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8,簡上,31,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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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林宗毅
被上訴人 陳淑華
張智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2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7 年度士簡字第19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固不得為之,但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無庸經他造同意。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46條第1項、第463條及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即明。

查上訴人起訴及原上訴聲明均為:被上訴人應連帶將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2 號房屋)後防火巷道之潮濕積水問題,修復排除致無潮濕積水問題狀態,及修復同路段4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4 號房屋)後防火巷道,因系爭2 號房屋後防火巷道潮濕積水問題,所影響周邊潮濕積水問題,修復排除致無潮濕積水狀態(原審卷第111 、135 頁、本院卷第19頁)。

嗣經本院曉諭應特定明確請求修復範圍,上訴人因而補充「如附圖〈本院卷第135 、137 頁〉所示馬達本體中心,往右133 公分及往左100 公分共233 公分長,寬即自系爭2 號、4 號房屋後方牆壁至後排房屋圍牆之範圍之地面」(下稱系爭區域),並更正聲明如後述上訴聲明第㈡項所示(本院卷第128 、132 、146 頁)。

核屬為特定明確其聲明而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辯稱係訴之變更,且不同意變更云云(本院卷第147 頁),洵無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2 號、4 號房屋相比鄰,上訴人為系爭4 號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陳淑華、張智敏分別為系爭2 號房屋之受託人兼所有權人、信託人兼房屋出租人,房屋後方為防火巷道,非一般人得自由出入,兩棟房屋均有增建外推而占用部分防火巷道,惟未占用部分仍為空地(下稱系爭空地)。

兩造分管各自房屋後方部分之防火巷道(含系爭空地),而該處地勢是由系爭4 號房屋往系爭2 號房屋方向傾斜,詎被上訴人未盡管理責任,有疏未就系爭空地位在系爭2 號房屋後方部分作好洩水坡度之過失,使水無法往低處的排水孔排放,每逢下雨,造成系爭區域積水,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77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將系爭區域修復至無積水狀態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張智敏於民國104 年10月21日即將系爭2 號房屋信託登記予陳淑華管理及處分,陳淑華為所有權人,亦係陳淑華將該屋出租予他人,上訴人對張智敏請求並無理由。

另否認系爭空地位在系爭2 號房屋後方之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分管,被上訴人不負有作好洩水坡度之義務。

系爭區域於下雨時短暫積水,是因系爭空地地勢比排水溝低,且無其他排水管道所導致之自然現象,與被上訴人房屋設施或管理均無關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更正上訴聲明(本院卷第146 頁):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將系爭區域積水問題,修復至無積水狀態。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僅保留與本判決論述有關部分於後,並依案卷資料調整其內容及順序,其餘詳本院卷第102 、148 頁):㈠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至12號建物之排水設計為於該等建物前、後側各設置一條排水溝,水流方向為12號向2 號排水,後側排水溝之水流至2 號後再由一條直徑12公分之生鐵管貫穿2 號建物下方,將後側水排至前側排水溝。

該等建物後方防火巷道(包含系爭空地),即保留地,為法定空地。

㈡上訴人於93年9 月30日購入系爭4 號房屋,為該屋所有權人。

㈢張智敏於101 年11月15日購入系爭2 號房屋,嗣於104 年10月21日辦理信託登記,由陳淑華以受託人之身分登記為該屋所有權人。

㈣系爭2 號、4 號房屋後方均有增建外推建築,占用部分防火巷道(未占用部分即系爭空地),兩造各自就增建部分自主管理及使用,系爭2 號房屋係於張智敏101 年11月15日購買前即已外推。

㈤系爭空地上有自來水管,於105 年間開始產生積水現象,107 年3 月19日更換自來水管後,無下雨時無積水現象,系爭區域積水與自來水管無關。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103 頁)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參照),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約定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固非法所不許(同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參照),反之,如非共有人者,自無法成立分管契約可言。

㈡查系爭區域雨後會產生積水之原因(按系爭區域無下雨時並無積水現象,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業經原審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鑑定結論認定因系爭空地地勢比房屋後排水溝低,且無其他排水管道,導致下雨時,雨水無法宣洩而形成系爭區域短暫積水之現象,與系爭2 號房屋及使用設備並無關連,有鑑定報告可稽(見該報告第5 頁之二、結論),復經本院通知該公會指定之李熙隆建築師就鑑定事項到院說明,其稱:因後排水溝地勢比系爭空地高不到5 公分,如雨後積水未超過排水溝高度,只能靠地面滲透、蒸發及風乾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0頁),兩造亦無爭執,堪以採信。

㈢惟上訴人爭執排除積水之方法,不應如鑑定報告建議,即於系爭4 號房屋後側設置陰井,將雨水導引至陰井,並在系爭4 號房屋地樑下方設置排水管將陰井的雨水排至前側公共排水溝(見鑑定報告第6 頁),而係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空地位於系爭2 號房屋後方之部分作好洩水坡度,使雨水能往地勢低處的排水孔排放,以排除積水云云(本院卷第50頁),並以前詞主張被上訴人分管系爭空地位於系爭2 號房屋後方之部分,負有管理維護義務,卻疏未作好洩水坡度而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負連帶修復系爭區域至無積水狀態之責任等語;

業據被上訴人否認,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對系爭2 號房屋後方之系爭空地有分管之事實、有疏未作好洩水坡度之過失等節,負舉證責任。

㈣觀諸鑑定報告所附上訴人提供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平面圖,位在12號至2 號房屋後之系爭空地為「保留地」(見鑑定報告第9 、16頁),核屬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法定空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又依73年11月7 日修正前後建築法第11條規定,不論係修正前規定之「保留之空地」,抑或修正後規定之「法定空地」,均係指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

而參以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21 頁),系爭空地兩側均有建築物,則系爭空地究竟係何建築物之法定空地、是否為共有物、共有人為何即非無疑,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況被上訴人已否認為系爭空地之共有人或有分管契約存在,自不得以陳淑華為系爭2 號房屋現所有權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即推認其必為系爭空地之共有人,遑論張智敏並非系爭2 號房屋現所有權人,上訴人亦表示不清楚系爭空地坐落之地號、土地經界線(本院卷第147 、148 頁)。

此外,縱系爭空地為共有物,上訴人僅憑系爭2 號房屋有外推占用部分防火巷道及該防火巷道非一般人得自由出入,即推論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就系爭空地有成立分管契約(本院卷第104 、120 至125 頁),尚嫌速斷,蓋系爭2 號房屋外推占用部分並未及於系爭空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且上訴人未舉證系爭空地之共有人有何明示或默示合意分管之事實,因此,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空地之共有人,基於分管契約,就系爭空地位在系爭2 號房屋後方之部分,負有管理維護系爭空地洩水坡度之義務,即難遽採。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修復系爭區域至無積水狀態,即不足採。

㈤民法第776條規定:「土地因蓄水、排水、或引水所設之工作物破潰、阻塞,致損害及於他人之土地,或有致損害之虞者,土地所有人應以自己之費用,為必要之修繕、疏通或預防。

但其費用之負擔,另有習慣者,從其習慣。」

,係指土地之蓄水、排水或引水等工作物,因破潰或阻塞,致水氾濫流溢至他人土地,土地所有人負修繕責任之規定,有其立法理由可參。

惟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為系爭空地之土地所有人,且該土地上並無因蓄水、排水或引水等工作物破潰或阻塞,致損及上訴人所有土地之情。

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於系爭空地位在系爭2 號房屋後方之部分施作洩水坡度,竟未盡管理維護之責,援引民法第77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修復系爭區域之積水問題,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77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將系爭區域修復至無積水狀態,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林妙蓁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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