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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01號
原 告 陳天賜
訴訟代理人 程筱華
被 告 陳賢吉
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拾伍萬伍仟叁佰壹拾壹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訴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
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
故訴請確認原告派下權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係原告主張其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則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其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
而請求確認被告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係否認被告所主張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該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被告所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51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之訴,非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之訴訟;
其標的價額,非依管理之祭祀公業財產價額定之,而係以原告就該法律關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如不能核定,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陳伯記之派下權不存在,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自應依祭祀公業陳伯記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之被告所占派下權之比例,計算其價額。
而祭祀公業陳伯記之財產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67筆,依起訴時108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其土地現值總額,兩造均對於上揭計算方式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47頁),計算其67筆土地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22,381,35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而訟爭之被告之派下權主張之房份為12分之1(見本院卷第448頁),原告雖主張應依原告所佔為公同共有財產以被告占派下員之總人數97分之1計算,並舉本院101年度補字第716號裁定為據,然上揭本院補字裁定,係依據原告於該案件中所主張確認原告自己所有之派下權及所占比例核定,於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有派下權不存在,並非相同,尚難加以援用,附此指明。
準此,本件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3,531,779元(計算式:522,381,351×1/12=43,531,7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係係確認被告對於祭祀公業陳伯記之管理人權限不存在,依上開說明,屬財產權訴訟而價額不能核定,故其第2項聲明之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
(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之標的,並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情形,應合併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181,779元(計算式:43,531,779+1,650,000=45,181,77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9,672元。
扣除原告前繳之裁判費17,335元及37,026元外(見本院卷一第8、405頁),尚應補繳355,31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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