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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鍾敏燕
代 理 人 張金盛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8 月22日本院108 年度事聲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債權人鍾敏瑞代墊伊積欠之保費並留置保單,非單純借款,而係伊仿保險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以保單向鍾敏瑞質借,並交付保單質押及留置予鍾敏瑞,故鍾敏瑞就該保單對伊即有權利質權、動產質權及留置權擔保,應享有別除權。
又保單為動產,保單質押符合權利質權、動產質權之要件,亦得為留置權之標的,原裁定謂保單非可轉讓之債權或權利,且不得為留置權之標的,違背法令等語。
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
㈡民國108年1 月18日之債權表債權人鍾敏瑞其債權(別除權)應改列為「貳、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權人欄」,債權總額新臺幣131 萬0,976 元。
二、按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稱權利質權者,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之質權;
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民法第884條、第900條、第928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定。
三、本院查:㈠關於抗告人主張權利質權部分:抗告人雖主張:伊係仿保險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以保單向鍾敏瑞質借云云。
惟保險費付足1 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保險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保險法第120條規定之保單質借權,係專屬於要保人之一種權能(法律上資格、地位),限定要保人始得為主張,並非可轉讓之債權或權利。
換言之,要保人於保險費付足1 年以上時,始得依保險法第120條規定以該保險契約向保險人為質借,在其主張行使此項保單質借權前,要保人對於保險人請求給付借款之權利及保險人對於要保人給付借款之義務均尚未發生,故非民法第900條權利質權之標的,是以要保人不得以此為質向他人(包括法人及個人)為借款。
準此,本件抗告人(要保人)尚不得以其保險契約(保單)或保單質借權為質,向保險人以外之鍾敏瑞借款,是鍾敏瑞對抗告人之保險契約(保單)或保單質借權,自無所謂「權利質權」存在。
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取。
㈡關於抗告人主張動產質權及留置權部分:抗告人雖主張:保單為動產,伊交付保單質押及留置予鍾敏瑞,故鍾敏瑞就該保單對伊有動產質權及留置權云云。
惟1.動產質權,係以優先清償效力實現其擔保機能,故不具讓與性或不具交換價值之物,不宜為動產質權之標的;
2.留置權為法定擔保物權,以占有為要件,如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即得依民法第936條規定實行換價程序,或拍賣留置物,或取得其所有權,就其留置物取償,則留置物應具有財產上價值且可轉讓者為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再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3.「保單本身」僅屬證明文件,其無從實行換價程序,在社會觀念上並無經濟上之價值,亦不可轉讓,性質上不適宜為動產質權及留置權之標的。
準此,本件抗告人交付予鍾敏瑞之「保單本身」,尚不得作為動產質權及留置權之標的,是鍾敏瑞對抗告人之「保單本身」,自無所謂「動產質權」及「留置權」存在。
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鍾敏瑞對於抗告人之保險契約(保單)、保單質借權、保單本身等既均無質權、留置權等擔保物權存在,則依消債條例第112條第1項規定,鍾敏瑞就其自無別除權可言。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林大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江定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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