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8,抗,198,202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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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98號
抗 告 人 廣東尚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偉強
抗 告 人 陳麗君
陳日輝
上 三 人
送達代收人 陳盈潔律師
相 對 人 奇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永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調解書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5 月8 日本院108 年度陸許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人廣東尚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尚智公司)、陳麗君、陳日輝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尚智公司於民國100 年12月15日與相對人奇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緯公司)訂立購貨合同(下稱系爭合同),約定尚智公司以人民幣3,000 萬元向奇緯公司購買10,000平方公尺之調光薄膜。

嗣尚智公司於100 年12月25日匯款人民幣500 萬元至奇緯公司指定之第三人奇緯光電新材料(上海)有限公司(下稱奇緯新材料公司)之帳戶,詎奇緯公司遲未交貨,經尚智公司解除系爭合同,並由尚智公司之股東即聲請人陳麗君、陳日輝向廣東省佛山市禪城區人民法院(下稱禪城區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奇緯公司、奇緯新材料公司返還貨款人民幣500 萬元及利息。

其後經禪城區人民法院公示送達合法通知奇緯公司未到庭,禪城區人民法院遂於102 年11月22日作成(2013)佛城法民二初字第510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一審判決),確認系爭合同於102 年10月7 日解除,奇緯公司、奇緯新材料公司應連帶給付尚智公司人民幣500 萬元及利息。

嗣奇緯新材料公司提起上訴,尚智公司、陳麗君、陳日輝、奇緯公司、奇緯新材料公司經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於103 年8 月25日調解成立,並作成(2014)佛中法民二終字第285 號民事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調解成立內容為:確認系爭合同於103 年8 月25日解除,奇緯公司、奇緯新材料公司願給付尚智公司人民幣300 萬元,並於103 年9 月25日、104 年8月25日各給付人民幣80萬元、220 萬元,倘其等未依約履行,則尚智公司、陳麗君、陳日輝可依系爭一審判決聲請強制執行。

惟奇緯公司、奇緯新材料公司均未依系爭調解書成立內容給付人民幣300 萬元,經尚智公司、陳麗君、陳日輝於大陸地區聲請強制執行未果。

又系爭調解書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法院於104 年6 月2 日公布、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1 、2 條規定,在臺灣地區法院作成之調解筆錄,得向大陸地區法院申請認可及執行,則本於平等互惠原則,系爭調解書應予認可。

為此,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系爭調解書等語。

貳、原裁定以系爭調解書非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符合聲請裁定認可之要件,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

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參、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聲請裁定認可事件,實已經大陸法院一審裁判,後再經雙方於大陸二審法院成立調解,故聲請認可之內涵,實為一審判決;

原審裁定所舉之函釋及座談會見解,並無法律拘束力,系爭調解書並無違背我國公序良俗,且符合平等互惠之原則,應予認可,依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公告之規定,可知我國相關民事判決,包括和解、調解筆錄等均可獲得大陸地區之認可執行;

原審裁定逕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所稱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僅限於此二者,不包括調解書,顯然就法律解釋忽略了「系統解釋」方法;

我國法院實務上多有肯定大陸地區之民事調解書,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應予認可之前例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請求認可系爭調解書。

肆、本院之判斷:

一、查抗告人主張系爭調解書乃其等與奇緯公司等間關於返還貨款糾紛,在大陸地區法院作成系爭一審判決而經提起上訴後,於二審成立之調解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尚智公司營業執照及變更登記事項、系爭一審判決書、系爭調解書、禪城區人民法院限制消費令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二、又抗告人主張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系爭調解書,惟查:

㈠、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者,僅限於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並未包括在大陸地區成立之「民事調解書」在內(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抗字第370 號裁定同此旨可參);

又按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訴訟上調解,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係以專款明定,與民事裁判分屬不同款別,則就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與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規定參互以觀,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所指之民事確定裁判,自應解為不包括「民事調解書」在內(司法院秘書長秘台廳民三字第20524 號函、法務部法律決字第27860 號函同此旨可參);

況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所定要件之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或確定裁定,必須另向我國法院聲請判決許可其執行,方具有執行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 參照),而上開得聲請強制執行之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或「確定裁定」,尚難認為包括外國法院所成立之調解或和解(司法院秘台廳一字第01832 號函釋,及陳榮宗,強制執行法,91年10月修訂二版二刷,頁99參照),倘謂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可擴大解釋及於大陸地區法院所成立之調解或和解,而得向我國法院聲請裁定認可取得執行力,自有失衡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同此旨可參)。

㈡、至抗告意旨謂:本件聲請認可之內涵,實為大陸地區法院一審判決;

依「系統解釋」方法及平等互惠原則,應予認可系爭調解書,且我國法院實務上亦有認可大陸地區民事調解書之前例云云。

然查系爭調解書係大陸地區法院作成系爭一審判決而經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於二審所成立之調解,是系爭一審判決並未確定,且系爭調解書之調解成立內容與系爭一審判決內容亦未完全相同,而抗告人於本件聲請認可之標的為系爭調解書,並非系爭一審判決,顯難將本件抗告人聲請認可之系爭調解書等同於系爭一審判決;

又按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我國民事訴訟法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並未規定大陸地區成立之民事調解書,亦與其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縱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104 年6 月2日公布、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民事判決的規定」第1 、2 條規定,在臺灣地區法院作成之調解筆錄,得向大陸地區法院申請認可及執行,但所謂平等互惠原則在我國之適用,應以符合我國法律規定為前提,而依前揭說明,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者,並未包括在大陸地區成立之民事調解書在內,在前揭法條未有明文規定或修正之前,自難擴大解釋,逕謂本件應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即認可系爭調解書;

至抗告人另舉我國法院曾有認可大陸地區成立之民事調解書之前例部分,並無拘束本院認定之效力;

是抗告意旨所主張各節,均無可採。

三、綜上,本件抗告人聲請認可系爭調解書,難認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

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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