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惟被
-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 (一)被告亦為系爭4筆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建物係被告父親於5
- (二)詹府因系爭約束證書及系爭分管契約所取得之建物及水田
- (三)原告曾於105年5月16日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林延慶律師以
- (四)綜上所陳,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有全體共有人分管契約存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4筆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所有未辦保
-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請求被告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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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25號
原 告 詹進
詹進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延慶律師
被 告 詹金國
訴訟代理人 邱碩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一九一地號、一九二地號及三0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1、D2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定有明文。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原僅以詹進為原告,並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0巷00號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建物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及其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14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原告詹進益,並追加標的即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原告及其全體共有人,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188、191、192、302土地,合稱系爭4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 1及D2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238、248頁)。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追加原告及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變更聲明,均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被告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48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告並就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所占土地部分係依據測量後結果,為特定請求標的而更正其聲明部分,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上開規定,亦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詹進原起訴請求聲明第1項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91、192、302土地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全體共有人,並請求聲明第2、3項依民法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以第4項聲明前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9年5月19日當庭撤回對被告關於原訴之聲明第2至4項聲明即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並記載於筆錄(見本院卷第248頁),且對於原告上開之撤回,被告訴訟代理人亦到庭表示無意見,此有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1頁),故被告已同意撤回原起訴聲明第2至4項,而生該部分訴訟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4筆土地建有系爭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4筆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將座落系爭4筆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1及D2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一)被告亦為系爭4筆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建物係被告父親於56年間所興建,被告自出生起即居住系爭建物,並繼承父親所遺留之系爭建物迄今,系爭建物至少已存在52年。
系爭4筆土地均自日據時代七星郡內湖庄南港三重埔901地號分割而來,最初登記之共有人為詹皇、詹周、詹興、詹六、詹有土5人,5人之持分均為20分之4,後因詹皇轉讓其持分20分之1給詹府,系爭土地由5人共有增加為6人共有。
而系爭4筆土地及附近其他相連土地23筆係被告父親詹府所遺留,原持分比例為20分之1,其後由被告兄弟姊妹繼承。
被告父親詹府所遺留之27筆土地(含系爭4筆土地)重測前為南港三重埔段第901、901-1至901-15、200、302、353、306等地號,而前揭土地前身為七星郡內湖庄南港三重埔660-1、663-1、663地號,係日據時期詹氏家族長輩詹皇所贈與,此有在公親長輩見證於昭和9年10月12日簽立之約束證書(下稱系爭約束證書),其贈與之標的有水田、建物及山場等3項,系爭約束證書簽訂後,為明確贈與及分管之範圍,詹皇與詹府之父母蔡木及蔡楊氏銀於昭和10年1月4日於松山庄松山台北地方法院所屬司法代書人高海瑞事務所簽訂之土地分割及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並有昭和10年12月24日詹皇土地贈與證。
而系爭契約載明:本契約分割個人應得之土地中,所有建設之建物及地上物等,歸該取得之人掌管,各不得異議;
雙方其他所有請求權全部拋棄,日後各不得異言生端滋事。
系爭約束證書及系爭契約所載之「山場」、「山林」即本件系爭4筆土地於日據時代之七星郡內湖庄南港三重埔901地號土地。
足證家族長輩對上開土地所有之移轉及使用之協議,確有分管協議之存在。
(二)詹府因系爭約束證書及系爭分管契約所取得之建物及水田旁,原係詹府搭建簡陋農舍養雞鴨及放置農具之場所,後經被告兄弟改建及管領使用,迄今已90餘年。
縱仍未能證明有明示之分管協議存在;
然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系爭建物已存在52年以上,供被告及其家人居住,期間共有人間相處和諧,並無紛爭,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應認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曾經親族長輩等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允許被告使用之協議存在迄今。
(三)原告曾於105年5月16日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林延慶律師以105年律函字第11號函催請被告給付租金,內容略謂:「…前經雙方協議台端所積欠之租金之給付金額與期限如附件1。
…惟迄今均未見台端給付云云」。
足證原告早已尊重長年之分管協議,並允許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有及使用系爭土地,僅要求被告給付租金,故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4筆土地。
(四)綜上所陳,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有全體共有人分管契約存在,對於系爭4筆土地並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4筆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占用系爭4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1及D2部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0至150頁),並有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可按。
另有本院依被告聲請所調取系爭4筆土地自日據時代迄今之相關土地謄本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8至548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
至若單純之沈默則與默示之意思表示不同,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即認係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抗辯:系爭4筆土地及附近其他相連土地23筆係被告父親詹府所遺留,其後由被告兄弟姊妹繼承。
被告父親詹府所遺留之27筆土地,原持分比例為20分之1,依系爭約束證書、系爭契約書,足認家族長輩對上開土地所有之移轉及使用之協議,確有分管協議之存在。
而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至少已52年,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存有由被告管理使用系爭4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1及D2部分所部分之默示分管協議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上情負舉證之責。
經查:1.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中記載:本契約分割個人應得之土地中,所有建設之建物及地上物等,歸該取得之人掌管,各不得異議等文字內容,然該係以分割之個人應得土地中,該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歸該分割土地之人掌管之意,尚非可認為係關於共有土地未分割前土地使用之分管協議。
況且,該系爭契約中並未明確記載系爭4筆土地所分割自日據時代七星郡內湖庄南港三重埔第901地號為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已難為被告有利認定。
又被告雖以系爭約束證書證明詹府當時受贈標的包括水田、建物及林場,並以系爭契約書所載詹府應得之土地詹皇要無償贈與詹府掌管,其他所有山林尚未分割而詹府應得之額,依前約履行,而因詹府因系爭約束證書及契約書記載應取得詹皇所有山場山林土地4分之1,而該山林土地確未分割,而詹皇在讓與水田及建物後,隨即數月後贈與山場土地持分20分之1,推論系爭約束證書、系爭契約書所載之山場、山林即本件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之日據時代七星郡內湖庄南港三重埔第901地號等情,然此僅為被告主觀之推論,尚難據以採信,況且系爭契約中,亦無明文約定被告之被繼承人詹府所得分管使用之範圍,是被告就此所辯尚難採信。
2.依被告所提出門牌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0頁)記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於56年12月11日門牌初編;
又被告提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2頁)雖記載1層、構造木石磚造(磚石造)、折舊年數52年、面積65平方公尺;
鋼鐵造屋突、鋼鐵造、面積55平方公尺、折舊年數29年等情,惟縱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已久而未見爭議,亦僅能謂係單純沉默,不能據此推論系爭土地之全體所有權人有何默示意思表示而成立由被告管理使用系爭土地4筆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1及D2部分之分管協議。
何況,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1及D2部分之土地面積合計為119平方公尺,顯較上揭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記載之面積為大,則系爭建物究竟何時興建成為目前情況,明顯有疑,則系爭建物是否確實占用系爭土地4筆之時間是否已達52年,尚無法僅憑上揭房屋稅籍證明認定。
此外,被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已成立由被告之被繼承人詹府或是被告管理使用系爭土地4筆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1及D2部分之默示分管協議,則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3.從而,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建物有何占用系爭土地4筆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1及D2部分之正當權源,應認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4筆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1及D2部分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系爭土地4筆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1及D2部分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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