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8,簡上,96,202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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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9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林廖淑芬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李育賓
訴訟代理人 許淑華律師
王湘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11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

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

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

二、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調查相關證據後,判決:被告即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6,091元及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對其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法院判決:(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6,091元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請求駁回。

被上訴人則請求法院判決: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求法院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146,356元,及自10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附帶被上訴人則請求法院判決:附帶上訴駁回。

三、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

(一)兩造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以:1.上訴人部分:⑴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3月29日晚間7時10分許與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前,即曾於105年12月22日發生重大車禍(下稱前次車禍)而受傷,於同年月24日對系爭機車辦理重大修繕,並於105年12月22日因右腳部位之傷害至馬偕醫院骨科門診就診,於本次車禍發生前,被上訴人已因前次車禍時常請假就診,故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5、14、17日住院治療、接受手術等,係因前次車禍所致。

又依據本件相關刑事判決所載被上訴人自陳車速為50至60公里,以該緩慢車速撞擊上訴人後,上訴人僅受皮肉之傷,何以被上訴人傷勢之重,與三軍總醫院病歷記載未符,顯見被上訴人所提出106年5月24日之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係因前次事故所致,與系爭事故無關,故被上訴人所受醫療費用、工作薪資損失及精神損害等係因前次車禍所致,與系爭事故無關。

⑵被上訴人於前次車禍後一直向其任職公司請假,據聞被上訴人之雇主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應已完成勞保退保手續。

是如被上訴人住院期間係待業中或無業,則上訴人所主張之工作損失應無理由。

且若被上訴人所領取月薪並非固定,而係加計獎金等,應僅能依據基本薪資計算數額或依最低基本工資為裁判。

⑶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因本件被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應酌減至30,000元為適當。

2.被上訴人部分:⑴否認有發生上訴人所指前次事故。

上訴人係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

而馬偕醫院診斷證明已載明,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9日入急診求治,並接受傷口縫合手術,顯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

⑵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後係受僱於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並非上訴人所指中御保全公司任職。

(二)本院之判斷1.關於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受有顏面骨骨折、左腳2至5趾脫位、左腳第1趾撕裂傷、左腳蜂窩性組織炎併左腳皮膚缺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質疑為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間已因前次車禍受傷所示,於系爭事故無關之抗辯部分,經查:⑴依本院函詢,馬偕紀念醫院於108年9月20日以馬院醫外字第1080005543號函(見本院卷第92頁),回覆:①病人於106年3月29日由急診入院並接受手術,其受傷部位為臉部及左腳。

②於105年12月22日至骨科門診就診,受傷部位為右腳,此次門診與後來106年3月住院部分非相關⑵依本院函詢,馬偕紀念醫院於109年4月7日馬院醫外字第1090001732號函(見本院卷第126頁)回覆:①病人診斷為顏面骨骨折、左腳2至5趾脫位、左腳第一趾撕裂傷(3.8×0.5×0.4立方公分)及左腳蜂窩性組織炎併左腳皮膚缺損。

②住院經過為106年3月29日至急診室求治並接受傷口縫合手術,左腳2至5趾關節復位及石膏固定。

106年4月5日住院接受抗生素治療,106年4月14日接受顏面骨骨折開放性復位及鋼釘內固定手術復位(上骨、眼眶骨),106年4月17日接受左腳植皮手術(植皮面積10平方公分),住院期間接受高壓氧治療5次,106年4月26日出院。

③於本院門診自105年12月22日起至106年8月2日止,共就診8次。

記錄如下:A.骨科就診日期:105年12月22日、106年4月1日、106年4月5日。

B.整形外科就診日期:106年5月3日、106年5月10日、106年5月17日、106年年5月24日、106年8月2日。

④病人於106年4月1日、106年4月26日、106年5月10日、106年5月17日、106年5月24日至本院所支出醫療費用與106年3月29日因車禍入院急診治療顏面及左腳傷勢有相關金額如來函所附之收據影本。

於105年12月22日門診治療右腳與本次急診住院無關。

⑶是依據上揭馬偕醫院回函,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9日當日經由該醫院急診診斷確實受有系爭傷害,且系爭傷害與被上訴人前於105年12月22日至馬偕醫院門診受傷部位為右腳,顯與系爭事故無關;

且被上訴人所主張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16,447元及相關醫療費用單據共7紙均與系爭事故相關,是上揭上訴意旨所辯並非可採。

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之判斷,尚無違誤之處。

⑷因上揭回函已明確說明,是上訴人請求傳喚馬偕醫院醫師到庭調查詢問,或調取被上訴人105年12月20日起至106年3月29日間病歷,或請求向中御保全公司調取被上訴人105年12月20日至106年3月29日出勤及請假記錄,以明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2日有無因車禍受傷請假,均無再行調查必要。

2.關於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後是否仍有工作任職,是否受有薪資損害及其數額部分,經查:⑴本院依據上訴人之聲請而調取被上訴人勞保投保資料顯示其自104年6月1日投保起至106年6月30日退保為止,投保薪資為22,800元,均於事業單位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被上訴人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在卷可按(見證物袋)。

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前後均任職在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一節,應為可採信。

⑵被上訴人勞保投保資料雖顯示其投保薪資僅為22,800元,惟依據被上訴人於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份之薪資單顯示其薪資數額為33,000元(包含薪資32,389元及未休假獎金611元,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25頁),則以上揭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1個月之薪資單作為認定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須休養無法取得薪資之損害,尚稱合理,而該薪資中雖列有未休假獎金部分,以被上訴人所任職保全業,常須有代班或加班之常情而言,將之列為薪資計算,尚無不當之處。

又上訴人抗辯,應以投保之最低薪資計算損害等情,惟本件被上訴人已提出薪資單為據,且勞保投保薪資金額目的系為計算保額及保費使用,並非用以認定薪資,是兩者金額有所不同之際,原審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薪資作為認定依據,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所指,亦非可採。

⑶上訴人抗辯精神慰撫金過高部分:經查,原審審酌兩造學歷、職業、薪資、財產及家庭所得狀況,及兩造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及精神受損情形等一切情況,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稱妥當。

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為由,抗辯精神慰撫金過高,然關於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部分,原審已審酌認定本件損害發生兩造過失情節,且關於上訴人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係本件肇事主要原因,認上訴人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即占65%,被上訴人則占35%。

則上揭上訴意旨亦難認有理由。

四、關於附帶上訴部分:

(一)兩造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以:⑴附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定附帶上訴人與有過失,應負35%之過失責任,而原審僅認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50,000元之慰撫金實屬過低,因附帶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傷勢嚴重,住院期間近1個月,生活無法自理,甚至以柺杖行走,精神相當痛苦,休養期間生活需仰賴他人協助,痊癒後,亦難回復未受傷前之健康狀態,對未來工作勢必造成負面影響,承受極大心理壓力,身心俱疲。

附帶被上訴人不僅未至醫院探視,亦未向附帶上訴人表示歉意,並無悔意,於刑事偵審程序各階段,不斷以打電話給附帶上訴人服務保全公司主管或是在機車行客服網站留言或透過其女兒臉書帳號至附帶上訴人臉書留言等方式騷擾。

而附帶被上訴人之經濟狀況顯然較附帶上訴人為良好。

本件車禍主要肇事責任在附帶被上訴人,原審認定精神慰撫金僅50,000元實屬過低。

⑵附帶被上訴人則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本院之判斷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審已審酌附帶上訴人高職畢業,保全人員,每月收入約33,000元,未婚,育有1女,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除薪資所得外名下無其他財產,且為中低收入戶;

附帶被上訴人專科肄業,在自家機車行幫忙,已婚,育有4名子女,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及有關兩造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及其精神受損等一切情狀,而慰撫金以50,000元為相當。

並認定本件肇事,附帶被上訴人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即占65%,附帶上訴人則占35%。

而依附帶上訴人所舉其所受傷勢,本為原審判決已為審酌認定,且考量兩造經濟家庭狀況中雖附帶上訴人為中低收入戶,育有1女,而附帶被上訴人亦有4名子女需扶養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經核原審所為認定慰撫金金額,尚無顯不相當時情形。

另附帶上訴人對於附帶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就系爭事故處理態度及作為部分,表示不能接受,此部分如為刑事程序,或可提為犯罪後態度理解,但是在民事關於損害填補部分,仍應考量系爭事故行為本身所造成之損害,而後續處理行為及態度,尚難認於系爭事故行為相關。

是附帶上訴意旨所指,尚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定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6,091元及遲延利息,逾此部分則予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及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部分判斷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分別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本件訴訟的事實已經明確,當事人提出其他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都已經法院詳細斟酌,經認定不會影響本判決的結果,所以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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