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56號
原 告 羅秋嬌
被 告 劉幼娌
訴訟代理人 高振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2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交附民字第5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壹仟叁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肆萬貳仟肆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五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柒仟壹佰叁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壹仟叁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0萬1,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中先後減縮、擴張聲明,其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5萬7,459元,及其中428萬8,492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6萬8,967元自108年11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2頁108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24日上午11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位於新北市汐止區芳園街上之林森市場之停車場起駛後,迴轉朝芳園街與大坑橋之交岔路口方向行駛,欲從該路口右轉駛至大坑橋,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地面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芳園街朝林森街方向行駛,於直行通過上開路口時,被告因此撞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復遭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右輪碾壓(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腦震盪、左側第3至5肋骨骨折、左腕遠端橈骨尺骨粉碎性骨折、右腕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0萬922元(含107年7月24日至8月15日於三總醫院之住院費用33萬1,567元、伙食費1萬5,759元、醫療材料費3,878元、中藥材費用8,400元、門診及復健治療費用4萬1,388元)、看護費用40萬1,100元,及審理中追加第二次手術支出費用6萬8,967元(含住院門診費用5,967元、看護費用6萬3,000元)、24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36萬6,400元。
又待骨科及復健科療程結束後,經醫師評估臉部、下唇、左手臂、肩膀、右手臂等尚有多處需做皮膚再生手術及美容修復療程,預計未來尚需支付醫療費用112萬元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身心均痛苦異常,故請求200萬元慰撫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35萬7,459元,及其中428萬8,492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6萬8,967元自108年11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詞資為抗辯: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不爭執,然就原告之請求,爭執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之伙食費用過高,另中藥藥材支出8,400元之單據品項籠統抽象且無醫囑要求必須購買,應僅為原告個人需求;
原告提出於三總商店街支出單據,僅有2,689元有銷貨名系得知購買為醫療用品,其餘皆項目不明;
另原告請求預估醫療費用112萬元部分,醫囑並無要求需要進行臉部再生美容等療程,且金額甚據顯不合常理,原告亦無舉證修復原因及範圍與系爭事故相關,均應予扣除。
⒉不能工作損害部分,原告逕以平均投保薪資作為計算總薪資之依據,該投保薪資僅為一級差距,無從得知真實薪資,原告應提出扣繳憑單。
又原告提出無法工作天數為240日,然住院期間23日加上診斷證明醫囑宜休養6個月之184日,共為207天,其餘天數尚須原告之請假證明或扣薪證明佐證。
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身心之痛苦,被告責無旁貸,惟其請求200萬元精神慰撫金顯有過高,應考量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定之。
⒋被告投保之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已於108年11月12日給付原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3萬5,374元,亦應自原告主張之金額扣除。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於民國107年7月24日上午11時3分許,被告駕自用小客車從位於新北市汐止區芳園街上之林森市場之停車場起駛後,迴轉朝芳園街與大坑橋之交岔路口方向行駛,欲從該路口右轉駛至大坑橋,適原告騎乘機車沿芳園街朝林森街方向行駛,於直行通過上開路口時,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此撞擊原告騎乘之機車,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復遭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右輪碾壓,因此受有前述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其駕駛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666號案件起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以過失傷害罪名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該刑事相關卷宗審核屬實。
而依刑事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原告騎乘之機車,即貿然右轉,致使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撞擊被告原告機車,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前述之身體傷害,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
關於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酌定如下:⒈第一次住院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33萬1,567元,業據原告提出三軍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108年度交附民字第5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5頁】,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10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同卷第43頁108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⒉住院伙食費用:原告主張於住院期間支出之伙食費用總計1萬5,759元部分,被告陳稱願意負擔伙食費用,但抗辯費用過高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108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此部分伙食費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影本為證(附民卷第93至117頁),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⒊醫療材料費用:原告原主張支出之醫療材料費用總計3,878元,雖提出統一發票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9至127頁)。
被告就其中有記載商品品名總計2,689元部分不爭執,就未載商品品名部分則抗辯與原告傷勢支出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108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亦同意被告此部分抗辯(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此部分請求2,689元,為有理由。
⒋中藥醫材費用:原告主張支出之中藥醫材費用8,400元,固提出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自費處方明細及收據、源興蔘藥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影本(附民卷第129至133頁)。
被告抗辯此部分並無醫囑要求等語,且原告亦未舉證該費用之支出係醫囑所列治療傷勢之必要支出,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依據。
⒌門診及復健費用:原告主張此部分支出41,388元,並提出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附民卷第57至91頁),被告就此部分費用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108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⒍預估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將來進行皮膚再生手術及美容修復療程,預估費用112萬元云云,雖提出幻顏神話診所療程規劃為證(附民卷第135頁)。
被告抗辯此部分之支出與系爭事故造之傷勢治療無關等語。
而依原告所提療程規劃記載:「生長因子修復療程(10次)500,000」、「高壓氧修復療程(4次)2,000」、「活性皮膚細胞修復療程(1次)600,000」,就各項療程之具體手術內容為何,是否為治療傷勢所必要,是否為醫療行為或美容行為,均未予說明。
是依原告所提幻顏神話診所療程規劃1紙,尚難認原告就此費用主張已盡其舉證責任,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⒎審理中追加醫療費用:原告於審理中進行第二次手術而支出醫療費用5,967元,業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本院卷第34至37頁),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108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⒏看護費用:⑴原告主張第一次手術後之看護費用部分,兩造同意以184天,每天2,100元,總計38萬6,400元(見本院卷第94頁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⑵原告主張於審理中第二次手術後之看護費用,兩造同意以30天,每天2,100元,總計6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94頁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⒐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無法工作240天,以其勞工保險平均日投保薪資1526.7元為標準,總計受有36萬6,400元之工作損失云云。
然按勞工保險係採申報制度,被保險人投保薪資應由投保單位按其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報。
依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61、62頁),其投保單位為宜蘭縣縫紉業職業工會,可知原告上揭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僅其透過投保單位自行申報投保薪資,原告復未提出其受領薪資之證明,自難以其自行申報之投保薪資作為計算其工作收入損失之依據。
而依原告所稱工作內容:「我在印尼做木材工作,是將當地原木裁切進口,如席夢思床鋪的木材,我是擔任董事職務,雖然沒有薪資但有負責業務。
去年7月29日原本要帶木材商去買木材,但因為受傷沒辦法前往洽談生意。
」(見本院卷第44頁108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見原告並無受領薪資,其收入端視公司營業獲利後之分紅,且原告亦未舉證其因系爭事故直接導致工作收入減少及具體減少數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⒑慰撫金: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為苗栗縣建臺高級中學畢業,曾任職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現經營事業,名下有股票投資及不動產;
被告為高商畢業,從事會計工作,每月收入8萬餘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8、85頁民事陳報狀、同卷第94頁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證物袋)在卷可參。
本院斟酌上情,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程度,依其精神與肉體上之所受苦楚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30萬元應屬相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賠償總計114萬6,770元(331567+15759+2689+41388+5967+386400+63000+300000),而原告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13萬5,374元,經扣除此部分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01萬1,396元(0000000-135374)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起訴請求金額中核准部分94萬2,429元(0000000-68967)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8年5月24日,見附民卷第157頁送達證書)之翌日起,及審理中追加部分金額6萬8,967元自108年11月9日起,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萬1,396元,及其中94萬2,429元自108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6萬8,967元自108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上開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 怡 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