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張森焜
被 上訴人 耀星車業行即陳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9月2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8 年度士簡字第96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專營中古車買賣之企業經營者,因販售瑕疵車予上訴人,經本院106 年度士小字第271 號判決應返還價金新臺幣(下同)48,000元予上訴人;
嗣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兩造相約於民國106 年7 月21日至本院民事執行處夏股書記官面前清償債務。
詎被上訴人當天將前揭款項換成48,000枚1 元硬幣,裝在行李箱中,要求上訴人收受,上訴人為清點硬幣,將行李箱往空曠處移動,搬運過程中,因行李箱輪子脫落、壞掉,遭行李箱割傷,致使上訴人左小腿受傷。
被上訴人對行李箱輪子脫落、壞掉一事有所認知,且未採取任何防免他人受傷之措施,惡意造成上訴人受傷。
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600 元、計程車資475 元、懲罰性賠償金5,375 元、精神慰撫金103,550 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000 元,及自106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訴訟標的業經本院107 年度士小字第599 號、107 年度小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駁回在案,有違一事不再理。
被上訴人並無過失,上訴人受傷之結果,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又被上訴人並非提供交易、商品與服務,本件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等語置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調查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不服提起上訴,所陳除與原審相同外,另補稱:被上訴人屬避免危險優勢之一方,應就上訴人受傷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乙節負舉證責任。
本件請求先位審理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 ,再備位審理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000 元,及自106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8頁、第34頁)。
被上訴人則陳稱:上訴人為濫訴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前因中古車買賣糾紛,經本院106 年度士小字第271 號判決被上訴人應返還價金48,000元予上訴人,嗣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兩造相約於106 年7 月21日至民事執行處夏股書記官面前清償債務,被上訴人當天將前揭款項換成48,000枚1 元硬幣,裝在行李箱中,以為清償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 部分: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行李箱輪子脫落、壞掉一事有所認知,且未採取任何防免他人受傷之措施,惡意造成上訴人受傷,致給付不完全,而生其他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係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至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受傷乙節並不爭執,而抗辯伊雖以系爭行李箱攜裝硬幣到場,惟伊僅同意上訴人清點硬幣,未同意上訴人移動系爭行李箱,上訴人急著移動系爭行李箱而致受傷,伊無須負責等語。
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422 號傷害案件刑事偵查卷宗,經檢察官勘驗事發當時現場錄影光碟畫面,兩造相約在本院民事執行處清償債務,被上訴人以系爭行李箱攜裝硬幣到場,上訴人(即偵查程序之告訴人)表示要清點,並拉起系爭行李箱,往鏡頭較遠之座位區走,走到座位區停下,把系爭行李箱放平在座位區旁,並打開行李箱,過程中,並未見被上訴人(即偵查程序之被告)有碰觸到系爭行李箱,或移動系爭行李箱而碰觸上訴人之情事,有前揭偵查卷宗內錄影畫面擷圖、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該偵查卷宗第26至28頁、第47頁,本院卷第106 至110 頁)。
顯見兩造在清償前揭債務之過程中,被上訴人並無以系爭行李箱碰觸或撞擊上訴人,亦未要求上訴人移動系爭行李箱,過程中均為上訴人自行主動拖拉系爭行李箱,是被上訴人並未有何積極主動之行為,而生加害給付致上訴人受傷之情事;
又其交付48,000元予上訴人,其給付義務即已完成,系爭行李箱並非被上訴人履行債務之標的,其使用狀況如何,尚與前揭債務履行無涉,自不得以系爭行李箱有輪子脫落之情形,而認被上訴人就前揭債務給付不完全。
故綜合前情,本件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履行債務給付不完全,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履行債務有何不完全給付情事,致令其發生遭系爭行李箱割傷之結果,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主張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部分: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固有明文。
惟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
。
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或第2項所規定之商品製造者侵權責任,須商品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生損害於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所謂消費者係指依消費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倘雙方債權債務關係之履行,其目的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者,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有關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未合,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交付前揭款項予上訴人之原因,係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履行本院106 年度士小字第271 號、106 年度小上字第80號確定判決所命返還買賣價金之給付,並非以企業經營者之身分,並基於其與上訴人之消費關係而提供商品或服務,其目的亦非供最終消費使用,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有關消費者、企業經營者、消費關係之定義未合,尚無該法之適用。
則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000 元,及自106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