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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劉家華
即債務人
代 理 人 劉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為「劉家華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系爭事務所)之負責人,領有建築師執照,抗告人5年內雖有執行業務所得之收入,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條規定,非屬銷售勞務,不應納入20萬營業活動之計算金額內,故抗告人聲請前5年每月平均額僅8萬3,600元,未逾20萬元,應可利用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又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1月考取博士班,於修習博士班課程期間,仍勤勉奮力接案,使其事務所正常運作,以維持自身與員工生計,並為能按期清償協商之還款金額,亦向親友借貸。
而近年來臺灣環境不景氣,加上政府實施打房政策,市場又多為大型建築師事務所獨占,抗告人雖多以低價搶標,然扣除成本及費用支出後,獲利所剩無幾,向親友借貸非長久之計,如此惡性循環,非可歸責於抗告人之因素,應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所稱協商後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難之情形云云。
二、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7項所明定。
又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聲請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係以該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
至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
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
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
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參酌消債條例第2條立法理由,乃謂「為符合費用相當性原理及程序經濟原則,消債條例適用對象為自然人,並限定其範圍為最近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者,例如:單純受領薪水、工資之公務員、公司職員、勞工等;
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者,例如: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不論渠等負債務之原因是否因消費行為而生,均得利用較和解、破產程序簡速之更生及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助益其適時重建更生。」
是債務人如非自然人或雖為自然人,但係實際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超過20萬元之營業活動者,即非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自無該條例適用之餘地。
三、本院之判斷:㈠抗告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04年7月15日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同意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5萬5,905元之協商條件,因履行清償方案顯有困難,分別於104年12月11日、106年8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更生,因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從事之營業活動每月平均營業額已逾20萬元,不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所定消費者之要件,且抗告人履行清償方案顯有困難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5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
抗告人復於108年5月21日具狀再向本院為更生之聲請,亦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所定消費者之要件為由駁回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54號、108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下稱消債更97號卷)卷宗屬實。
㈡抗告人於108年5月2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其聲請更生前5年期間為103年5月至108年4月間,因108年度執行業務所得尚未屆申報期(109年5月1日至109年5月31日),無申報資料可為佐證,故系爭事務所108年1月至4月之執行業務期間暫不列入計算營業額範疇。
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8月26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80032043號函(見消債更97號卷第133至153頁),系爭事務所於103年度營業額為505萬3,930元,則按比例計算103年5月至12月之營業額即為336萬9,287元【計算式:5,053,930÷12×8≒3,369,287,元以下四捨五入】,另104至107年度營業額分別為286萬9,035元、227萬9,641元、406萬7,364元及139萬4,844元。
是以,系爭事務所103年5月至107年12月間平均每月營業額為24萬9,646元【計算式(3,369,287+2,869,035+2,279,641+4,067,364+1,394,844)÷56≒249,646】,顯見抗告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5年內從事之營業活動每月平均營業額已逾20萬元。
㈢抗告人雖主張其從事專業性勞務,而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但書所定之非銷售勞務範疇,不應納入消債條例所稱20萬元營業活動之計算金額內云云。
惟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但書規定目的在於限制納稅義務人之納稅範圍,使提供其專業性勞務之執行業務所得者,非屬銷售勞務型態,毋庸課徵營業稅,與消債條例目的在於使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謀求經濟生活之更生,立法意旨迥然有別,自不可一概而論。
且參諸前揭消債條例第2條立法理由說明,消債條例係為提供「消費者」簡速之更生及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故基於費用相當性原理及程序經濟原則,限定適用範圍,並與依破產法進行和解或破產程序相區隔。
倘債務人自主從事社會經濟活動,符合反覆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定義,即屬消債條例所稱之營業。
如每月營業額金額已逾20萬元,不論扣除成本之實際收入為何、該經濟活動與典型營利事業有何差別、主要目的是否營利、有無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適用、應否依所得稅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等,均非本法所稱之消費者,無得適用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是抗告人前開主張,要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非屬消債條例所定之消費者,不得依同條例聲請更生。
原裁定認抗告人聲請更生不備要件,予以駁回,核無違誤。
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光吾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辜漢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江定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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