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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9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淳弘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葉韋杰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聲明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請求上訴人即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5,232元本息,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0日為第一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1,883元,其餘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聲明第一項記載「原判決廢棄」,惟第一審判決並非判決其全部敗訴,則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勝訴部分提起上訴,欠缺上訴利益,此項聲明顯有誤載。
又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
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第一項,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1萬1,88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如非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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