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8,簡上,201,202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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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威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岱均
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謝 庭律師
被 上訴人 陳逸訓
訴訟代理人 蔡淳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7 月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7 年度士簡字第14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8 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於同年9 月11日還款,伊於同年8月22日交付上訴人200 萬元借款,上訴人則簽發2 張票面金額皆為100 萬元之支票交付伊,嗣上訴人未依約還款,兩造遂合意將清償期延至同年10月1 日,上訴人復簽發並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4 紙(下依序稱編號1 至4 支票,並合稱系爭支票)以供擔保,伊則歸還上訴人前所簽發之支票2 張。

詎上訴人仍未依約清償借款,伊提示系爭支票,於同年月19日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伊因資金需求向被上訴人借款,依被上訴人要求預先簽立金額、發票日均為空白之支票,伊實未於107 年10月間向被上訴人借用該筆200 萬元款項,被上訴人未經伊授權即於系爭支票上填載金額、發票日,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

縱系爭支票所擔保者,為兩造間於107 年8 月22日之200 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伊亦已於同年9 月18日清償該筆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於107 年10月19日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㈡系爭支票上之上訴人及法定代理人印文為真正。

㈢兩造為編號1 至3 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系爭支票均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岱均同時交付被上訴人。

㈣兩造曾於107 年8 月22日成立20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㈤上訴人之負責人曾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助理蔡鎧蔚(原名蔡宗翰)為如原審卷第46至49頁所示之行動電話通訊對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系爭支票上所蓋被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係屬真正,該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於上訴人提示時已記載完備,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其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107 年度台簡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支票上之上訴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為真正,且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時,其上金額與發票日已記載完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並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8至19頁),是上訴人即應依系爭支票所載之文義負發票人責任。

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支票之金額、發票日為被上訴人填載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惟蔡岱均於本院到庭陳稱:不記得交付系爭支票時,其上金額與發票日欄是否為空白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則上訴人上開主張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況上訴人亦自承有授權被上訴人填寫發票日(見本院卷第143 頁),是上訴人空言辯稱系爭支票之發票日、金額係被上訴人填載,無庸負發票人責任云云,尚難憑採。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編號4 支票背面之蔡岱均簽名為真正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 、153 頁)。

兩造為編號4 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6頁、本院卷第54、130 頁),被上訴人事後加以爭執,並未撤銷自認,亦未舉證證明其自認出於錯誤,自應以其前之自認為真正。

再參以被上訴人已陳明系爭支票乃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交付(見原審卷第35、78、114 頁),核與證人蔡鎧蔚證述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62、63頁),且系爭支票乃蔡岱均同時交付,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足見編號4 支票應係蔡岱均以上訴人名義簽發後,交由蔡岱均以個人名義簽名背書後,由蔡岱均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名義,連同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兩造就編號4 支票為直接前後手,應堪認定。

⒉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兩造於107 年10月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即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

查被上訴人固曾在原審108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述其係於107 年10月18日進入上訴人公司向其索取系爭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然核其性質乃被上訴人所為之事實上陳述,斯時上訴人未有此抗辯,自非針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所為之自認。

又被上訴人已於108年4月2日民事準備書暨爭點整理狀中更正該部分陳述(見原審卷第34、35頁),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已自認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107年10月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難認有據。

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兩造於107年10月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則上訴人前開先位主張,並不可採。

又上訴人備位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兩造於107年8月22日之2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見本院卷第82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是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事實已得確立為擔保兩造間於107年8月22日之2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

㈢、按債務人主張債務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債務人負之。

查兩造曾於107 年8 月22日成立20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惟上訴人抗辯業已清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上訴人固提出存摺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73頁),惟該存摺影本僅顯示於107 年9 月18日有提領230 萬元之紀錄,無法證明上訴人確實將該款項交付被上訴人。

蔡岱均經本院訊問,固陳稱:已於107 年9 月18日清償上開200萬元借款云云(見本院卷第99頁),然其另稱:向被上訴人借款時,利息係以10天為1 期,若借款100 萬元利息就是10萬元,他交付借款時會先扣掉利息,若借100 萬元,他只會交付90萬元,還錢時就是還1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則依蔡岱均所述之借款模式,上訴人就107 年8 月22日之200 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因利息已預扣,其還款金額應為200 萬元,而非上訴人提領之230 萬元,足徵蔡岱均所為陳述,已有矛盾之情,尚難逕採。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已清償上開200 萬元借款云云,即屬無稽。

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上開200 萬元借款有預扣利息20萬元云云,然上訴人既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107 年8 月22日成立200 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已為自認,業如前述,則其除未撤銷該部分自認外,亦未舉證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即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107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分別依職權、被上訴人聲請,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上訴人於原審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經原審准許,其於本院上訴程序贅為聲請,自無庸另為准否免予假執行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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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E0000000 │   50萬元 │威炫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日│107年10月19日 │陽信商業銀行長安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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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E0000000 │   50萬元 │威炫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日│107年10月19日 │陽信商業銀行長安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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