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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林岩祐
被 上訴人 林弘道
林弘祥
林瀚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13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0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之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件第一審訴訟程序中委任黃傑琳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授予特別代理權,有為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權限,此有民事委任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9頁)。
嗣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8年7月17日送達黃傑琳律師,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70頁),依前揭裁定意旨,黃傑琳律師基於委任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上訴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本件第二審上訴期間應自黃傑琳律師代受送達之翌日即108年7月18日起算,不因黃傑琳律師何時轉交該第一審判決予上訴人而異。
又黃傑琳律師之事務所設於臺北市中山區,依前揭規定,計算上訴期間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則上訴人至遲應於108年8月6日前提起上訴。
惟上訴人遲至108年8月19日始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已逾上訴之不變期間,依前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景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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