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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36號
債 務 人 鄭仁燻
代 理 人 吳柏興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仁燻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三十日十七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5頁)、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36 至13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7號卷第16至17頁)、105 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11月28日保普老字第10810257280 號函(見本院卷第128 頁)、債務人子女出具之給付扶養費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87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11日國壽字第1080120507號函(見本院卷第129 至131 頁)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89 至190 頁)等為證,核閱屬實。
是債務人目前除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4,861 元、其子鄭博程及女鄭亦喬分別給付之扶養費5,500 元、6,000 元,合計1 萬6,361 元【計算式:4,861 +5,500 +6,000 =16,361】外,其名下尚有國泰人壽有效保單13份及新光人壽有效保單乙份之財產。
上開保單分別計算至108 年11月21日及109 年2 月11日之解約金約為35萬4,713 元及3 萬7,760 元,合計約為39萬2,473 元【計算式:354,713 +37,760=392,473 】,惟債務人負擔之債務依債權人清冊所載至少83萬6,053 元(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
是以,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應可認定。
此外,債務人復查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江定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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