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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9號
債 務 人 何佩娟
代 理 人 彭彥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何佩娟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
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亦為消債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於民國107 年7 月5 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同年8 月28日向本院聲請清算,依同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
經本院裁定自108 年4 月10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於108 年9 月23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
業經調閱本院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3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卷(下稱調解卷)、本院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清算事件卷(下稱清算聲請卷)及本院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清算事件卷(下稱清算卷)等卷宗,查核無訛。
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債權額及依清算程序之分配額依次詳如附表A 、B 欄所示。
另經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本件裁定債務人自108 年4 月10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業據說明如上。
債務人於清算開始後,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有昇莉國際有限公司薪資單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8頁)。
而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依其所居住之新北市108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 倍即1 萬7,599 元(見本院卷第9 頁),尚屬合理。
綜上,本件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且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應受扶養人之扶養費後尚有餘額,堪以認定。
㈢又債務人於107 年7 月5 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應認係105 年8 月至107 年7 月間,而其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計為60萬元(見附表C 欄),有債務人105 及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薪資單影本在卷為憑(見清算聲請卷第11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38頁),尚非無據。
上開收入金額扣除其以該期間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39萬5,154 元(見附表D 欄)後,餘額為20萬4,846 元(見附表E 欄)。
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受償2 萬2,451 元,分配額顯低於該餘額,不足之應受分配額如附表F 欄所示。
債務人並未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㈣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四、綜上,本院審酌債務人收入及支出狀況,與其積欠債務之內容、原因,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事由存在,然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事,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
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仍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江定宜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本說明僅為教示,清償金額仍請債務人核算確認):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附表F欄所示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或繼續清償如附表H欄所示數額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未受全部清償前,債務人不得依本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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