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8,簡上,120,202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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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鄭貴方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潘淑梅
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律師
李保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2 月12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7 年度士簡字第49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9 月4 日、同年10月17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6萬4,000 元(即預扣利息3萬6,000 元。

下稱款項①)、114 萬9,000 元(即預扣利息5 萬1,000 元。

下稱款項②)至伊設在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委託伊放貸款項予訴外人翔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賀公司),伊因而先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 、2 號所示本票(下依序稱甲、乙本票;

合稱系爭本票)交由被上訴人收執,以擔保於委任事務終了後將返還如本票面額之本金。

因翔賀公司後未向伊借貸款項①、②,嗣亦發生不法擅自挪用住戶管理費情事,被上訴人雖不欲再借款予翔賀公司,惟為避免其子女向其借款,堅持由伊繼續保管款項①、②,兩造遂於102 年年底、103 年1 月間合意將系爭本票票據原因關係變更為消費寄託。

伊業自103 年1 月起,陸續返還如附表二編號2 至8 、15至19、21、24、25、27至29、31至34號及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款項予被上訴人,以清償款項①、②之消費寄託款本金;

另伊受被上訴人委任而代為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 、9 、13、22、23、30、35至38號所示必要費用,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以上開債權與款項①、②之消費寄託款本金抵銷,故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已不存在,且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執有系爭本票,亦應返還系爭本票予伊等情。

爰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以可賺取高額利息為由陸續向伊借款,伊遂先後於101 年7 月10日、102 年4 月17日、同年9 月4 日、同年10月17日,分別匯款29萬4,000 元(下稱款項③。

已預扣以月息2 分計算之1 個月利息6,000 元)、47萬元(下稱款項④。

已預扣以月息3 分計算之2 個月利息計3 萬元)、96萬4,000 元(即款項①。

已預扣款項①以月息3 分計算之1 個月利息3 萬元,及款項③之1 個月利息6,000 元)、114 萬9,000 元(即款項②。

已預扣款項②以月息3 分計算之1 個月利息3 萬6,000 元,及款項④之同年10月份利息1 萬5,000 元)至富邦銀行帳戶,以交付借款,合計借款本金為300 萬元,上訴人並依序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本票(下依序稱丙、丁本票)及系爭本票交由伊收執,作為返還上開借款之擔保,且兩造未曾將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更改為消費寄託。

再上訴人雖曾給付如附表二編號2 至8 、15至19、21、24、25、27至29、31至34號及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款項予伊,亦曾為伊墊付如附表二編號1 、9 、13、22、23、30、35號所示費用,然上開款項金額不足抵充或抵銷款項①至④之利息,且上訴人自105 年12月起更未付分文利息。

又上訴人未曾因代伊購買茶葉、咖啡、藥物而支付如附表二編號36至38號所示款項。

伊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74 至178 頁):㈠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現由被上訴人持有中;

被上訴人並曾就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2974號本票裁定准許在案。

㈡被上訴人曾於102 年9 月4 日,為交付100 萬元予上訴人,因而匯款96萬4,000 元(即款項①。

已預扣利息3 萬6,000元)至富邦銀行帳戶;

上訴人因而簽發甲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返還上開款項之擔保,並於102 年10月4 日匯款如附表四編號7 號所示3 萬元以支付利息。

甲本票上經手寫記載「月息3 分」。

㈢被上訴人於102 年10月17日,為交付120 萬元予上訴人,因而匯款114 萬9,000 元(即款項②。

已預扣利息5 萬1,000元)至富邦銀行帳戶;

上訴人因而簽發乙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返還上開款項之擔保。

乙本票上經手寫記載「月息3 分,每月17日匯入」。

㈣被上訴人前於101 年7 月10日,為交付30萬元予上訴人,因而於同日匯款29萬4,000 元(即款項③。

已預扣月息2 分之第1 個利息6,000 元)至富邦銀行帳戶;

上訴人為此簽發丙本票予被上訴人,並自101 年8 月起至102 年2 月18日,逐月支付如附表四編號1 至6 號所示利息各6,000 元予被上訴人。

丙本票上經手寫記載「月息2 分,每月10日指定匯入銀行」。

㈤被上訴人前於102 年4 月17日,為交付50萬元予上訴人,因而於同日匯款47萬元(即款項④。

已預扣月息3 分之2 個月利息計3 萬元)至富邦銀行帳戶;

上訴人為此簽發丁本票予被上訴人,另提供翔賀公司簽發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清償之用。

丁本票上經手寫記載「扣除利息2 個月3 萬元整,附翔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支票乙張」。

㈥被上訴人設在訴外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淡水一信)之帳戶,於102 年5 月24日經存入22萬元、3 萬元現金。

㈦上訴人曾為被上訴人墊付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03 年至105 年之管理費計11萬5,830元(計算式:3 萬8,610 ×3 =11萬5,830 元,即附表二編號1 、13、23號)、裝修工程款6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9 號)、圍牆工程款10萬8,400 元(即附表二編號22號)、油漆工程款1 萬元(即附表二編號30號)、106 年3 月2 日房屋水費2,557 元(即附表二編號35號)。

㈧上訴人曾於附表二編號2 至8 、10至12、14至19、21、24、25、27至29、31至34所示時間,各匯款、轉帳或現金存款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錢予被上訴人。

㈨上訴人曾先後給付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款項予被上訴人。

㈩上訴人曾於如附表四編號8 至12號所示日期,支付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利息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曾於103 年8 月13日另匯付30萬元予上訴人。

訴外人陳柏華為被上訴人之子,並為訴外人翔鷹有限公司(下稱翔鷹公司)之負責人。

翔鷹公司曾於103 年4 月30日現金存款50萬元至上訴人之帳戶。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伊不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則兩造間之系爭本票債權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處於存否不明之狀態,致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⒈查,被上訴人曾於102 年9 月4 日,為交付100 萬元予上訴人,乃匯款款項①予上訴人;

於同年10月17日,為交付120萬元予上訴人,亦匯款款項②予上訴人;

上訴人並分別於上開匯款日,各簽發甲、乙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返還款項①、②之擔保。

又甲本票上經手寫記載「月息3 分」,乙本票上經手寫記載「月息3 分,每月17日匯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三之㈡、㈢)。

稽之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言:伊因前曾以月息2 分或3 分之條件出借自身款項予翔賀公司,故提議被上訴人亦得透過伊借款予翔賀公司。

又伊與翔賀公司或其負責人均無關係,斯時伊僅係擔任兩造居住社區之主任委員,翔賀公司則為該社區之物業管理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5 至6 頁;

本院卷第40、106 頁),衡諸本票乃發票人承諾於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金錢予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3條規定參照),依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與翔賀公司既非親無故,果非上訴人自為借款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後,再轉由自己名義出借款項予翔賀公司,當無逕以自己名義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其必會返還上揭款項予被上訴人之理。

再參以上訴人曾於102 年10月4 日匯款如附表四編號7 號所示3 萬元予被上訴人,以支付款項①之利息,亦如前述(見上三之㈡),核與按被上訴人原欲交付之金額100 萬元及甲本票所載利率計算之每月利息金額相符(計算式:1,000,000 ×0.03=30,000)。

考之上訴人自承:因翔賀公司於102 年下半年未再向伊大額借款,故款項①、②並無對應之翔賀公司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可知上訴人並未將款項①、②出借予翔賀公司,自無可能就此有對翔賀公司之利息收入;

乃上訴人竟仍於被上訴人交付款項①後一個月,逕按被上訴人原定出借金額及甲本票上所載利率給付利息予被上訴人,益徵上訴人確係向被上訴人借貸款項①、②,並承諾按系爭本票上所載利率按月給付利息。

是兩造間就款項①、②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系爭本票乃為擔保上開借款債權而簽發,堪予認定。

⒉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係基於委任關係交付款項①、②予伊,委託伊放貸款項予翔賀公司,且因被上訴人與翔賀公司總經理不熟識,伊方於被上訴人匯款日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於委任事務終了(即翔賀公司清償且不再借款)後會返還如本票面額之本金。

至系爭本票上記載之利率,僅為使被上訴人了解伊對翔賀公司收取之借款利息為何云云。

惟查:⑴證人即上訴人之前夫劉東霖雖證稱:伊知道被上訴人102 年在淡水一信增貸之事,因為一開始有一家保全公司向上訴人借錢,所以當被上訴人增貸出來後,上訴人就跟被上訴人建議原本上訴人在做的事情讓被上訴人來做,讓被上訴人借款給保全公司收取利息。

(問:借款關係是存在於保全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關係,因上訴人是介紹人,保全公司與被上訴人又不認識,所以當然有關;

保全公司之利息是要付給被上訴人的,伊亦曾聽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表示其可以不拿保全公司的17萬元利息,該17萬元利息是保全公司要給被上訴人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69 至170 、172 頁)。

然:①劉東霖前揭證詞,核係指稱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翔賀公司間,顯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將款項委託予伊,再由伊以自己名義出借款項予翔賀公司乙情有所不合(見本院卷第208 頁),亦無從遽認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之票據原因關係即為委任關係。

且衡諸劉東霖經質以保全公司係要還款給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乙節,既謂:保全公司是開票,怎麼開票及開給誰伊不知道;

伊亦不知保全公司如何給付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至173 頁),而對翔賀公司之還款方式、對象均不知情,卻能一口咬定保全公司之利息係支付給被上訴人,亦與常情有違。

②再參以劉東霖陳稱:保全公司跟上訴人借款之事情是被上訴人增貸前就有了,在被上訴人增貸後,上訴人跟被上訴人講這筆錢讓你來賺取,確實時間伊不太記得,但伊知道沒有超過1 年。

後來因為保全公司會借這筆錢是因該公司當時在標淡水新市鎮的案子,在1 年內週轉完後,就沒有再借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69 至170 頁),可知依劉東霖證述之情節,翔賀公司至遲於103 年間即未再借款,斯時亦應已清償所週轉之款項完訖,而無繼續發生利息之可能。

惟徵之上訴人於105 年12月22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與被上訴人討論還款事宜時,曾傳送「104 年1 至7 月」、「您說只算我17萬利息而已」之訊息予被上訴人,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30頁),可知上訴人曾承認伊仍應給付104 年1 月至同年7 月之利息予被上訴人;

佐以上訴人坦言:該訊息中所指17萬元,即為劉東霖所證保全公司之17萬元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顯見劉東霖指稱保全公司須給付之利息,係發生在保全公司已清償完畢後之104 年1 月至同年7 月間,益彰劉東霖所述與客觀事證矛盾。

③上訴人就此雖又主張:伊係於105 年12月22日晚間10時37分許傳送「104 年1 至7 月」、於晚間11時52分許傳送「您說只算我17萬利息而已」,兩則訊息相隔1 個半小時,非指同一件事;

且「您說只算我17萬利息而已」係指被上訴人於103 年1 月間同意就先前翔賀公司借款部分對伊收取17萬元利息,並非於103 年以後仍須給付利息云云(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

然「104 年1 至7 月」此則訊息內容純係揭示特定時間,若未與前後文互核以觀,即無意義。

而依上訴人自承:伊未就兩造對話紀錄中同一人所說的話自行刪節過訊息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可知上訴人於105 年12月22日晚間傳送予被上訴人之訊息內容皆前後連貫,「104 年1至7 月」訊息之下一則訊息即為「您說只算我17萬利息而已」。

酌以細繹「104 年1 至7 月」訊息之前一則訊息內容為「104 年9/ 19 您拿6 萬算了嗎」(見原審卷第30頁),與後續之「104 年1 至7 月」毫無語意連結可言;

反觀「104年1 至7 月」倘與後文「您說只算我17萬利息而已」連續閱讀,即指上訴人至少應給付104 年1 月至同年7 月之利息17萬元,意義甚為明確,益見「104 年1 至7 月」應與「您說只算我17萬利息而已」連結以觀。

再者,衡諸即時通訊軟體非如電子郵件般正式,使用者於意思尚未表達完盡前因故暫時中斷傳送訊息,嗣再補充表達餘意,事屬常見,猶彰上訴人連續傳送「104 年1 至7 月」、「您說只算我17萬利息而已」等訊息之真意,確係坦言伊就104 年1 月至同年7 月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利息數額至少尚有17萬元,不因該2 則訊息中間稍有時間間隔而異至灼。

是以,上訴人主張「104 年1 至7 月」與「您說只算我17萬利息而已」並無關連云云,顯無可採;

而上訴人陳謂「您說只算我17萬利息而已」係指被上訴人於103 年1 月間同意就先前翔賀公司借款部分對伊收取17萬元利息云云,亦與上載105 年12月22日LINE對話紀錄內容有違,猶非足取。

④況劉東霖為上訴人之前夫,與上訴人離婚後仍時而返回上訴人住所探望其與上訴人所生之女乙情,為劉東霖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71 、173 頁),衡情上訴人因需負擔照護劉東霖之女之責任,倘因訟累致影響經濟狀況,勢對劉東霖產生相當影響,則劉東霖因與上訴人仍有一定親誼連結而為迴護之詞,實甚可能,其證述尤非可遽採。

⑤基此,劉東霖前揭證述,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⑵翔賀公司於102 年7 月至同年11月間並未向上訴人借款,亦僅於同年12月30日向上訴人借款10萬2,000 元乙節,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50 至151 頁),且款項①、②並無對應之翔賀公司借款,復如前述。

衡諸社會一般經驗,果若被上訴人係委任上訴人輾轉向翔賀公司放款,上訴人亦僅欲以翔賀公司借款所生利息支付予被上訴人,理應於翔賀公司表明借貸需求時,再由上訴人轉知被上訴人交付相應款項,焉會在翔賀公司已數月無借款需求、亦無從預期其後續是否仍需借款之情況下,仍由被上訴人連續於同年9 月、同年10月,先後匯付總計高達211 萬3,000 元之款項①、②(計算式:964,000 +1,149,000 =2,113,000 )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簽發本票提供擔保,使上訴人徒滋保管鉅款之不便暨自行負擔高額票據債務之風險。

上訴人就此雖主張被上訴人係預期翔賀公司日後還會向伊借貸故而匯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79 頁),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要無可採。

再者,上訴人曾於102 年10月4 日給付款項①之利息予被上訴人(即附表四編號7 號),亦於102 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陸續給付如附表四編號9 至12號所示利息予被上訴人,皆如前述。

參以上訴人陳稱:因翔賀公司於102 年下半年未向伊大額借款,無大額利息可收取,伊告知被上訴人此情後,被上訴人同意伊自102 年11月起,僅需按月匯付5萬元利息,供被上訴人繳納房貸云云(見本院卷第127 、179 頁),姑不論被上訴人否認同意上訴人僅需按月匯付5 萬元利息乙事,上訴人亦未舉證以明;

由上訴人所述情節,上訴人既明知未實際出借款項予翔賀公司而無利息可資收取,豈有仍同意自掏腰包給付高額利息予被上訴人之理,且上訴人既一再強調兩造情同母女(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被上訴人又焉會明見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對翔賀公司放款,仍無視此情允予收受上訴人以自己名義給付之利息。

凡此皆與事理不符,益顯被上訴人並非委託上訴人對翔賀公司放款,而係直接借貸款項予上訴人。

又,被上訴人所匯付之款項①、②,均有預先扣除一定金額之利息,並非交付原定金額之整數,苟上訴人確係受任處理放款事務,按理僅需於委任事務終了後,如數歸還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之金額即可;

乃上訴人簽發甲、乙本票時,俱以被上訴人原欲交付之金額為票據面額,致自己所背負返還本金之義務,竟超逾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之金額,顯與常情相悖,猶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基於委任關係交付款項予伊,伊為擔保於委任事務終了後將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返還本金予被上訴人,始簽發系爭本票云云,實難採信。

⑶另上訴人既自承款項①、②並無對應之翔賀公司借款,則其所提翔賀公司簽發之支票、匯款委託書、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93至95、119 至123 、161 至162 、167 頁),暨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作業處109 年1 月20日函所附翔賀公司支票正反面影本及支票兌現紀錄查詢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88 至197 頁),已無從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且細繹上揭支票正反面影本、匯款委託書、存摺內頁影本及兌現紀錄內容,並酌以上訴人坦言:翔賀公司因借款所交付之還款支票均係交給伊;

伊多已用於支付貨款而將支票直接轉讓給第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151 、172 、207 至208 、229 頁),僅可知上訴人曾匯款予翔賀公司,翔賀公司並曾簽發支票交予上訴人供清償借款之用,且各該支票之提示付款人皆非被上訴人,亦不足執以推謂兩造間法律關係為何,殊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⑷綜上,上訴人執前詞主張伊係基於與被上訴人間委任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要非可取。

⒊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為避免其子女向其借款,堅持由伊繼續保管款項①、②,兩造遂於102 年年底、103 年1 月間合意將系爭本票票據原因關係變更為消費寄託云云。

然: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3年1 月間合意變更系爭本票票據原因關係為消費寄託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⑵上訴人固援引劉東霖、證人即整修被上訴人房屋之人潘榮靖於原審之證詞為據(見原審卷第160 至162 、168 至173 頁)。

查:①劉東霖雖證稱:當時保全公司沒有再借貸後,被上訴人有到伊家來,向上訴人表示錢先放在上訴人那邊,因為若放在被上訴人這邊,怕陳柏華會向被上訴人要錢。

把錢放在上訴人這邊是要讓上訴人保管的意思,亦沒有約定利息云云(見原審卷第170 頁)。

惟上訴人並未將款項①、②出借予翔賀公司,且於翔賀公司已未再借款後,仍坦言應給付104 年1 月至同年7 月之利息予被上訴人,業經認定如前(見上⒉、⑴、②與③),顯見劉東霖所證與客觀事實不符。

再參以被上訴人抗辯伊係以不動產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因而取得款項①、②之資金,每月仍須向銀行繳納房貸乙節(見原審卷第68、133 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且被上訴人之該不動產原已經設定其他抵押貸款,款項①、②之資金亦係由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轉向其他金融機構增貸而得乙節,復經上訴人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

按諸常理,果若被上訴人已明知無從出借款項①、②獲取利息,大可逕將增貸出之款項①、②悉數返還銀行,避免每月徒滋無謂貸款利息負擔,且該筆款項既經返還予銀行,猶無法再為陳柏華所借,自要無由上訴人無償保管之可能與必要,則劉東霖所陳前詞,亦殊與事理相悖。

又酌之劉東霖就兩造與翔賀公司間消費借貸關係乙事之證詞,所證已與常情有違,亦與客觀事證不合,況劉東霖與上訴人仍有一定親誼連結,均如前述,猶彰劉東霖此部分之證言,當同係迴護上訴人之詞,容難採信。

②潘榮靖曾於103 年2 、3 月間,為被上訴人整修系爭房屋,斯時被上訴人曾向潘榮靖表示被上訴人之錢放在上訴人處,指示潘榮靖逕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亦因而支付如附表二編號9 號所示裝修工程款60萬元等語,雖為潘榮靖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60 至161 頁)。

然依潘榮靖前揭證詞,僅可知被上訴人向潘榮靖表示其尚有金錢在上訴人執有中,無從遽推上訴人即係基於消費寄託關係為被上訴人保管金錢。

參以潘榮靖結稱:因為兩造已經為錢的事情吵架,伊聽被上訴人說她只要把錢拿回來,不用利息也可以等語(見原審卷第161 頁),可見被上訴人原本確欲向上訴人收取利息,係因嗣後出於儘速取回款項之動機,始向潘榮靖口出若能收回本金可不計利息之語,反彰兩造間並未達成將消費借貸變更為消費寄託之合意。

上訴人就此雖又主張:倘被上訴人係出借款項予伊,理應對潘榮靖表示因上訴人欠被上訴人錢,故直接找上訴人請款,而非稱係將錢「放在」上訴人處云云(見本院卷第212 頁)。

惟潘榮靖僅係為被上訴人整修房屋之工匠,被上訴人並無以精確字語向潘榮靖詳加解釋兩造間金錢關係之必要,且上訴人客觀上確未歸還款項①、②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簡要表述因其尚有金錢在上訴人執有中,故潘榮靖得逕向上訴人請款,要與事理無悖。

是潘榮靖上開證述,容難執以認定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寄託契約。

⑶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因悉陳柏華於103 年4 月間有設立新公司及匯入設立資金之需求,即指示伊自被上訴人寄放之款項中取出50萬元予陳柏華,陳柏華並於同年月30日以翔鷹公司名義匯還該50萬元,亦未給付利息予伊。

倘伊與被上訴人仍有消費借貸關係,該50萬元自可視為借款之清償,陳柏華無須再匯還為由,主張兩造間自103 年1 月起為消費寄託關係云云,並提出存款憑條、存摺明細、陳柏華與上訴人間之臉書通訊軟體(下稱臉書)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133至134 、163 至166 頁)。

查陳柏華或翔鷹公司曾於103 年4 月間向上訴人調取50萬元,嗣翔鷹公司因而於同年月30日,匯回50萬元至上訴人之帳戶乙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 頁),且有上載存款憑條、存摺明細可據(見本院卷第133 至134 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事前知悉上揭調借款項情事(見本院卷第140 、145 頁)。

觀之前載陳柏華與上訴人間臉書對話紀錄所載「小方…,我有聽媽媽說你有公司可以過戶,哥先跟你道謝,這不失為最好方式之一…」(見本院卷第163 頁),僅可知被上訴人曾向陳柏華表示上訴人有公司行號可過戶至陳柏華名下;

參以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建議陳柏華得請伊將伊未使用之公司行號過戶給陳柏華使用,以省去設立資金之籌措。

因陳柏華嗣後決定繼續設立新公司,方需匯入設立資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12 至213 頁),顯見如係過戶公司行號,即無須另籌措公司設立資金,則被上訴人縱使知悉陳柏華原有設立公司需求,並曾建議由上訴人過戶未使用之公司行號予陳柏華,亦無從據以推謂其於陳柏華改變心意後,確有指示上訴人交付50萬元予陳柏華。

再繹諸上開臉書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63 、165至166 頁),上訴人逕稱陳柏華「哥哥」,陳柏華亦向上訴人稱「最近好嗎,很想念和你們的快樂時光」而表達關懷想念之意,甚允諾將為上訴人購買頭等艙機票,可徵兩人間交情並非淡薄,則上訴人自有可能係本於其與陳柏華間之個人情誼,同意短暫無息借款予陳柏華,且殊難執以遽謂被上訴人知悉此情。

上訴人泛詞指摘係被上訴人指示伊自被上訴人寄放之款項中取出50萬元予陳柏華,據此推論兩造間為消費寄託關係云云,容無可取。

⑷上訴人固再以被上訴人於104 年7 月間在其手寫之還款明細(下稱手寫還款明細)上記載「270 萬-55萬=215 萬-15萬=200 萬」,即係將伊自102 年10月4 日起至104 年6 月25日止匯付之款項計106 萬4,400 元(即附表二編號2 至8、10至12、14至15、17至19號、附表三各編號、附表四編號7 至12號所示款項,及另加計「102/11/6‧39,000元」、「103/7/22/25 ‧30,000+20,000=50,000元」2 筆)扣除被上訴人於103 年8 月13日匯予伊之30萬元(詳上三之)後,概算伊已還款70萬元,並逕自本金中扣除;

且被上訴人於105 年12月22日傳送LINE訊息予伊時,針對伊於104 年10月以後給付之款項,亦逕由本金餘額中扣除,而非從利息中扣抵為由,主張兩造間已轉為消費寄託關係云云,並援引手寫還款明細(見原審卷第56頁)、兩造間105 年12月22日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9頁)為據。

惟被上訴人則抗辯以:上訴人向伊借貸款項①至④之本金計300 萬元,伊於104 年7 月間,鑑於上訴人還款不正常及兩造情誼,故概算上訴人自102 年10月4 日起至104 年6 月25日止所付利息金額約106 萬4,400 元,又因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款為6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9 號),扣除伊於103 年8 月13日另匯付予上訴人之30萬元後,上訴人尚須墊付30萬元工程款,以此充抵本金後即為270 萬元,伊方在「103/8/13匯給小方300000」之後記載「270 萬」,再任意擇取實付利息金額中之55萬元、15萬元數字並自本金中扣除後,向上訴人要約如一次給付本金200 萬元,即可了結兩造間債務關係,惟為上訴人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至102 、147 至148 頁)。

查:①細觀手寫還款明細內容,僅可知被上訴人逐條列載上訴人已付之款項,並在「103/8/13匯給小方300000」下方記載「270 萬-55萬=215 萬-15萬=200 萬」。

衡諸手寫還款明細純係被上訴人自行書寫計算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消費借貸關係中,借款人所為給付依法雖應優先充作利息,然若貸與人同意先充本金,對借款人實甚有利,非無可能提高借款人提前清償之動機,則被上訴人為圖儘速結清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遂於自行計算時放棄利息之收取選擇扣抵本金,以期能與上訴人達成和解,實與常情無違,自不足徒憑前揭計算式內容,率謂兩造間為消費寄託關係。

況果被上訴人係將上訴人自102 年10月4 日起至104 年6 月25日止匯付之款項計106 萬4,400 元逕扣除被上訴人103 年8 月13日之匯款30萬元,於計算時當可逕書寫應扣抵金額為概算後之70萬元,並無拆分為「55萬元」、「15萬元」2 筆之理,且遍繹手寫還款明細所列上訴人給付款項,亦無從推知上述「55萬元」、「15萬元」數字究如何得出,則上訴人主張前揭計算式所列「55萬元」、「15萬元」即係將伊已匯付款項106萬4,400 元扣除被上訴人103 年8 月13日匯予伊之30萬元云云,並不可採。

而由手寫還款明細最上方明載「101-7-10至103-1.28」,核與被上訴人最初係於101 年7 月10日交付款項③之日期相符,並參酌被上訴人就款項①至④原欲交付之金額共計即為300 萬元(計算式:300,000 +500,000 +1,000,000 +1,200,000 =3,000,000 。

又兩造間就款項③、④同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詳後述),且上開「270 萬元」亦緊接在「103/ 8/13 匯給小方300000」下方書寫,益見被上訴人抗辯前載「270 萬元」係因上訴人尚須墊付30萬元工程款,以此充抵本金300 萬元後即為270 萬元等語,應值採信。

職故,堪認被上訴人在手寫還款明細中,實未將上訴人所給付之款項悉數自本金扣除,猶難謂被上訴人確僅約由上訴人無償保管寄託款。

②繹諸被上訴人於105 年12月22日傳送予上訴人之LINE訊息所載「去年104 年,我七月回臺灣找妳和算算,說還欠二百萬元,105 年3 、4 、5 、6 、7 、9 、10、11月共匯了42.8萬元,104 年10月的修繕費10.772萬,12月的管理費3. 861萬,105 年7 月的油漆工錢1 萬元共57.432萬元,200 萬元減57.432萬元尚欠142 萬元」(見原審卷第29頁),僅可知被上訴人於向上訴人催討時,以手寫還款明細所載200 萬元為基準,並逕將上訴人於104 年10月以後給付之款項自本金中扣除,按之前揭說明,仍非無可能係為期提供上訴人盡快還款之誘因,遂自願讓利,容難執以推謂兩造間係合意轉為消費寄託關係。

上訴人就此雖又主張:被上訴人在上開訊息中,並未表達伊須在105 年12月前一次付清142 萬元始得以所付款項改充本金云云(見本院卷第215 頁)。

惟被上訴人縱未在前述訊息中明確為此陳述,亦無從反推兩造間即僅為消費寄託關係。

上訴人前揭陳詞,殊無可取。

③是以,手寫還款明細與前載105 年12月22日LINE對話紀錄,皆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⑸上訴人又以伊自103 年1 月起至105 年11月止,每月匯付予被上訴人之金額約為5 萬1,000 元,約莫足以支付被上訴人之健保費、房貸及系爭房屋之水費、電費。

倘兩造確有利息約定,被上訴人豈會長達4 年均未向伊索討足額利息,亦於伊匯付款項時表達感謝、低聲下氣請伊匯款或安撫伊情緒,更於伊未再為被上訴人繳納房貸後,委請伊幫忙介紹代書過戶房屋予被上訴人之子,而非疾言厲色向伊催討借款為由,主張兩造係約定以伊保管之消費寄託款支付被上訴人之房貸及相關費用,伊按月給付之目的非在給付利息云云,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17至31、57至58頁)。

查細繹前載LINE對話紀錄,雖可知被上訴人時常於上訴人告知已匯款後表示感謝;

於105 年7 月15日詢問上訴人每月可否多匯2 萬元;

另於同年9 月19日經上訴人表示須先另辦貸款始能多匯款項予被上訴人後,對上訴人稱「不要生氣」。

惟審諸上訴人既一再陳稱兩造為乾母女,感情甚篤(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依我國社會常情,被上訴人鑑於往日情誼,不便逐月厲言催討,遂以親切客氣口吻,託詞由上訴人代繳相關款項、多匯付生活費,以達促使上訴人償付利息目的,並於上訴人匯款後表達感謝之意;

另因其增貸之金錢已由上訴人取用,為確保上訴人如期支付利息以利其繳納房貸或供生活所需,避免信用受損,方於上訴人似有不耐催討之情時婉言安撫,亦非事理所無,不足憑以認定兩造間為消費寄託關係。

又上訴人是否曾為被上訴人介紹代書過戶房屋予被上訴人之子,與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是否為消費寄託無關;

且上訴人既自承伊斯時不欲再為被上訴人代繳房貸(見本院卷第219 頁),被上訴人為免信用瑕疵,僅得先將房屋過戶予其子並由其子承受房貸、減免自己債務,日後再向上訴人追討,實與常情無違。

上訴人以自己未依約按時給付足額利息為由,即率指兩造間為消費寄託關係,要難憑採。

⑹上訴人雖另主張:倘兩造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伊按月給付利息即可,何需為被上訴人一次支出裝修工程款6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9 號)。

又如伊未按期支付利息,何以被上訴人仍於103 年8 月13日匯付30萬元予伊,且伊就該筆款項無須給付利息云云(見本院卷第212 頁)。

惟上訴人是否同意為被上訴人代墊工程款,乃別一法律關係,與兩造間有無合意變更為消費寄託關係無必然關連,況上訴人業以此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抵銷(詳後述)。

又姑不論就被上訴人於103 年8 月13日匯付30萬元予上訴人之性質,上訴人原主張係為扣繳被上訴人之保險費(見本院卷第151 至152 頁),被上訴人則抗辯乃為支付系爭房屋裝修工程款中之30萬元(見本院卷第102 頁);

依兩造之陳述,上開30萬元既有特殊目的,本非消費借貸款之交付,則上訴人就該筆30萬元無須另支付利息,事所當然,亦無從徒憑被上訴人曾基於特殊目的另交付30萬元,即反推兩造間為消費寄託關係。

上訴人上開主張,殊非可採。

⑺上訴人復以伊於102 年底、103 年初有相當資力可以返還被上訴人先前委託伊出借予翔賀公司之款項為由,主張伊僅係受託保管消費寄託款云云(見本院卷第214 頁),並援引富邦銀行帳戶存款歷史對帳單為佐(見原審卷第186 至188 頁)。

然上訴人是否資力充沛,與兩造間有無合意變更消費借貸為消費寄託關係無必然關連。

上訴人所陳前詞,容無從為有利其之認定。

⑻至上訴人聲請傳喚系爭房屋所在社區之總幹事許嘉芯為證人,待證事實為被上訴人曾向許嘉芯確認上訴人有無代其繳納系爭房屋管理費,並告以其款項係寄放在上訴人處且未收取利息云云(見本院卷第111 、116 、158 至159 頁)。

惟依上開待證事實內容,可知許嘉芯並未親身見聞參與兩造間約定經過,顯無從證明兩造間內部法律關係之真實情形。

且衡情被上訴人為對外展現慈善寬厚形象,遂片面向與兩造均無金錢利害關係之社區管理人員陳稱其未向上訴人收取利息,猶非與常理相違。

是許嘉芯之證詞尚不足執以遽認兩造已合意變更為消費寄託關係,自無調查之必要。

⑼職故,上訴人所提上開事證,均不足證明兩造確於102 年年底、103 年1 月間合意將系爭本票票據原因關係變更為消費寄託關係。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前開主張,要難採信。

⒋綜上,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且兩造嗣亦未將之合意變更為消費寄託關係,洵堪認定。

㈢上訴人以其曾給付如附表二編號2 至8 、15至19、21、24、25、27至29、31至34所示款項,及如附表三各編號款項予被上訴人為由,主張已清償被上訴人交付之款項①、②本金,並非有據:⒈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

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

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

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

民法第321條至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清償人所負擔數宗債務之各宗債務如均有費用或利息時,按諸民法第323條規定,仍應先抵充所有各宗債務之費用、次充所有各宗債務之利息,末始適用民法第321條、第322條規定定原本抵充之順序;

至各宗費用債務間或各宗利息債務間之先後抵充順序,仍適用民法第321條、第322條規定定之。

再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民法第205條既規定債權人無請求權,自難謂包含在內,亦不得執該規定,謂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8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除款項①、②外,另對被上訴人負擔款項③、④之消費借貸債務,且並未清償完畢:⑴查,被上訴人前於101 年7 月10日、於102 年4 月17日,另為分別交付30萬元、50萬元予上訴人,因而各於同日匯款款項③、④至富邦銀行帳戶,上訴人為此簽發丙、丁本票予被上訴人,亦於101 年8 月起至102 年2 月18日,就款項③逐月支付如附表四編號1 至6 號所示利息各6,000 元予被上訴人。

又丙本票上經手寫記載「月息2 分,每月10日指定匯入銀行」;

丁本票上經手寫記載「扣除利息2 個月3 萬元整,附翔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支票乙張」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三之㈣、㈤)。

據此,由被上訴人於交付款項③、④時,即各按其原欲交付之金額及丙、丁本票上所載利率,暨就款項④按丁本票上所載預扣利息月數,預扣1 個月利息6,000 元(計算式:300,000 ×0.02=6,000 )後交付款項③、預扣2 個月利息共3 萬元(計算式:500,000 ×0.03=15,000;

15,000×2 =30,000)後交付款項④,亦自101 年8月起至102 年2 月18日止按月給付款項③利息,核與消費借貸契約之特徵相符;

酌以上訴人復簽發丙、丁本票以擔保必會返還款項③、④予被上訴人,可徵兩造就款項③、④亦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約定上訴人應按丙、丁本票上所載利率按月給付利息,且上訴人並就款項④另提供翔賀公司之客票以為清償之用。

⑵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委託伊放款予翔賀公司,故就款項③,伊於101 年7 月10日與被上訴人達成讓與合意,將伊在是日前以個人名義借款予翔賀公司債權中之30萬元債權一部讓與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繼續收取利息;

就款項④,則係對應伊於102 年5 月14日出借予翔賀公司之50萬元,伊方會交付翔賀公司支票予被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73 、206 、208 頁),惟被上訴人否認曾與上訴人達成債權讓與合意(見本院卷第174 頁),亦抗辯翔賀公司與上訴人間法律關係與兩造無關(見本院卷第100 、178 頁)。

查:①上訴人所述債權讓與乙節,顯已與其主張係受被上訴人委託放款云云矛盾。

且依上訴人前揭所提翔賀公司支票正反面影本、匯款委託書、存摺內頁影本暨兌現紀錄,僅可知上訴人曾匯款予翔賀公司,及翔賀公司簽發支票後係交付予上訴人供清償借款之用,業如前述(見上㈡、⒉、⑶),亦無從認定債權讓與之事實,遑論推謂被上訴人係委託上訴人放款。

況上訴人復自承:無法特定係將何筆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且苟上訴人已為債權讓與,翔賀公司自應逕向被上訴人給付利息,豈有反由上訴人按月給付款項③利息予被上訴人之理,益見上訴人所述應屬不實。

②上訴人有無於102 年5 月14日自行借款50萬元予翔賀公司,與被上訴人是否係委託上訴人放款無必然關連。

而上訴人就款項④,固曾交付翔賀公司所簽發票號AF0000000 號、付款人永豐銀行、面額50萬元之支票(下稱AF0000000 號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清償之用,已如前述(見上三之㈤),並有託收票據明細表(見原審卷第79頁)、永豐銀行作業處109年1 月20日函所附翔賀公司支票兌現紀錄查詢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88 頁)可佐。

然依社會一般經驗,交付第三人簽發之票據(即俗稱客票)作為清償自己債務之用,實甚常見,自猶難以上訴人就款項④曾交付AF0000000 號支票予被上訴人作清償之用為由,率謂被上訴人僅係委託上訴人放款。

③是以,上訴人執上詞主張被上訴人係基於委任關係交付款項③、④云云,要難採取。

⑶上訴人另主張:伊已清償款項③、④完畢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

按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上訴人自應就其已清償款項③、④乙事,舉證以實其說。

查:①上訴人固以手寫還款明細所載「270 萬-55萬=215 萬-15萬=200 萬」之「270 萬元」,即係將本金300 萬元扣除款項③對應之30萬元為由,主張其業清償款項③云云。

惟徒憑是項記載,不足認定上訴人確有清償款項③之事實。

況上揭「270 萬元」應係以被上訴人就款項①至④原欲交付之金額計300 萬元扣除上訴人墊付之裝修工程款30萬元計算而得,業經認定如前(見上㈡、⒊、⑷、①),猶難執以推謂上訴人已清償款項③。

②上訴人雖又以伊業於102 年5 月24日交付現金22萬元、3 萬元與提供客票予被上訴人以返還款項④,被上訴人方會同意撤回AF0000000 號支票之付款提示為由,主張已清償款項④云云,並援引淡水一信107 年11月26日淡一信剛字第1079246-1 號函所附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為佐(見原審卷第195 頁)。

然被上訴人是否同意撤回AF0000000 號支票之付款委託,與上訴人有無另以其他方式清償無必然關連。

而觀諸上揭交易明細表,僅可知被上訴人之淡水一信帳戶於102年5 月24日經存入22萬元、3 萬元現金,無從認定係由何人、出於何原因所為;

被上訴人亦否認上開現金存款與上訴人有關(見本院卷第107 、173 頁),自無從推謂上開款項係上訴人為清償款項④債務而存入。

再上訴人洵未舉證證明曾交付其他客票予被上訴人之事實,遑論證明該客票是否業經兌現;

上訴人復自承:伊未保留該張客票紀錄,故未能查明兌現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126 頁),猶不足認上訴人確已執其他客票清償對被上訴人所負款項④消費借貸債務。

③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業已清償款項③、④之事實,上訴人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其舉證責任未盡,自應受不利之認定。

是上訴人主張其全數清償款項③、④之借款,並非可取。

⑷職是,兩造間就款項③、④亦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款項③、④均尚未清償,堪予認定。

⒊上訴人復指稱:款項③、④之本票債權已罹於3 年請求權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云云。

惟款項③、④之票據原因關係乃兩造之消費借貸關係,該消費借貸債權自未罹於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

是上訴人以本票短期時效抗辯為由主張無須給付云云,尚無足採。

⒋關於上訴人所給付如附表二編號2 至8 、15至19、21、24、25、27至29、31至34所示款項及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款項,應如何抵充其積欠之款項①、②、③、④消費借貸債務:⑴上訴人雖主張:伊依民法第321條規定,優先指定抵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款項①、②本金債權云云。

惟觀該條文義,係指債務人於清償時,即已指定抵充之順序,非指債務於清償後得任意指定充償某宗債務(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給付上開款項時,即指定抵充順序乙節為真,其空言主張,洵無足採。

是本件即應依民法第322條、第323條所定法定抵充順序,定應抵充之債務,並均應先抵充各筆債務之利息完畢後,始得抵充原本。

⑵就本金債務之清償期、擔保與獲益:甲、乙、丙、丁本票乃上訴人各為擔保款項①、②、③、④之清償而簽發,已如前述,上訴人亦自承:伊係為擔保各該本票本金之返還等語(見原審卷第6 頁;

本院卷第72至73、82頁),可徵兩造之真意,係約定以各該本票之票載到期日作為各該筆借款本金之清償日。

而觀諸甲、乙、丙、丁本票之到期日各載為「105 年9 月(未載『日』)」、「105 年5 月5 日」、「102 年7 月10日」、「102 年6 月17日」(見原審卷第80、84、72、76頁);

參酌民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以105 年9 月之末日即105 年9 月30日為款項①借款本金之清償日,對借款人尚無不利,是應認款項④、③、②、①借款本金,依序於102 年6 月17日、102 年7 月10日、105 年5 月5 日、105 年9 月30日屆清償期。

再上訴人就款項④,固曾另交付AF0000000 號支票備供清償之用,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早於該支票屆期前,即以翔賀公司財務困難,該支票將退票為由,請求伊撤回提示付款委託及交還該支票,經伊於102 年5 月24日撤回付款委託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3 頁),並有前載託收票據明細表(見原審卷第79頁)、淡水一信107 年11月26日淡一信剛字第0000000-0 號函所附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95 頁)可佐,可見款項④於清償期屆至前即僅有上訴人簽發之丁本票備供擔保,則款項①、②、③、④本金之擔保應屬相等。

又款項①、②、④之利率均為月利率3 分即週年利率36%,款項③之利率則為月利率2 分即週年利率24%,堪認上訴人因清償款項①、②、④本金之獲益應優於清償款項③本金之獲益,至其清償款項①、②、④本金之獲益則屬相等。

⑶就利息債務之清償期、擔保與獲益:按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1條第2項、第120條第2項各有明文。

款項①、②、③、④均約定以月利率計息,足見上訴人依約應以每月為一期,按月繳付借款利息。

次依乙、丙本票之票面記載,顯見兩造約定關於款項②、③應各於每月17日、每月10日給付利息。

而上訴人係各於102 年9 月4 日、同年4 月17日,依序收受款項①、④,亦如前述,則揆之上開規定,上訴人應於每月4 日給付款項①之利息;

於每月17日給付款項④之利息。

準此,應認款項①之每期利息,各於每月4 日屆清償期;

款項③之每期利息,各於每月10日屆清償期;

款項②、④之每期利息,則均各於每月17日屆清償期。

再因上開利息均係按月發生且逐月新增,應認就已屆清償期之利息債務,其擔保與獲益均屬相等,故於上訴人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各宗款項之利息時,應先抵充先到期之利息債務;

同時到期(即清償期相同,僅款項②、④有此情形)者,則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⑷又上訴人曾於如附表四所示日期,給付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利息予被上訴人,其中附表四編號1 至6 號係供作清償款項③之利息;

編號7 號則供作清償款項①之利息,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三之㈡、㈣、㈩),則自應先視上開給付各已抵充款項①、②、③、④利息或本金金額為若干,方得計算附表二編號2 至8 、15至19、21、24、25、27至29、31至34號及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款項應如何抵充。

⑸據此,上訴人所提出之給付如不足清償全部債額,就其於102 年4 月16日以前所為給付(即附表四編號1 至6 號),應先抵充款項③之利息、次充本金;

自同年9 月4 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止所為給付(即附表四編號7 、8 號),除附表四編號7 號應先抵充款項①之利息、次充款項③之利息中前已到期部分外,其餘款項應依款項①、③、④每期利息到期之先後次序依序抵充,如尚有餘額,再依序抵充已屆清償期且獲益較多之款項④本金、已屆清償期之款項③本金,末始抵充未屆清償期之款項①本金;

自同年月17日起所為給付(即附表四編號9 至12號;

附表二編號2 至8 、15至19、21、24、25、27至29、31至34號;

及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款項),應依款項①、③、②、④每期利息到期之先後次序依序抵充(款項②、④利息中同時到期部分,應比例計之),如尚有餘額,再依序抵充已屆清償期之款項④本金、款項③本金,及未屆清償期之款項②本金、①本金。

又關於消費借貸本金之數額,應以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之款項①至④金額為準。

而款項①、②、③、④之約定利率均超逾週年利率20%,就上訴人給付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利息部分,因上訴人自承此部分係供給付利息之用(見本院卷第86、179 頁),應認係屬任意給付,而無法定利率之限制,得以其約定之利率計算應抵充之利息;

至就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編號2 至8 、15至19、21、24、25、27至29、31至34號及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款項部分,本件尚無事證足認上訴人有任意清償超過週年利率20%利息之意思,揆之前揭說明,於計算應先於原本抵充之利息時,自僅得以週年利率20%計算其數額。

是依此計算抵充後,如附表二編號2 至8 、15至19、21、24、25、27至29、31至34號及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款項均尚未抵充至款項①、②之本金,且計至105 年11月30日止,款項①、②、③、④已到期之利息各尚有20萬8,871 元、25萬6,799 元、6 萬3,570 元、10萬5,040 元未經抵充(計算式詳附表五)。

⒌至被上訴人固在手寫還款明細另記載上訴人尚有給付「102/11/6‧39,000元」、「103/7/22/25 ‧30,000+20,000=50,000元」,有手寫還款明細可佐(見原審卷第56頁)。

惟上訴人於本件並未主張上述2 筆款項係為返還款項①至④而支出(見本院卷第107 頁),本院自不得認作主張執以抵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債權。

又兩造業就附表二編號10至12、14號所示款項達成爭點簡化協議,上訴人不再主張以此抵充或抵銷本件消費借貸款項(見本院卷第174 頁),附此敘明。

⒍綜上,上訴人以其曾給付如附表二編號2 至8 、15至19、21、24、25、27至29、31至34號及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款項予被上訴人為由,主張已清償被上訴人交付之款項①、②本金云云,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 、9 、13、22、23、30、35號所示費用之金額計83萬6,787 元,惟經抵銷款項①、②之利息後,尚無從抵銷款項①、②之本金: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第321條至第323條之規定,於抵銷準用之,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42條各有明文。

是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苟債務人行使抵銷權之主動債權金額,不足清償其全部債額,除經被動債權之債權人同意得先充原本後充利息外,債務人縱依民法第342條準用第321條規定指定應抵銷之債務,仍應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先充所有各宗債務之利息完畢後,始得抵充各宗債務之原本,不得為相反之指定。

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查,上訴人曾為被上訴人代為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 、9 、13、22、23、30、35號所示系爭房屋管理費、工程款、圍牆工程款、水費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三之㈦);

被上訴人亦不否認確曾囑請上訴人支付上開費用之事實,則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計83萬6,787 元(計算式:38,610+600,000 +38,610+108,400 +38,610+10,000+2,557 =836,787 )。

⒊至上訴人另主張伊為被上訴人購買茶葉、咖啡、藥物,因而支出如附表二編號36至38號所示費用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見本院卷第102 、106 頁)。

查:⑴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36、37號所示茶葉、咖啡費用部分,固援引105 年3 月27日及同年11月23日估價單、陳柏華與上訴人間同年3 月27日臉書對話紀錄、兩造間同年11月17日LINE對話紀錄為據(見原審卷第58頁;

本院卷第98至99頁)。

然被上訴人否認上開估價單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02 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私文書為真。

且細觀前載估價單內容(見本院卷第98頁),僅各以手寫條列記載茶葉、咖啡之數量、單價與金額,未據書寫蓋印任何公司行號戳章或註記款項已經收訖等詞,買受人姓名復載為「潘淑美」而與被上訴人姓名不同,亦難執以認定上訴人確有代被上訴人購買前揭估價單所列茶葉、咖啡並支付價金之事實。

再依陳柏華與上訴人間同年3 月27日臉書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99頁),僅可知陳柏華於是日告知上訴人將前往與上訴人會面,無從認定會面目的為何,遑論推謂被上訴人確有指示上訴人代為購買茶葉、咖啡。

又觀諸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17日傳送予上訴人之LINE訊息所載「柏華11/22 回臺灣,麻煩幫柏燕買好烏龍茶葉,幫我買好輕度烘焙的咖啡,好嗎?」(見原審卷第58頁),雖可知被上訴人曾於同年11月17日委託上訴人代為購買茶葉、咖啡,惟徒憑此仍難認定上訴人嗣後是否確有依囑購買或支付價金之事實。

是上訴人所提前揭證據,核皆尚不足認其確因受任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必要費用,則上訴人主張曾為被上訴人支出附表二編號36、37號茶葉、咖啡費用云云,即容難憑採。

⑵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38號所示藥物費用部分,洵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泛詞主張,自無可取。

⒋據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款項①至④消費借貸債權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前揭償還委任必要費用債權83萬6,787 元,均已屆清償期且適於抵銷,上訴人並於108 年12月20日以民事準備書(四)狀為行使抵銷權之意思表示暨指定抵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款項①、②消費借貸債權(見本院卷第151頁),則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償還委任必要費用債權83萬6,787 元,即應先抵充款項①、②利息中計至105年11月30日止已到期而尚未清償之金額各20萬8,871 元、25萬6,799 元(詳上㈢、⒋、⑸),次依款項①、②自105 年12月1 日起每期利息到期之先後次序依序抵充;

苟尚有餘額,亦應再抵充款項③、④之利息完畢,末方得抵充款項①、②之本金。

上訴人主張伊得指定優先抵銷款項①、②之本金云云(見本院卷第222 頁),於法無據。

又本件尚無事證足認上訴人就超過週年利率20%之利息有為任意給付之意思,則於計算應先於原本抵銷之利息時,自仍僅得以週年利率20%計算其數額。

是經抵銷後,款項①僅經抵銷計至106 年10月4 日之利息;

款項②亦僅經抵銷計至同年9 月17日利息,及自同年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止利息中之2,880 元,其餘利息暨款項①、②之本金均未經抵銷(計算式詳附表六),則上訴人主張款項①、②本金業據抵銷云云,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甲、乙本票所擔保之款項①、②消費借貸本金債權均未據清償,且款項①尚有自106 年10月5 日起算之利息;

款項②尚有自同年9 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止之利息餘款1 萬6,270 元(計算式:19,150-2,880 =16,270)及自同年月18日起算之利息皆未據清償,經各與款項①、②本金相加後,即超逾系爭本票面額。

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既仍有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存在,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自有法律上原因。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云云,亦乏所憑,不能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至上訴人聲請傳喚翔賀公司總經理張瀚升為證人,待證事實為翔賀公司於101 、102 年間有無向上訴人借款及借款、還款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159 、178 頁)。

然徒憑此無從執以推謂兩造間之內部法律關係為何,或上訴人是否業已清償其對被上訴人之債務,自無調查之必要。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劉育琳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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