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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67號
原 告 周崇民
被 告 吳建璋
訴訟代理人 王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係訴外人臺北市計程車駕駛員工會(下稱臺北工會)之會員及常務理事,並經推舉為訴外人中華民國計程車駕駛員工會全國聯合會(下稱系爭聯合會)之第五屆會員代表。
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當選系爭聯合會第五屆理事長,惟被告不具備訴外人嘉義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下稱嘉義工會)之會員身分,依系爭聯合會章程第16條規定,不得經選任為系爭聯合會之理事長,又系爭聯合會修正前章程第15條之1第2項明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不得選任為理事長,然被告有經營訴外人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之行為,依同條第3項規定,其當選應為無效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與系爭聯合會間之理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亦無確認利益,且伊係經嘉義工會推派擔任系爭聯合會第五屆之會員代表及參選該屆理事長,系爭聯合會章程並未規定需具備會員工會之會員身分始得參選理事長。
又伊僅係訴外人聯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公司)之法人代表,且係由聯華公司指定訴外人陳室喜、林永良、謝明宏為大都會公司之法人代表,分別擔任大都會公司之董事(含董事長),伊並未經營大都會公司,與系爭聯合會章程第15條之1第2項規定之要件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
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當事人之適格有無欠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當事人適格欠缺者,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不得就原告之訴為實體上有無理由之裁判(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15 號、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裁判要旨參照)。
再所謂當事人之適格則指當事人對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既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此項訴訟要件之有無,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對此要件之欠缺,法院並無命補正之義務,且如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與系爭聯合會間之理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然原告僅對被告訴請確認,並未以系爭聯合會為共同被告,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仍主張得僅對被告提起訴訟(見本院卷第353 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有被告之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系爭聯合會間之理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因不具權利保護要件中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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