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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91號
債 務 人 陳瑩瑋即錢瑩瑋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瑩瑋即錢瑩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日十七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75條第2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及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95年間6 月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2 萬414 元。
惟伊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無法負擔上開清償方案而毀諾,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
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3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37頁至38頁)、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3 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090000171號函(見本院卷第9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調解卷第41頁)、105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3至14頁;
本院卷第53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2頁)、第三人欣宸鮮菓行出具之在職證明(見調解卷第8 頁)及薪資給付證明(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臺北市低收入戶卡(見本院卷第89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8 年10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155725號函(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等為證,尚非無據。
是債務人目前任職欣宸鮮菓行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2 萬5,000 元,扣除協商款2 萬414元後之餘額僅4,586 元【計算式:25,000-20,414=4,586】,明顯不足維持其個人基本生活,況債務人尚有2 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
是以,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當屬實在。
又債務人目前除每月之薪資所得外,別無其他財產,惟其負擔之債務依債權人清冊所載至少681 萬4,004 元(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故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應可認定。
此外,債務人復查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江定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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