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8,消債清,91,202003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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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
債 務 人 施義吝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施義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七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亦有明文。
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新北市永和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51頁),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75至60頁),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
次查,債務人現年已64歲,於107年10月因跌倒引起腦內出血住院治療,債務人因此無法外出工作,由女兒給付扶養費支應生活支出,其名下僅有車牌號碼00-0000,1986年份之汽車1輛,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以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金額達364萬8,454元觀之,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經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足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江定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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