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之共有人。其於系爭土地上
- ㈡系爭房屋其中一部分現占用系爭土地A、B部分,現分別占用
- ⒈原審於108年5月20日曾履勘現場,制成勘驗筆錄如原審卷第
- ⒉系爭房屋至少於98年前即已興建,為上訴人前手褚金贊所建。
- ⒊系爭房屋正、反面之照片如原審卷第18頁所示,其中左方為背
- ⒋系爭占用土地A部分上之系爭房屋下方,設有搭蓋之化糞池,
- ⒌系爭占用土地B部分之系爭房屋雨遮下方,亦有搭蓋1間廁所
- ⒍上訴人曾就上開化糞池、廁所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
- ㈢系爭房屋現為上訴人所有,並享有事實上處分權。相關:
- ⒈上訴人於原審曾在調解期日後,經法官訊問時表示,系爭房屋
- ⒉上訴人曾於106年7月1日起,向新北市○○○○○○○○○
- ⒊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曾抗辯:系爭房屋為伊在86年間向
- ⒋上訴人於上訴後,曾稱:伊係於106年2月1日方購入系爭房
- ⒌系爭房屋大部分均占用系爭1527地號土地。
- ⒍被上訴人曾於106年10月12日發函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拆屋還
- ㈣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占用土地確實無法律上權源。
- ㈤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相關:
- ⒈系爭土地103年至104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800元;1
- ⒉系爭房屋側邊緊臨汐止基隆河江北橋,附近多為四層樓或七層
- ⒊系爭房屋為緊鄰汐萬路1段24號五樓公寓搭建之1樓鐵皮平房
- ㈥起訴狀係於108年3月8日送達上訴人(如原審卷第31頁)。
- ㈠上訴人抗辯:拆除系爭房屋之系爭占用部分,必須將系爭房屋
-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系爭占用土地部分受有占用利益,伊
- ⒈上訴人抗辯:伊係於106年2月1日方購入系爭房屋,不得溯
- ⒉不當得利租金若干適當?
- ㈠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拆
- ⒈查上訴人雖抗辯:拆除系爭房屋之系爭占用部分,必將系爭房
-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
-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系爭占用土地部分受有占用利益,伊
- ⒈上訴人抗辯:伊係於106年2月1日方購入系爭房屋,不得溯
- 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
- ②查上訴人於原審已先自認其係於86年間向系爭房屋前屋主買受
- ③是本件自仍應以上訴人原審自認之買受之86年起,作為認定上
- ⒉不當得利租金應以申報地價6%計算為適當。
- 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
- 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 ③經查,系爭房屋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側邊緊
- ④次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於103、104年度均為每平方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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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詹雲龍
被 上訴 人 吳芳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8 月1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8 年度湖簡字第88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應有部分1/10)與其他共有人共有。
上訴人之門牌號碼同區汐萬路1 段24號之1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其中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系爭附圖)所示A 、B 兩部分(總計6 平方公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占用土地,分稱系爭占用土地A 、B 部分),除妨害伊及其他共有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外,並受有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
是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占用土地之部分,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
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起訴前5 年(即民國103年1 月5 日起至108 年1 月4 日止)按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計新臺幣(下同)1876元,及自108 年1 月5 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34元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逾上開金額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經原審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在本院二審審理範圍)。
上訴人則以:伊若要拆除系爭占用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部分,必須將系爭房屋之支撐柱移置,始不會全部傾倒損壞,是拆除系爭占用部分之系爭房屋現應無從執行,而應免為拆除。
又伊係於106 年2 月1 日方購入系爭房屋,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該日前之不當得利租金,且系爭占用土地為建築法上之法定空地,不能收取租金,如欲收取租金亦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等語。
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首揭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9 年1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文句,且刪除兩造有爭執部分之陳述):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之共有人。其於系爭土地上並建有門牌號碼同區汐萬路1 段24號房屋(下稱系爭被上訴人房屋),該房屋係5 層區分所有建物之一樓(他樓層為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有),照片如原審卷第18頁中右方照片之外牆綠色四層樓建物。
108 年1 月2 日系爭被上訴人房屋第一類謄本如原審卷第16頁所示。
㈡系爭房屋其中一部分現占用系爭土地A 、B 部分,現分別占用如系爭附圖所示A 、B 部分。
其中系爭占用土地A 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為系爭房屋本體一部分;
B 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則為系爭房屋之雨遮。
相關:
⒈原審於108 年5 月20日曾履勘現場,制成勘驗筆錄如原審卷第44頁所示。
⒉系爭房屋至少於98年前即已興建,為上訴人前手褚金贊所建。
⒊系爭房屋正、反面之照片如原審卷第18頁所示,其中左方為背面,右方為正面,照片中系爭房屋旁綠色外皮公寓即為系爭被上訴人房屋所屬之公寓。
⒋系爭占用土地A 部分上之系爭房屋下方,設有搭蓋之化糞池,照片如本院卷第28頁上證1 所示(有一個圓形洞口下方)。
⒌系爭占用土地B 部分之系爭房屋雨遮下方,亦有搭蓋1 間廁所,如本院卷第30頁上證2 照片所示。
⒍上訴人曾就上開化糞池、廁所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起竊佔告訴,經士林地檢署以108 年度他字第4473號偵查中,傳票如本院卷第60頁所示。
㈢系爭房屋現為上訴人所有,並享有事實上處分權。相關:
⒈上訴人於原審曾在調解期日後,經法官訊問時表示,系爭房屋為82年前即起造(另如原審卷第35頁答辯狀),上訴人係由上訴人之姐承受而得,如原審卷第33頁所示。
上訴人姐姐即為褚金贊之配偶。
⒉上訴人曾於106 年7 月1 日起,向新北市○○○○○○○○○○○地○鄰○○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27地號土地)。
上訴人承租之租金係以系爭1527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租賃契約書如原審卷第57-59 頁所示。
上訴人承租時曾向新北市政府財政局補繳承租前5 年期間之占用公有地補償金。
⒊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曾抗辯:系爭房屋為伊在86年間向前屋主買賣取得,於86年前,為前屋主所有等情,筆錄如原審卷第55頁所示。
上訴人前手褚金贊確實至少於98年起即在系爭房屋經營麵攤,至103 年時仍繼續經營,但結束經營之日期,兩造無一致說法。
⒋上訴人於上訴後,曾稱:伊係於106 年2 月1 日方購入系爭房屋,如本院卷第24頁書狀所示。
上訴人現執有買方載為上訴人,賣方為褚金贊,落款為106 年2 月1 日,上載:褚金贊以5萬元出售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如本院卷第32頁所示。
系爭買賣契約書簽名蓋章均為真正,確實為其上所記載之名義人所簽章,兩造均無爭執。
⒌系爭房屋大部分均占用系爭1527地號土地。
⒍被上訴人曾於106 年10月12日發函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拆屋還地,信函如原審卷第21頁所示,回執如原審卷第22頁所示。
㈣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占用土地確實無法律上權源。
㈤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相關:
⒈系爭土地103 年至104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800元;105 年至106 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 萬1600元;
107 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 萬1280元;
申報地價列表如原審卷第23-27 頁原證5 所示。
⒉系爭房屋側邊緊臨汐止基隆河江北橋,附近多為四層樓或七層樓公寓,步行至大同路2 段約1 、2 分鐘,最近站牌為汐萬路上江北橋頭。
⒊系爭房屋為緊鄰汐萬路1 段24號五樓公寓搭建之1 樓鐵皮平房。
其內目前由上訴人於其內置放雜物無傢俱(原審勘驗筆錄如原審卷第44頁所示)。
㈥起訴狀係於108 年3 月8 日送達上訴人(如原審卷第31頁)。本件爭點(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論述需要,適當精簡):
㈠上訴人抗辯:拆除系爭房屋之系爭占用部分,必須將系爭房屋之支撐柱移置系爭1527土地上之化糞池、廁所位置,執行拆除將導致系爭房屋全部損壞,而無從執行,是否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系爭占用土地部分受有占用利益,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伊起訴前5 年(即103 年1 月5 日起至108 年1 月4 日止),按伊應有部分計算之不當得利金總額計1876元,另自108 年1 月5 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34元,是否有理由?
⒈上訴人抗辯:伊係於106 年2 月1 日方購入系爭房屋,不得溯及自103 年1 月5 日計算不當得利租金,是否可採?何人應負舉證責任?
⒉不當得利租金若干適當?茲就上述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拆除系爭房屋之系爭占用部分,必須將系爭房屋之支撐柱移置將導致系爭房屋全部損壞,而無從執行。
被上訴人應得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占用系爭占用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⒈查上訴人雖抗辯:拆除系爭房屋之系爭占用部分,必將系爭房屋之支撐柱移置將導致系爭房屋全部損壞,而無從執行等情,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反之,依系爭房屋正反面照片(見原審卷第18頁)所示,系爭房屋僅係一由鐵皮搭建而成之簡易建築,而由系爭房屋上訴人所指之支撐柱子所在位置(見本院卷28、96頁照片)所示,可知,該柱子僅係簡單之木製細柱,其右方或前方上有其他鐵製柱體結構,是上訴人所指柱子,是否系爭房屋主要支撐,已有可疑。
且系爭占用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部分,僅不過5 平方公尺(其他1 平方公尺為雨遮),由系爭附圖觀察,占系爭房屋整體比例不高,實際執行時,尚非不得經由工程專業輔助,對剩餘部分進行補強工程,以防止拆除以外部分傾倒。
上訴人以此而認本件有不能執行之情,而辯稱應免予拆除云云,自無足採。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占用土地部分,並無法律上之權源,而屬無權占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且上訴人為系爭房屋現處分權人(見不爭執事項㈢所示)。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請求上訴人拆除占用系爭占用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於法自不無合,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系爭占用土地部分受有占用利益,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伊起訴前5 年(即103 年1 月5 日起至108 年1 月4 日止),按伊應有部分計算之不當得利金總額計1876元,另自108 年1 月5 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34元,應有理由。
⒈上訴人抗辯:伊係於106 年2 月1 日方購入系爭房屋,不得溯及自103 年1 月5 日計算不當得利租金,應不可採。
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92年度台上字第25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886 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故,當事人一造所主張之事實,若經他造於訴訟上自認者,法院即應受拘束,而不得再斟酌其與卷內證據資料是否相符等情,而為不同之認定,此乃民事訴訟法採行辯論主義、當事人進行主義所使然。
②查上訴人於原審已先自認其係於86年間向系爭房屋前屋主買受系爭房屋,雖又於上訴後翻異指為係106 年間買受,而撤銷其自認(見不爭執事項㈢⒊所示)。
然其僅提出一份其主張為其與前屋主褚金贊於106 年2 月1 日簽立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為證。
惟查,前屋主褚金贊實則係上訴人之姐夫(見不爭執事項㈢⒈所示),份屬近親,而系爭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2頁)不過僅為一張簡單之頁面,並無經過任何公證或稅捐申報之程序,其簽立日期不無親人間配合臨訟造作之可能。
甚者,上訴人106 年向新北市○○○○○○○○鄰○○○0000地號土地時,亦曾向新北市政府財政局補繳承租前5 年期間之占用公有地補償金(見不爭執事項㈢⒉所示),然並未見上訴人對此與系爭房屋前屋主為任何計算或找補。
由此以觀,上訴人自有可能早於106 年以前即已買受系爭房屋,並實際享有系爭占用土地之占有利益,彰彰甚明。
要之,於上訴人未能再提出任何反證,以舉證其撤銷自認與事實相符,空言撤銷,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③是本件自仍應以上訴人原審自認之買受之86年起,作為認定上訴人占用系爭占用土地之時,則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前5 年起算不當得利租金,應屬有據。
⒉不當得利租金應以申報地價6%計算為適當。
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判例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於98年8 月27日即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係屬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占用土地6 平方公尺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其利益。
被上訴人係於108 年1 月4 日提起本訴,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原審卷第8 頁),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8 年1 月4 日起訴之日回溯5 年(即自103 年1 月5 日起至108 年1 月4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08 年1 月5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5條規定,第97條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上限。
惟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③經查,系爭房屋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1 ,側邊緊臨汐止基隆河江北橋,附近多為四層樓或七層樓公寓,步行至大同路2 段約一、二分鐘,最近站牌為汐萬路上江北橋頭。
又系爭房屋為緊鄰汐萬路1 段24號五樓公寓搭建之一樓鐵皮平房,上訴人自陳其內置放雜物無傢俱(見不爭執事項㈤⒉所示)。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處位置、商業活動、交通狀況及生活機能均可,惟系爭房屋係鐵皮平房,實際使用利益應非甚高,及上訴人承租相鄰新北市市有基地之租金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為準(見不爭執事項㈢⒉所示)等一切情況,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 %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相當。
④次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於103 、104 年度均為每平方公尺8800元;
105 、106 年度皆為1 萬1600元;
107 年度則為1萬1280元(見不爭執事項㈤⒈所示)。
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1/10,按此申報地價、占有面積、年息6 %標準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當為1876元(計算式:自103 年1 月5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合計1 年又361 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800元×6 平方公尺×6 %×(1+361/365 )=6301 元;
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合計2 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 萬1600元×6 平方公尺×6 %×2=8352元。
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1 月4 日止,合計1 年又4 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 萬1280元×6 平方公尺×6 %×(1+4 /365)=4105 元。
三者相加即【6301+ 8352+ 4105】×1/10=187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為上訴人應支付之起訴前五年租金)。
另自108 年1 月5 日起至返還時止,按月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34元(計算式為:108 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 萬1280元×6 平方公尺×6 %÷12月×1/10 =34)。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占用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部分,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76元,及自108 年1 月5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楊忠霖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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