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緣訴外人西薩摩亞星騰管理公司(下稱星騰管理公司)註
- (二)被告於103年8月25日向大陸地區浙江省餘姚市人民法院
- (三)被告執系爭大陸第一審判決、第二審判決及系爭認可裁定
- 二、被告則以:
- (一)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永星公證之
- (二)原告提出101年11月27日電子郵件內容(本院卷一第204
- (三)被告係基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律師費,系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星騰管理公司為註冊於西薩摩亞之境外公司,資本額為美
- (二)星騰管理公司於89年間在大陸地區寧波市獨資設立星騰寧
- (三)原告曾以星騰管理公司名義,於101年11月20日發函解除
- (四)被告曾分別於101年12月10日、13日、14日以手機傳送
- (五)原告於101年12月19日委由楊尚學代理前往大陸地區,與
- (六)原告於101年12月22日出具被證9之承諾書予被告(本院
- (七)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分別於101年12月30日、102
- (八)被告於103年8月25日向大陸地區浙江省餘姚市人民法院
- (九)原告委託大陸地區律師吳學勵、徐進初為訴訟代理人上訴
- (十)被告已於大陸地區對星騰寧波公司為強制執行拍賣星騰寧
- (十一)被告執系爭大陸第一審判決、二審判決向本院聲請裁定認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系爭大陸第二審判決有無合法送達於原告?
- (二)系爭大陸第一審判決判命原告應支付被告美金315萬元及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不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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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20號
原 告 黃淑芬
訴訟代理人 黃介南律師
黃志國律師
被 告 林文傑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邱馨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西薩摩亞星騰管理公司(下稱星騰管理公司)註冊於西薩摩亞之境外公司,資本額美金100 萬元,兩造為星騰管理公司股東,原告擁有59.75 %股權,被告擁有40.25 %股權。
星騰管理公司於民國90年在大陸地區設立大陸星騰電器(寧波)有限公司(下稱星騰寧波公司),由原告指派被告擔任星騰寧波公司副總經理職務,負責管理星騰寧波公司之經營。
因被告於經營星騰寧波公司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大開利己之門,經原告以星騰管理公司名義於101 年11月間發函解除被告職務。
而被告不服上開解除職務之命令,乃唆使公司員工打架滋事,以恐嚇威脅手段驅離公司管理幹部,甚至無理由拒絕出貨,致星騰寧波公司業務停擺,原告迫不得已,於101 年12月19日委由訴外人楊尚學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原告以美金700 萬元購買被告持有40.25 %星騰管理公司股份,並由星騰寧波公司提供坐落於浙江省餘姚市馬渚鎮菁江渡假村之廠房設定抵押權作為系爭協議之擔保,被告除應轉換股權予原告,另須將星騰寧波公司之經營管理權與公司所有帳冊、帳戶、印章及相關資料交還星騰管理公司,由原告擔任星騰管理公司之代表人。
惟星騰管理公司當時市值僅美金100 萬元,被告持股 40.25%之價值僅美金40萬2,500 元,然為顧及員工生計,僅得在被告脅迫之下與代理人楊尚學簽署系爭協議書。
原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分別於101 年12月30日、102 年6 月1 日依系爭協議書交付美金共400 萬元,然兩造於進行經營權移轉交接後,被告所交付之文件發現諸多帳目資料與實際不符情形,且未交付全數公司文件,已違反系爭協議,有以詐欺、脅迫使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之虞,原告遂因此就103 年6 月1 日第三期款美金200 萬元拒未給付。
(二)被告於103 年8 月25日向大陸地區浙江省餘姚市人民法院起訴(下稱系爭大陸第一審訴訟),請求原告給付剩餘美金300 萬元,並額外請求律師費人民幣50萬元、違約金美金35萬元,原告於該案件提起反訴,請求被告返還美金200 萬元;
經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於104 年12月22日作成(2015)浙甬商外初字第1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大陸第一審判決),命原告給付被告美金315 萬元(系爭協議部分美金300 萬元、違約金美金15萬元),及律師費人民幣50萬元,及駁回原告之反訴。
嗣原告委任大陸地區律師吳學勵、徐進初為訴訟代理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告於105 年10月21日終止對吳學勵、徐進初律師之委任,然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105 年10月24日(2016)浙民終字第167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大陸第二審判決)維持原審判決結果,惟卻送達於無受領權限之吳學勵、徐進初,而未合法送達於原告。
嗣經被告執系爭大陸第一審判決、第二審判決向本院聲請裁定認可,經本院107 年度陸許字第1 號裁定(下稱系爭認可裁定)認可,經原告提起抗告、再抗告,均遭駁回。
然被告於提出系爭大陸第一審判決、第二審判決時,並無檢附「生效證明書」,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證明,足見系爭大陸第一審判決、第二審判決並未確定,不得作為執行名義,且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公序良俗之情。
(三)被告執系爭大陸第一審判決、第二審判決及系爭認可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2870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惟被告早已於大陸地區對系爭大陸第一審判決、第二審判決共同被告星騰寧波公司為強制執行,受償金額為人民幣1,652 萬元,顯逾系爭執行事件執行金額新臺幣300 萬元。
又原告已於104 年4 月間以對被告主張因詐欺、脅迫而撤銷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僅承認美金200 萬元,原告既已給付美金400 萬元予被告,自無其他債務存在,被告之債權業已消滅,被告即不得執系爭認可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再系爭大陸第一審判決、第二審判決認定原告應賠償被告律師費人民幣50萬元,與我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相違背,該部分債權並不存在;
另系爭大陸第一審判決判命原告支付違約金美金15萬元,有過高之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並聲明:被告不可持系爭認可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永星公證之「撤銷授權委託書」(下稱系爭撤銷授權書),作為主張於105 年10月21日已終止吳學勵、徐進初之委任,惟系爭撤銷授權書僅原告1 人簽名,無從據以認定原告已向吳學勵、徐進初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亦無法證明已合法送達於浙江省高級法院。
又系爭大陸第二審判決業經該法院於105 年10月31日送達於原告及星騰寧波公司共同委任之徐進初律師。
且被告持系爭大陸第一審判決、第二審判決向寧波市中級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星騰寧波公司之不動產,並於裁定書中載明:「兩造、星騰寧波公司股權轉讓股權轉讓糾紛一案,本院於104 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5)浙甬商外初字第12號民事判決,確定:……法律文書生效後」,若系爭大陸第二審判決尚未確定,則寧波市中級法院豈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見系爭大陸第一審判決、第二審判決業已確定,且系爭大陸第二審判決為不准上訴判決,於公開宣告時即已生效確定,自不因有無檢附生效證明書而有異,原告主張系爭大陸第二審判決未合法送達於原告而未確定,並不可採。
(二)原告提出101 年11月27日電子郵件內容(本院卷一第 204頁),可知當時係因原告就公司股權事宜一再避而不談,為免事情懸而未決,被告方要求原告儘速出面洽談,郵件內容並無任何脅迫之意,更無原告所稱被告教唆員工打架鬧事之情;
原告提供照片(本院卷一第210-212 頁)雖用以證明被告有滋事,然照片中員工均著短袖夏裝,與原告所稱發生時間同年月20日寧波地區氣溫約為12℃之情形不符;
原告提出同年月5 日電子郵件(本院卷一213-215 頁),係因原告遲未支付101 年11月份之貨款予被告,被告為避免遭到廠商追償,方請承辦人員延後出貨,並非係被告故意阻擋出貨;
原告另提出同年11月30日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216-221 頁)僅係提及資產暫不評估,並無被告拒絕或阻擋資產評估之意,則原告主張係遭被告脅迫簽立系爭協議書,並不可採。
又原告提出審計報告(2012 年度)、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納稅申報鑑證報告為被告離職後所出具,且未經過公證,否認其真正。
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確有履行交接義務,並經訴外人即原告委託之代理人楊尚學於101 年12月21日確認,且於交接清單勾選簽收,訴外人戚建芳於同年月24日出具收到星騰寧波公司營業執照正、副本之收條,訴外人韓月素、戚建芳復於同年月25日又對移交資料進行點檢,就交接清單中除公章、法人章外,其餘均已收到,經營權已經完成交接;
韓月素與被告之妻李梅再於同年月28日前往公安機關服務窗口前將數字公章銷毀,況倘認被告未完成交接,何以原告仍願意依系爭協議書繼續支付第二期款,足見被告已履行交接義務。
再且,原告提供星騰寧波公司之財務資料,並非為星騰管理公司財務資料,原告所稱星騰管理公司市值僅100 萬美元,與系爭協議書約定美金700 萬元顯有差異,並不可採;
原告身任星騰管理公司負責人乙職,對於該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應為熟稔,豈有可能在未經任何查核,即聽信被告之言訂定系爭協議書之股權轉讓金。
況星騰寧波公司於101 年度營收較前年成長4 成,達人民幣1 億6,000 多萬元,未來前景獲利可觀,原告倘非明知及此,豈會願意出價購買,顯見系爭協議書之股權轉讓金為兩造協議之結果,原告主張係遭被告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亦不可採。
另原告主張其撤銷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顯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自不得行使民法第92條第1項之撤銷權。
(三)被告係基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律師費,系爭大陸第一審判決據此判命給付,並無違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又被告於大陸地區聲請強制執行,經拍賣星騰寧波公司財產後,僅獲償人民幣1,652 萬元,仍有人民幣703 萬6,252.05元未受償,是本件並無重複執行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星騰管理公司為註冊於西薩摩亞之境外公司,資本額為美金100 萬元,兩造為星騰管理公司股東,原告擁有 59.75%股權,被告擁有40.25 %股權。
(二)星騰管理公司於89年間在大陸地區寧波市獨資設立星騰寧波公司,並由原告指派被告擔任星騰寧波公司副總經理職務,由被告負責星騰寧波公司之經營及管理。
(三)原告曾以星騰管理公司名義,於101 年11月20日發函解除被告職務(本院卷一第29頁)。
(四)被告曾分別於101 年12月10日、13日、14日以手機傳送原證21所示訊息予原告配偶蔡鎮國(本院卷二第53頁)。
(五)原告於101 年12月19日委由楊尚學代理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協議原告以美金700 萬元買下被告持有之40.25 %星騰管理公司股份;
同時由星騰寧波公司提供其坐落於浙江省餘姚市馬渚鎮菁江渡村之房屋和國有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作為履行上開協議之擔保;
而被告除應轉換上開股權予原告外,另須將星騰寧波公司之經營管理權與相關證件、物品、文件資料交還星騰管理公司(協議書第二部分⒈⑴至⑻);
姚黎明為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之見證人。
(六)原告於101 年12月22日出具被證9 之承諾書予被告(本院卷二第19頁)。
(七)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分別於101 年12月30日、 102年6 月1 日依系爭協議書所載交付美金共400 萬元予被告;
又原告未依系爭協議書於103 年6 月1 日給付第三期款及之後應付之款項。
(八)被告於103 年8 月25日向大陸地區浙江省餘姚市人民法院起訴,嗣於同年11月24日裁定移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其起訴請求給付系爭協議書剩餘美金300 萬元外,並增列請求律師費人民幣50萬元,違約金美金35萬元,原告於104 年4 月間提出答辯狀及反訴狀,主張係遭詐欺、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反請求被告返還美金200 萬元;
大陸地區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於104 年12月22日作成之(2015)浙甬商外初字第12號民事判決書(即系爭大陸第一審判決)判命原告支付被告美金315 萬元(即系爭協議書300 萬元、違約金15萬元)及律師費人民幣50萬元,並駁回原告提起之反訴。
(九)原告委託大陸地區律師吳學勵、徐進初為訴訟代理人上訴至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於105 年10月24日作成之(2016)浙民終字第167 號民事判決書(即系爭大陸第二審判決)維持原審判決,系爭大陸第二審判決書送達於吳學勵、徐進初。
(十)被告已於大陸地區對星騰寧波公司為強制執行拍賣星騰寧波公司廠房,受償人民幣1,652 萬元,依照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浙02執588 號之三執行裁定書記載,該案執行標的為人民幣22,730,715元,被告還有人民幣7,036,252.05元未受償(本院卷一第150-155 頁)。
(十一)被告執系爭大陸第一審判決、二審判決向本院聲請裁定認可,經系爭認可裁定認定大陸第一審判決、二審判決可作為強制執行名義,嗣經原告抗告、再抗告後均遭駁回,而被告執系爭大陸第一審判決、二審判決及系爭認可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大陸第二審判決有無合法送達於原告?查系爭大陸第二審判決書已送達於原告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吳學勵、徐進初律師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㈨),原告雖主張其於105 年10月21日終止對吳學勵、徐進初律師之委任,系爭大陸第二審判決卻仍送達於無受領權限之吳學勵、徐進初,而未合法送達於原告云云,惟參以被告持系爭大陸第一審判決,以原告與星騰寧波公司為受執行人,向寧波市中級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與星騰寧波公司在大陸地區之財產,經寧波市中級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星騰寧波公司之不動產,而寧波市中級法院亦於上開裁定中載明:系爭大陸第一審判決法律文書「生效」後,相對人與星騰寧波公司均未履行相應還款義務等內容,有寧波市中級法院106 年4 月19日(2016)浙02執588 號之1 執行裁定書、同年9 月5 日(2016)浙02執588 號之 3執行裁定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47-149 、152-155 頁),足認系爭大陸第二審判決應有合法送達於原告,系爭大陸第一審、二審判決因而已告確定。
原告固提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認證之撤銷授權委託書,作為其解除吳學勵、徐進初之委任關係依據(見本院卷一第87-87 頁),然前開撤銷授權委託書僅有原告一人之簽名,無從執以認定原告已向吳學勵、徐進初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自不足逕認相對人未受系爭大陸第二審判決之合法送達。
原告主張系爭大陸第一審判決、第二審判決未合法送達於原告,尚未確定云云,顯無可採。
至原告雖聲請調查證人陳宥榜,以證明有將前開撤銷授權委託書遞送至浙江高級人民法院,惟原告既為系爭大陸第二審判決之當事人,對於撤銷授權委託書是否有在系爭大陸第二審判決送達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吳學勵、徐進初律師前即遞交至浙江高級人民法院,本可透過閱卷方式提供此部分資料(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2項規定參照),作為本院之判斷,然原告卻遲未提出,而欲藉由調查星騰寧波公司之員工陳宥榜,以確認遞交撤銷授權委託書之時點,本院認原告既為星騰寧波公司之負責人,與任職於該公司之陳宥榜具一定利害關係,難以期待陳宥榜就遞交至法院之時點為公正之陳述,則原告就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二)系爭大陸第一審判決判命原告應支付被告美金315 萬元及律師費人民幣50萬元,是否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⒈就原告主張簽訂系爭協議書遭到詐欺、脅迫,應適用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之法律為何?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二、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三、臺灣地區人民: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
四、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
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均為中華民國國籍,且在我國設有戶籍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4頁),是兩造均為臺灣地區人民,雖於大陸地區簽訂系爭協議書,然依前開規定,大陸地區係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故本件尚無涉外因素,應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問題;
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所規定債之準據法,其前提是同條例第41條第1項所明定「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本件兩造既然均為中華民國國籍在我國設有戶籍,其等間之債權契約,縱使締約地在大陸地區,仍應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適用。
從而,本件就原告主張被告於遞約過程有詐欺、脅迫之情事,而行使撤銷權,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民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予以判斷,先予敘明。
⒉被告抗辯原告已逾民法第93條除斥期間,有無理由?⑴按撤銷權為形成權之一種,法律行為之撤銷,須以法律規定之撤銷權為基礎,由撤銷權人行使其權利,始生撤銷之效力,且撤銷權之行使,如相對人確定者,須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
⑵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大陸第一審訴訟有提出答辯狀及反訴狀,主張有遭到詐欺、脅迫之情事,礙於大陸地區民法通則對於遭詐欺、脅迫之意思表示效力,規定為「無效」,雖上開書狀無「撤銷」二字,仍可認原告有撤銷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原告於系爭大陸第一審訴訟中提出答辯狀略謂:被告以威脅恐嚇手段驅趕新委任之幹部,無任何理由拒未出貨,阻止星騰寧波公司進行資產評估,並利用被告妻子為工會主席之便迫使對員工加薪,透過上開不正當手段,迫使原告及星騰寧波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並於簽立後未履行交接義務,又在多家與星騰寧波公司性質相同公司任職,違反保密義務,且未得到星騰寧波公司許可侵入外匯管理局應用服務平台,帶走公司客戶,造成星騰寧波公司損失,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義務在先,原告未支付後續股權轉讓款是合法行使法律賦予不安抗辯權,被告應向原告支付違約金美金35萬元,並賠償原告損失,請求法院駁回被告之訴訟請求等語,有該書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89-90頁),又原告於系爭大陸第一審訴訟提出之反訴狀中略謂:⒈反訴請求:請求將系爭協議書第一部份第1條股權轉讓款第1項中之股權轉讓由美金700 萬變更為美金200 萬,並返還原告多支付之美金200 萬元;
請求被告支付原告違約金美金35萬元或等值之人民幣;
請求被告賠償因違反保密義務造成損失美金2,225,035.1 萬元或等值人民幣;
⒉事實及理由(按:此部分內容多與答辯狀相同,不在此贅引)被告以欺詐、脅迫、乘人之危等手段,迫使原告接受畸高價格美金700 萬元出售股權之目的,參照當時星騰寧波公司投資者星騰管理公司之註冊資本,再衡量星騰寧波公司資產約人民幣2,100 萬元,依合同法第54條規定,原告可依法請求貴院變更合同股權轉讓款之金額,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多支付之股權轉讓款等語,有該反訴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4-96 頁),並參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顯見原告於反訴請求中,係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變更」給付內容,並非係「撤銷」給付,由原告於系爭大陸第一審訴訟提出答辯狀、反訴狀,實難認原告有明確以意思表示向被告行使撤銷權,撤銷其因被詐欺、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有於上開書狀行使撤銷權之意思表示云云,難認可採。
⑶又按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之。
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
民法第93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自陳於103 年6 月1 日發見被告詐欺行為,被告之脅迫行為持續至103 年8 月25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頁),原告並未於系爭大陸第一審訴訟提出答辯狀、反訴狀有為撤銷權之行使,業經認定如前,原告迄今亦未舉證證明其在發見被告為詐欺、脅迫終止後之1 年內,行使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權,則被告抗辯原告行使撤銷權已罹於1 年之除斥期間,核屬有據。
從而原告主張簽立系爭協議書是否有遭到詐欺、脅迫之情事,即無庸再贅為判斷,原告為此聲請調查證人蔡鎮國,亦無調查之必要。
⒊系爭大陸第一審判決命原告應支付律師費人民幣50萬元之債權,是否成立?原告雖主張依臺灣地區法令規定及實務見解,因訴訟所生之律師費用,不應命敗訴人負擔,系爭大陸第一審判決竟命敗訴之原告需負擔勝訴之被告律師費人民幣50萬元,有違臺灣地區之公序良俗,此部分債權並不成立云云,惟按我國民事訴訟法並非採取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須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他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始得認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令敗訴之人賠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5 號解釋)。
由此可知,臺灣地區並非係一概不承認由敗訴人負擔勝訴人之律師費用,而係採取有限度承認;
復參以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三部分第2條約定:「違反本協議任何條款的違約行為,除本協議有特別約定外,違約方應向守約方支付違約金35萬美元。
造成對方經濟損失的,還應承擔賠償責任,包括但不限於對方因此支付的全部訴訟仲裁費用、律師費、差旅費等」(見本院卷一第34頁),益徵兩造就因系爭協議書衍生之律師費,亦約定由違約方須負擔律師費,是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系爭大陸第一審判決認定原告應支付被告律師費人民幣50萬元,並無違我國公序良俗,至系爭大陸第一審判決認定律師費金額是否正確,業經原告於該事件上訴時再予爭論,並經系爭大陸第二審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之認定(見本院卷一第85-86 頁),原告僅泛言被告在大陸地區提出委任費用單據不實云云,亦不足取。
是原告主張系爭大陸第一審判決命原告應支付律師費人民幣50萬元之債權並不成立云云,顯屬無據。
⒋系爭大陸第一審判決命原告應支付違約金美金15萬元是否過高,而應酌減?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
民法第251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協議書第三部分第2條約定:「違反本協議任何條款的違約行為,除本協議有特別約定外,違約方應向守約方支付違約金35萬美元。
造成對方經濟損失的,還應承擔賠償責任,包括但不限於對方因此支付的全部訴訟仲裁費用、律師費、差旅費等」(見本院卷一第34頁),又被告系爭大陸第一審訴訟係請求原告賠償違約金美金35萬元,經系爭大陸第一審判決命原告應支付違約金美金15萬元,並經系爭大陸第二審判決予以維持,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86 頁),且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分別於101 年12月30日、102 年6 月1 日依系爭協議書所載交付美金共400 萬元予被告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足認系爭大陸第一審判決業已考量原告履約情形,而酌減違約金至美金15萬元,本院斟酌兩造於訂立系爭協議書時,應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為自主決定,自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並酌以系爭大陸第一審判決已酌減部分違約金,原告於本件並未再提出事證證明違約金美金15萬元有何過高情事,原告空言指稱系爭大陸第一審判決判命給付違約金美金15萬元仍有過高之情,此部分債權為不成立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不可持系爭認可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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