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8,簡上,212,202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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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涂慧誠
被上訴人 林天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2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林天貴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領用上訴人(前身為萬泰商業銀行)發行之信用卡,嗣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25萬1,132元(下稱系爭債權)。

經上訴人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708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惟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北簡字第2880號判決上訴人敗訴,撤銷同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21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案。

被上訴人持上訴人發行之信用卡消費,由上訴人墊付款項為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未給付上訴人墊付之款項,已造成上訴人債權及信用之損害,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上述款項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1,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以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未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所陳除與原審相同之部分外,另補陳: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而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已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為確保債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原審判決應予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1,13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領用上訴人發行之信用卡,積欠消費本金25萬1,132元,經上訴人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向臺北地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以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北地院103年度北簡字第2880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有上訴人所提萬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萬泰商業銀行申請狀態查詢資料、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系爭債權憑證、臺北地院103年度北簡字第2880號判決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簡字第389號卷第7、9、10、11至34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依臺北地院103年度北簡字第2880號判決書理由所載,上訴人系爭債權之時效期間於99年7月3日屆滿15年,惟上訴人遲至102年間始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故系爭債權之時效業已消滅,被上訴人於該案主張系爭債權罹於消滅時效,為有理由,故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由上訴人先行墊付被上訴人於特約商品之消費款,被上訴人使用信用卡消費既基於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尚難認被上訴人受領墊付款項之利益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㈢按民法時效制度之目的在尊重長期間存續的事實狀態,維持社會新建立之秩序,故因時效而取得之利益,即係法律設立時效制度所以保護之標的,除別有規定(如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民法第197條第2項)外,亦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上訴人依法行使時效抗辯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乃法律賦予之權利。

上訴人就系爭債權未於消滅時效期間內積極主張,致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失權,係可歸責於己之懈怠,被上訴人依法拒絕給付,亦難謂與誠信原則有違,而認被上訴人應負不當得利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墊之信用卡消費款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 光 吾
法 官 陳 菊 珍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賴 怡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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