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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
債 務 人 曾煥國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煥國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七日所提更生方案
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曾煥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三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更生方案未依前2 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
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款亦有明文。
末按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又依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規定,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裁定自民國107年8月1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0號進行更生程序。
查本件更生程序進行中,債務人於108年6月27日就其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517萬6,924元,提出以每月為1期,第1期至第71期每期清償金額960元、第72期清償1,023元,清償總額39萬6,783元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限期命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上開更生方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其餘債權人則逾期未表示意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顯見聲請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之規定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㈡債務人於106 年8 月8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前2 年期間為104 年8 月至106 年7 月,債務人自陳於該期間之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收入合計為280 萬7,562 元,此有聲請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足稽(見本院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卷,下稱更生聲請卷,第14頁)。
債務人除上開所得外,另於104年度領有利息所得2萬3,013元,亦有債務人所得稅資料清單附卷可憑(見更生聲請卷第10頁)。
又依本院職權調查,債務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相當於系爭保單價值之預估解約金總額為6萬9,183元,而該預估解約金之計算係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保單借款之本息,有國泰人壽公司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更生聲請卷第365頁)。
而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曾以系爭保單向國泰人壽公司質借63萬9,000元,亦有國泰人壽公司陳報之借還款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0號卷,下稱更生執行卷,第87頁)。
債務人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要保人對保險公司請求領取保險解約金之權利當屬其清算財團財產,其以質借方式減少該財產價值,應認其以保單為質取得之借款,實質與處分財產取得對價無異,故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期間以保單質借所得之63萬9,000元應列入可處分所得額計算。
故本件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346萬9,575元(計算式:2,807,562+23,013+639,000=3,469,575)。
債務人雖陳報其聲請前2年內個人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必要支出為181萬1,944元(見更生執行卷第110頁),惟本院考量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其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其必要生活費用應參酌債務人住所地即台北市各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為限,始稱合理。
是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支出扶養費,至多應為65萬6, 496元(見更生執行卷第106頁)。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可處分所得餘額應有281萬3,079元,顯高於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39萬6,783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規定相符,法院自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三、綜上,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之可決,復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不得裁定認可之情事,自難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予以認可。
且本院司法事務官已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使債務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之規定,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江定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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