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小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簡秀娟
被 上訴人 鶴馨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瑞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116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定有明文。
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
再按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
被告如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究為防禦方法或提起反訴有疑義時,審判長應闡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固有明定。
然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
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亦有明示。
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
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
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原審已當庭詢問可否提起反訴,且備妥反訴狀及相關證物,然原審法官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行使闡明權,受理上訴人之反訴,即予以判決,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
㈡被上訴人變更上訴人以往透過郵局繳交管理費至被上訴人實際於金融金機合法開立帳戶之方式,改寄送條碼式管理費通知函,其上所載帳戶係虛擬帳號,通知函最下端尚特別註明「請勿以此轉帳帳號匯款」,無法得知此帳戶係被上訴人合法開立之實際金融帳戶,上訴人未據此繳納管理費,具有不可歸責性,原審認定「繳款帳戶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94號、91年度台上第741號判決意旨,顯然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㈠上訴人固以前詞主張原審未行使闡明權俾其提起反訴,即予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云云。
然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原審之審判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兩造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綜觀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及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內容,係主張被上訴人有帳目不清、社區管理不當等之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管理費事由,並無任何提起反訴之聲明及理由之記載(見原審卷第24至27頁),依前揭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原審自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即無闡明令上訴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並提起反訴之義務,故原審依兩造之聲明及主張進行判決,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或第199條之1規定,致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之情事,故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㈡又上訴人固以前詞主張原審依管理費通知函上所載帳戶號碼等內容認定「繳款帳戶已明」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云云。
然依上訴人提出之管理費通知函,其上已載明通知繳費人為「鶴馨居社區管理委員會」,並註明「本社區自108年01月起委由淡水一信代收管理費,請住戶多利用申請淡水一信存摺代扣管理費免手續費」,且載明上訴人之棟別、住戶編號、地址、姓名、繳款明細、金額;
繳費單聯並印有掃描條碼,以供上訴人前往超商繳款,下方載明「利用ATM自動櫃員機轉帳請點選『繳費交易』,轉入銀行請點選:淡水一信(119)、輸入轉帳帳號:0000000000000【請勿以此轉帳帳號匯款】、轉入金額:NT$43,200…」(見原審卷第29頁),綜觀上開繳款方式,於現今社會已廣泛運用在信用卡、電信、水電等費用之繳納,至於上開ATM轉帳之帳戶,因設定方式不同,非必即為匯款帳戶乙節,亦為一般大眾所知悉,被上訴人為便於各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及繳費後帳目之統一管理,而設定前揭繳款方式,並提醒各區分所有權人勿以上開轉帳帳號匯款,核與一般大眾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相符。
遑論上訴人自106年4月起即未依住戶規約之約定繳納管理費,而被上訴人係自108年1月起始採用上開方式繳納管理費,顯見上訴人前揭主張僅係推諉繳納管理費之詞。
因此,原審綜合上情認定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繳納管理費之「繳款帳戶已明」,依前揭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並無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四、從而,本件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上訴,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景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