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8,簡抗,25,2020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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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林希拯


相 對 人 李光華

代 理 人 李重穎
相 對 人 陳廷圳
陳賢善

陳賢文
陳瑞德


凌陳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7 月12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7 年度士簡字第33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六十九萬三千八百四十六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起訴之訴之聲明第1項真意係為確認伊就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營造執照號碼為陽明山管理局49工營字第759 號營造執照(下稱系爭執照)所記載之建築面積170.384 平方公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超過此範圍之建物不在本件訴之聲明範圍內。

又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建物之房屋課稅現值新臺幣(下同)9 萬3,300 元核算,原審雖囑託中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建物進行鑑價,然其估價報告(下稱系爭估價報告)卻逕自延長系爭建物之經濟耐用年數為65年而未具體說明延長之依據,該鑑定結果已無可採,縱以鑑定結果作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仍應以系爭估價報告中系爭建物之估價69萬3,846 元為核定依據,故原裁定逕以包含系爭建物增建部分之面積總和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之基準,自有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亦有明定。

再㈠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以原告所為之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其範圍;

㈡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尤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

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

稅務機關核定之房屋課稅現值,非當然與市價相當,法院仍應調查,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 號、108 年台抗字第14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原告於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係記載:「確認原告林希拯就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營造執照號碼為陽明山管理局49工營字第759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權利範圍為全部。」

(見原審卷㈠第4頁)。

又抗告人既已表明其自起訴後,未曾就此聲明為變更、追加、補充或補正,且其訴之聲明第1項真意係為確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超過此範圍之建物不在本件訴之聲明範圍內(詳見本院卷第19至23、72、96、97、130 至132 頁),則依上說明,本件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自應以抗告人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而以起訴時系爭建物(建築面積170.384 平方公尺)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核定之基礎。

至抗告人所提確認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尚非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所應審究。

是原裁定以包含系爭執照記載面積及嗣後因增建而增加之面積(總面積371.55平方公尺)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565 萬1,820 元,即有未洽。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主張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建物之房屋課稅現值9 萬3,300 元核算云云。

惟查,本件兩造就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既有所爭執,則依上說明,法院自應調查起訴時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即市價,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尚不得僅以系爭建物之房屋課稅現值為據。

又系爭估價報告已具體說明其係因資料顯示系爭建物保養維護情形佳,使用狀況良好,始延長其經濟耐用年數為65年(見本院卷第28頁),且系爭估價報告評估系爭建物之建物總價為69萬3,846 元(詳見外放系爭估價報告),該價格係經估價師專業鑑價後所為之評估價值結論,應係合理之交易價額,自可作為本件起訴時系爭建物價值之具體參考資料。

據此,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核定為69萬3,846 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69萬3,846 元。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

原裁定以核定之價額計算抗告人應徵之裁判費,並命抗告人補正未繳足之裁判費部分,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抗告人就此部分併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核定如上,原審應依核定之價額,計算應徵之裁判費,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不合法。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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