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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73號
債 務 人 梁萍(原名:梁瑋如)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梁萍自民國109 年8 月21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觀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已向最大金融機構聲請債務清理之協商,惟未能協商成立。
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62頁正背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50頁)、106 及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等件為證。
又債務人居住在新北市,自陳每月薪資收入約1 萬9,000 元不等(詳見本院卷第31至35、59、80至82頁),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 萬8,600 元(見本院卷第60頁正背面、95頁背面),審酌其個人必要支出尚與新北市109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 萬8,600 元相當,實無不合,則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約1 萬9,000 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約400 元(計算式:1 萬9,000 元-1萬8,600 元=400 元),以債務人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約200 萬元(詳見本院卷第9 、15、21至24頁)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狀況,可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
此外,復查無相當之事證足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尚屬有據,依上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江定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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