魏江文枝處理事務有過失致其受有損害,並無違背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故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人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其餘部分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並依職權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劉家昆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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