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0號
原 告 陳高月娥
高麗香
林光輝
林榮輝
褚林芸暉
高墀臣
高耀熙
高淑芬
高淑慧
高銘祺
高月瑛
高墀鯤
高墀鵬
高林澄子
劉育霖
高銘滄
高明為
高麗櫻
高莉樺
高瑞凱
高銘佃
高登豐
高銘德
陳世銘即陳冠玉之繼承人
陳世湄即陳冠玉之繼承人
陳世瑩即陳冠玉之繼承人
張玉騏
張玉瑾
陳睿英
陳素臣
陳素貞
陳樹瀛
陳素琦
陳素周
高阮寶貴
高世全
高紫璇
高紫娟
高嘉君
張玉馴
黃瑞釧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鴻澤
原 告 黃鴻樹
高愛玉
高陳金蘭即高堉林之繼承人
高書翎即高堉林之繼承人
高婉真即高堉林之繼承人
高筱琪即高堉林之繼承人
高慧瑄即高堉林之繼承人
上49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複 代理人 朱敬文律師
原 告 高銘樹
被 告 林明正
訴訟代理人 林輝晉
追 加 被告 張梅子
林聖紘
林聖傑
林思妤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惟因仍有事實尚待釐清,因認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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