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8,消債更,234,20200330,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34號
債 務 人 劉淑芬

代 理 人 徐嘉明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淑芬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三十日十七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02 年1 月間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前置協商機制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第1 至71期每期還款6,000 元,第72期還款291 萬5,609 元。
故依於108 年2 月間需一次清償291 萬餘元,顯然超出伊能力範圍而毀諾,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
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6 號卷第82頁)、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39 至140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47頁至5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080號認可裁定(見本院卷第120 至124 頁)、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見本院卷第125 至127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106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5頁)、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薪資轉帳明細(見本院卷第72至84頁)、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薪資轉帳明細(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臺東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8 頁)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71頁)等為證,尚非無據。
是債務人目前除任職財團法人獎卿護理展望基金會私立臺北居家長照機構擔任居服員乙職,每月領有薪資收入外,其財產僅有位於臺東縣臺東市廣州街之1 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上開建物之價值,依109 年度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約5 萬3,600 元。
故依債務人之資力,顯然無法負擔一次清償291萬5,609 元之協商款。
是以,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當屬實在。
又債務人負擔之債務依債權人清冊所載至少280 萬2,143 元(見本院卷第25至32頁),故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亦可認定。
此外,債務人復查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江定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