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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97號
原 告 劉慎修
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被 告 蔡亮昇
蔡燦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燦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陸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十分之三,餘由被告蔡燦瑜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蔡燦瑜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0,4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2 月7 日之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變更聲明如後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燦瑜及其子即被告蔡亮昇為詐取資金,遂由被告蔡亮昇出面佯裝與原告簽訂「代為貸款契約書」,約定被告2 人將訴外人蔡美淑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13樓之1 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再由原告無償出借名義而以系爭房地為被告2 人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商銀)辦理貸款1,200萬元,並約定待被告蔡亮昇清償貸款完畢,原告即將系爭房地歸還被告蔡亮昇;
若被告2 人未能清償貸款而由原告代為清償時,系爭房地所有權即歸原告所有,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於104 年10月29日以系爭房地向新光商銀辦理房屋貸款1,000 萬元、於105 年1 月8 日再向新光商銀辦理信用貸款200 萬元,詎原告將上開款項共計1,200 萬元交付予被告2人後,被告2 人為免原告依約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遂接續向原告騙取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而於105 年12月2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訴外人林汝爵名下,並於106 年5 月起即未清償上開貸款本息,致原告為維護自身金融信用而受有代被告2 人清償上開貸款之本息、系爭房地之住宅火災及地震保險費共計1,060,425 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2 人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另因原告就所代繳貸款本息共計736,972 元部分,業已本於上開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蔡亮昇清償,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502 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故不再就該部分對被告蔡亮昇為請求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3,4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蔡燦瑜應給付原告736,9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代為貸款契約書、上開貸款之繳款收據、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303 號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等事件106年10月3 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之保險費收據、本院107 年度訴字502 號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0至132 頁)。
而被告2 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請求被告蔡燦瑜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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