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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40號
原 告 陳永銘
訴訟代理人 陳麗文律師
被 告 穆忠誠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映淳律師
何宗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殺人未遂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116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伍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而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自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勞動能力喪失、精神慰撫金等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4,171,860元本息(見附民卷第5頁)。
嗣迭經原告多次擴張、減縮其聲明,最後請求被告給付1,531,589元本息,項目、金額各如後述原告主張事實欄所載(見本院卷二第68至70頁、第93頁),原告將請求給付之本金金額,由4,171,860元多次擴張、減縮後,最後更改為1,531,589元,係屬應受判決聲明事項之擴張、減縮,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至原告在其聲明之金額範圍內,於不同項目間流用,依前開說明,核屬補充、更正原起訴請求項目金額不明處,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亦無不合。
二、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得在所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
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甚明。
如原告未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法院應依其表明之最低金額而為裁判,該條修正理由亦可供參。
本件原告起訴時,即稱係依上開規定,先表明請求之最低金額(見附民卷第8頁)。
本院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已告知原告得為補充,原告稱不再補充(見本院卷二第93頁),本院即應依原告表明之金額為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3日晚間7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復興三路310巷口時,因與原告發生爭執,而手持木質球棒近距離朝原告之頭部用力揮擊1次,使原告當場倒地失去意識後,即逕行離去(下稱系爭事件),經路人將原告送醫急救。
被告出於故意,以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造成原告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硬腦膜上出血、癲癇及左眼視神經萎縮,左眼目前僅剩光感(視力0.001),已達一目視能嚴重減損之程度、右眼視力則為0.3、喪失部分記憶、言語、認知及記憶力不復從前、減損勞動能力50%等傷害,受有醫療費用79,315元、看護費用26,400元、勞動力減損1,597,548元、精神上痛苦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及慰撫金1,000,000元,扣除原告已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171,674元後之損害,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聲明本件全部請求係最低金額,保留日後擴張請求金額之權利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31,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事件發生前,原告與被告分立道路兩側,四目相對後,原告即情緒激昂對被告辱罵,並手持物品穿越道路快速衝向被告,作攻擊之舉。
被告因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有幻聽、幻覺、怪異行為等症狀,見狀倍感驚恐,出於自保,遂揮動手中球棒警示原告勿再靠近,實無傷害原告之故意,球棒亦未觸及原告。
當時地面潮濕,原告乃因重心不穩而仰面滑倒,致頭部受傷。
復自原告自承於系爭事件發生前曾飲酒、送醫時存有酒味、血液酒精濃度210mg/dl等情形觀之,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時之行為表現及狀態,應係介於血液酒精濃度170mg/dl之「噁心、步履蹣跚」與300mg/dl之「呆滯木僵、可能昏迷」二者之間,足見系爭事件乃因原告自行滑倒所致,與被告之行為無關。
且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勢係被告持球棒打擊所致,乃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揮舞球棒之行為,致被告受驚滑倒受傷,係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
然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部分,其中106年4月3日至106年9月6日間之證書費、106年9月18日至108年1月14日間之全部費用,即證書費、自費購買癲癇藥物、胃腸肝膽科、身心失眠科、酒醉急診、頭部外傷、暈倒急診及其他費用,均與系爭事件無因果關係;
原告於民事準備二狀中才提出107年4月3日之醫療費用支出,已經罹於時效;
看護費用部分,被告僅僱用日班看護,應按每日1300元計算;
減損勞動力50%部分,自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9年12月7日出具之鑑定意見表係就被告接受鑑定當時之病況進行評估,並非與受傷前狀況相互比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106年5月23日簽章之出院病歷摘要「個人習慣及過敏史:ALCOHOL:frequently」之記載、被告於107年2月4日因酒醉路倒致頭部外傷而急診住院4日等情事觀之,可知原告之勞動力減損係因其長年飲酒、於上開日期酒醉倒地後撞傷頭部所致,與系爭事件並無因果關係;
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亦屬過高。
且本件係原告口出惡言、作勢攻擊被告等行為,引發患有精神疾病之被告情緒驚恐而揮舞球棒,則原告對於系爭事件與有過失。
且被告因罹患精神疾病,長期失業並無收入,不能維持生計,又非故意或重大過失犯罪,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8條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等語置辯。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96至97頁,文字依判決論述需要略作調整):㈠被告於106年4月3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復興三路310巷口,因與原告發生爭執,而手持木質球棒朝原告之頭部方向揮擊1次(下稱系爭行為)。
㈡原告於上開時間倒地,經送醫急救後,診斷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硬腦膜上出血、癲癇及左眼視神經萎縮等傷害,左眼現僅剩光感(視力0.001)(下稱系爭傷害)。
㈢原告經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達50%。
㈣原告於106年4月3日系爭事件發生後,至110年10月14日止共支出醫療費用(含診斷證明書費用)79,315元,其中如本院卷二第46頁所示之45,299元(即附表編號1、3至5、8至18所示醫療費用,除附表編號3費用內100元之證書費外)不爭執係因系爭傷害所生。
㈤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06年4月19日至同年月21日、106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4日有聘僱看護照顧。
㈥原告為56年12月21日出生。
㈦被告係思覺失調症患者。
㈧原告因被告系爭行為所致傷害,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7年度補審字第25號決定核給犯罪被害補償金1,171,674元,並已全數給付完畢。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對原告有故意不法之侵權行為⒈被告系爭行為確有擊中原告頭部⑴依現場錄影勘驗結果,被告向原告頭部揮擊後,原告即頭部仰躺摔落馬路上,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49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法官所為勘驗筆錄可查(見刑案訴字卷二第40頁)。
然原告於同日送醫時,護理人員即見原告左前額有一3公分×0.2公分之撕裂傷,且嗣後執行腦部斷層掃描,發現左側額葉有20釐米之硬腦膜上血腫(epidural hematoma)等情,有臺北榮總護理紀錄(見本院病歷卷第52頁)及斷層掃描報告可查(見本院病歷卷第76頁),上開血腫部位與原告左前額撕裂傷相合,更可見原告左前額外傷處係受相當力量之衝擊,方導致左額葉發生上開血腫。
若原告係如被告抗辯係因原告酒醉自摔導致上開腦傷,則因原告為仰倒,應僅有後腦受傷,為何反係左前額受有如此嚴重之傷勢?自此可見被告如不爭執事項㈠持球棒揮擊之行為,確有擊中原告頭部甚明。
⑵被告雖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5月25日鑑定書載稱球棒前端採樣處未採得原告DNA-STR型別等語(見偵卷第90頁),抗辯其未持該球棒擊中原告頭部。
然上開鑑定書所稱之球棒前端採樣處,僅係針對上開球棒之特定點進行採樣,並非針對球棒之全部。
而現場處理之員警出具之勘察報告稱:無法準確判定球棒何處毆打原告造成嚴重傷勢等語(見偵卷第86頁),可見自球棒外觀上,無法看出係何處擊打原告頭部造成傷害,DNA鑑定時自僅能就球棒前端採樣,而未必能就實際擊打處採集,自難以該次採樣檢驗未檢出原告DNA-STR型別,斷定該球棒從未與原告身體接觸。
被告此節抗辯,並非可採。
⒉被告系爭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因果關係 ⑴原告於106年4月3日晚間7時30分許倒地送醫急救後,經診斷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硬腦膜上出血、癲癇及左眼視神經萎縮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
而原告經送醫係因106年4月3日晚間7時30分許,原告遭被告以球棒擊中頭部倒地後,路過之救護車駕駛發現無意識之原告,而將原告於同日晚間8時21分許送入臺北榮總急診就診,並住院治療,於106年5月5日出院時原告即經診斷有左前額葉硬腦膜上血腫及右側硬腦膜下血腫(subdural hematoma)等情,有臺北榮總急診護理評估表、護理紀錄、出院病歷摘要存卷可按(見本院病歷卷第47頁、第52頁、第53頁)。
嗣原告於106年5月24日起至同年8月18日至臺北榮總眼科門診就診,經診斷出現左眼視神經萎縮;
於106年9月18日即因於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門診昏倒送入該院急診,該院急診診斷為疑似癲癇(suspect seizure attack)。
其後原告又因出現偶發性左側抽搐、合併意識不清,於107年4月25日、同年5月23日回診,再經臺北榮總診斷為疑似癲癇等情,有振興醫院急診病歷紀錄(見本院病歷卷第23至25頁)及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見本院病歷卷第182頁、第188頁)。
則原告於遭被告以球棒敲擊頭部送醫急救並住院治療後,於出院時即經診斷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硬腦膜上出血。
嗣出院後未及一月至門診回診,即經診斷有左眼視神經萎縮。
又經過不到三個月,即在振興醫院門診突然昏倒,而經該院診斷為疑似癲癇。
考量上開病症與原告遭球棒敲擊頭部事件之密接性,被告復未舉證自原告遭被告擊傷至上開病症出現間有何介入因素存在,自足認上開病症均係被告敲擊行為所致。
⑵至原告另主張其右眼視力僅餘0.3、並喪失部分記憶、言語、認知及記憶力不復從前,此等傷病亦為被告系爭行為導致等情。
然查,原告主張其喪失記憶、言語、認知及記憶能力等情,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資料以為證明,尚難遽認原告確有此等傷病。
至右眼視力減退部分,原告於遭被告揮擊後住院就醫,106年5月5日出院後再於同年月23日回診,斯時僅主訴有左眼視力模糊(left blurred vision)之情,並未提及右眼有何異常(見本院病歷卷第60頁),且原告於本件發生後,僅經診斷為左眼視神經萎縮。
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右眼視力減退與系爭行為有何關聯,即難認其右眼視力減退亦為系爭行為所致傷害。
⒊被告有識別能力,且係基於侵害原告身體權之故意為系爭行為⑴被告雖執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抗辯其於揮舞球棒時不能依其辨識而行為,或辨識其行為為違法,不具故意等語。
經查,該院對被告施行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為思覺失調症個案,主要症狀以幻聽、幻視、怪異行為、負性症狀為主。
雖基本知識尚存,但其思考方式簡化且圍繞特定主題、處理事務能力亦在疾病影響下更加限縮,目前智力測驗為輕度智能不足,可推估由疾病導致退化引起。
被告自述案發當下對方接近時,有聲音叫其趕快離開下,本想後退離開,但對方持續往前並做出欲拿出攻擊物品動作,被告手持球棒揮舞打到對方頭部致使重傷後離開現場,其攻擊行為並非思覺失調症影響下導致,考量其認知功能退化且整體能力反應不佳下,確有可能情急下無法考量揮舞手邊木棒可能導致對方頭部嚴重受傷。
在考量被告目前精神疾病、心理衡鑑、生活背景下,被告對於可能造成的傷害及後果覺察度有限。
評估被告犯行當時達「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等語(見刑案訴字卷一第62至63頁)。
按民法關於侵權行為責任之能力,須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必要,無識別能力者,於行為時所為之行為,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
但有無識別能力,需以行為人於侵權行為時,其個人對於外界事務,是否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為斷。
上開鑑定報告僅認為被告因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並未認為被告案發時情狀已達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能力之程度。
且被告於刑案審理中稱:原告當天有罵我,還從口袋拿出東西要衝過來,我舉起球棒警告原告不要衝過來,原告還是衝過來,我就揮了一下,我只是要打掉原告手上的東西,我揮了球棒就趕快離開,我還回頭看原告有沒有爬起來攻擊我等語(見刑案訴字卷二第137至138頁),則被告尚能認識原告朝其跑來,其揮棒後原告即倒地不起等情,核其所述,並未有顯然脫離現實之情,更見被告於事發時,確有識別能力甚明。
⑵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上開精神鑑定報告雖謂:本院考量被告認知功能退化且整體能力反應不佳下,確有可能情急下無法考量揮舞手邊木棒可能導致對方頭部嚴重受傷等語。
然本件經勘驗現場錄影光碟,被告係先雙手舉起球棒,球棒高於肩膀之高度,呈棒球預備打擊之姿勢面向原告之方向,原告逐漸朝高舉球棒之被告接近,被告後退2步後,原告仍逐漸朝被告方式快步衝過去,自被告舉起球棒時起算7秒後,被告方持球棒朝原告頭部揮擊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刑案訴字卷二第40頁),再參以被告於刑案審理中稱:我國小到高中都有在打棒球等語(見刑案訴字卷二第138頁),被告既有長期從事棒球運動之經驗,並已擺出打擊預備姿勢相當時間,對於迎面而來之原告,自能控制球棒擊出之力道與落點。
被告竟仍以足以造成左額撕裂傷及左側硬腦膜上血腫之力道,以球棒猛力揮擊原告頭部,自非情急之下不慎擊中原告,而係基於侵害原告身體權之故意以球棒敲擊原告頭部甚明。
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認被告可能情急下無法考量其行為可能導致原告頭部嚴重受傷等語,並未考量兩造接近時之狀況,尚非可採。
再被告另抗辯刑案判決係認被告基於不確定之故意揮舞球棒,而非基於直接故意等語。
然刑案判決係認被告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為本件行為(見本院卷一第106頁),與被告基於何種故意侵害原告身體權,本非必定一致。
又按民事侵權行為之故意,包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持球棒為相當準備後,揮棒擊中原告頭部造成腦血腫等傷害,自係明知將侵害原告身體權,且有意使其發生,而有直接故意。
被告持刑案判決抗辯被告僅有間接故意等節,亦非可採。
⒋被告不得主張正當防衛⑴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本文固有明文。
然本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抗辯其係因原告手持物品穿越道路快速衝來,其出於自保,遂揮動手中球棒警示原告勿再靠近等語。
然被告於刑案中陳稱:我看到原告手伸進去夾克裡面拿東西,我以為他手上有拿甚麼東西要刺我,他舉很高,舉超過頭部衝過來,但我天黑看不清楚,我只能說是東西,但不能說是什麼東西,我揮舞球棒是要打掉原告手上的東西等語(見刑案訴字卷二第194至195頁)。
然本件經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未見原告手持任何物品等情,有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刑案訴字卷二第40頁),則被告稱係因原告持銳器欲攻擊,方揮擊球棒要打掉原告手上物品,已與監視器錄影所見不合。
再依監視器錄影勘驗結果,係被告先將球棒舉起呈打擊預備姿勢面向原告,原告逐步向被告接近數步後,才衝向被告(見刑案訴字卷二第40頁)。
參以原告於刑案審理中稱:當時被告已把球棒舉高,我之所以還快步往被告面前衝,是因為一時衝動要把被告球棒搶下來,不然我不可能給被告打假的等語(見刑案訴字卷二第108至109頁)。
則被告見原告迎面而來,即對原告有舉高球棒之行為,已可認被告有傷害原告之意思,原告見被告舉起球棒,跑向被告欲搶下球棒,即遭被告持球棒擊中頭部,此應認係被告傷害意思之實現,難認其揮擊球棒係基於防衛意思所為,自難主張正當防衛。
被告此節抗辯,並無理由。
其持球棒揮擊原告頭部,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之侵權行為甚明。
㈡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79,315元⑴被告不爭執原告因不爭執事項㈡所生傷害,支出附表編號1、3(編號3除其中100元之證書費外)至5、8至18所示醫療費用共45,299元之必要性(見不爭執事項㈣),原告請求給付此部分增加支出之醫療費用,自應准許。
⑵原告106年9月18日在振興醫院門診時暈倒,經警衛送入該院急診,有急診護理評估紀錄存卷可查(見本院病歷卷第25頁),而該院急診醫師會診神經內科醫師,神經內科醫師以原告過去病史(past hx)有創傷性硬腦膜下血腫(subdural hematoma, SDH),認為係疑似癲癇(suspect epilepsy)等情,有急診會診單存卷可查(見本院病歷卷第31頁)。
可見原告之所以於106年9月18日於振興醫院門診部失去意識,係因系爭行為所受腦傷引發之癲癇所致。
況因果關係中斷,係屬有利於被告之事實,原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舉出具體證據,證明系爭行為後,有何介入因素導致原告於106年9月18日暈倒,則被告抗辯原告該次暈倒不能歸因於系爭行為,且應中斷嗣後原告所受其他損害間與被告系爭行為間之因果關係,並無可採。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該次昏倒就醫所生費用(即附表編號19所示費用),其嗣後就醫與系爭行為間之因果關係,亦不因而中斷。
⑶原告嗣又於107年2月4日因頭部外傷送往臺北榮總急診治療,有該次就醫之病歷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病歷卷第107至118頁)。
然於原告於106年9月18日在振興醫院暈倒出院後,原告即於106年9月26日開始因癲癇發作(seizure attack)在臺北榮總神經外科門診就診追蹤,於106年12月27日診斷為癲癇(epilepsy),至上開頭部外傷發生前之107年1月31日,原告向醫師主訴每月癲癇會發作1至2次(見本院病歷卷第135頁、第149頁、第151頁)。
而自原告106年9月18日在振興醫院門診暈倒之事件可知,癲癇發作可能使原告突然喪失意識倒地,在此突然倒地之過程中亦可能致頭部發生外傷。
自此可見原告於107年2月7日因上述頭部外傷至臺北榮總之外傷特別門診就醫時,主訴於同年月4日時,係因癲癇發作跌倒頭部受傷等語(見本院病歷卷第155頁),係屬可採。
被告雖以當次被告入院之護理紀錄記載:原告本次係因喝酒後跌倒,路人通報119送至急診等語(見本院病歷卷第117頁),抗辯原告107年2月4日之頭部外傷係因原告自己酒醉跌倒所致,而與系爭行為無關。
然該次就診紀錄內,除抽血檢驗原告血液酒精濃度為254mg/dl之紀錄(見本院病歷卷第164頁)外,並無其他判斷原告跌倒係因飲酒所致之依據。
而飲酒僅係可能影響原告意識,並非原告飲酒即必然因而跌倒撞擊頭部。
尤其原告本因系爭傷害致頻繁癲癇發作失去意識,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何以能夠排除原告該次頭部受傷係因癲癇所致,即難遽行否定該次跌倒與系爭行為間之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07年2月4日頭部外傷就診所生醫療費用(即附表編號32、33、35所示費用),原告其後就醫與系爭行為間之因果關係,亦不因107年2月4日頭部外傷而中斷。
⑷被告雖抗辯附表編號21、30內之自付藥費,係原告自費購買癲癇藥物Keppra,但原告其他就診均會領取健保給付之該藥物,足見自費購買為不必要之支出等語。
然該等自負藥費均係由醫師於門診開立處方箋後,被告方行領取,有該2次門診之門診紀錄可查(見本院病歷卷第136頁、第150頁),該等藥物既須持處方箋方得領取,表示有一定之危險性,而須由醫師加以管控。
門診醫師既在診療原告後,開立上開藥物之處方箋,可徵該醫師亦認有開立該藥物之醫療上必要性。
至藥物費用健保是否給付,涉及健保資源分配之問題,本與是否因病需服用該等藥物係屬二事。
被告以該等藥費未獲健保給付,即認非系爭傷害所生生活上必要費用,尚難憑採。
⑸原告如附表編號2、28、57所示醫療費用收據,均未記載就診科別及就診原因,原告復未提出該等日期之門診紀錄。
至附表編號53至54、56、65至66所示醫療費用,係在胃腸肝膽科及內科就診,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傷害有何至胃腸肝膽科及內科就診之必要,自難認原告已證明上開費用支出與被告系爭行為間之因果關係。
至原告如附表編號58、60所示分別在身心失眠科及精神科就診,雖主張係因本件侵權事件,身體健康大受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打擊,又因傷求職不順,出現失眠、憂鬱等症狀,才向上述科別求診等語。
然原告上開就診時間距離系爭行為已經年餘,已難確知是否與系爭行為有關,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等症狀確係系爭行為所致,自亦難認該等在身心失眠科及精神科就診之費用,為因系爭行為所增加之生活需要費用。
⑹因侵權行為受傷治療支出之證明書費用,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自得向加害人請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就系爭傷害,合計因申請開立證明書及影印病歷,支出如附表編號3(該項費用中之100元)、6、19(該項費用中之100元)、20、26、34、37(該項費用中之150元)、40所示之費用共計2,085元。
其中,原告業已提出臺北榮總於附表編號26、34、37所示日期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病歷卷第184頁、第185頁、第187頁),及該院於附表編號40所示日期影印之病歷影本(見本院病歷卷第46至181頁臺北榮總病歷管理組日期章戳)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原告於上開日期支出之證明書及病歷影印費用合計1,245元,自屬證明其所受損害,實現債權所必要,得向被告請求。
至原告於附表編號3、6、19、20所示日期申請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影印之病歷,未見提出於本院,難認與原告證明損害、實現債權有何關聯,原告請求該等日期開立診斷證明書及影印病歷之費用合計840元,自屬不能准許。
⑺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原告於107年4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表明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勞動能力喪失及精神慰撫金,並表明因訴訟中上有其他醫療費用等,無法於起訴之初確定,故依上開規定,於訴之聲明僅先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表明請求之最低金額,待日後再予補充等語(見附民卷第5至8頁),可認原告斯時已就全部請求起訴,而中斷消滅時效。
原告嗣於110年12月3日具狀請求附表編號61所示於107年4月3日就診之費用(見本院卷二第24頁),僅係補充其聲明,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被告辯稱:原告此部分主張已經罹於消滅時效等語,尚不可採。
⑻附表所示費用除上述費用外,均係原告因系爭傷害至台北榮總神經外科、眼科、神經內科、王景平眼科診所就醫、回診之費用有原告就診病歷可參(見本院病歷卷),則附表除應扣除編號2、28、53至54、56至58、60、65至66之醫療費用6,610元,及不得請求之證書、病歷影印費用840元外,其餘71,865元(計算式:79,315-6,610-840=71,865)均屬原告因被告系爭行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看護費用26,400元⑴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看護費用之106年4月19至同年月21日、同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4日,均係在原告因系爭行為送入榮總急診就醫住院期間,該段期間原告入住加護病房2次,又接受雙側顱骨鑽孔引流手術,病情沉重,自有專人照護其生活起居之必要。
上開日期,原告均有聘雇日班照顧服務員照顧,有照顧服務員派班單附卷可考(見附民卷第45至46頁)。
此外,根據護理紀錄顯示,106年4月18日下午5時57分許護理師記錄家屬晚間才會來、同日晚間10時34分許、同月21日凌晨0時2分許護理師巡房時,均記錄原告家屬在側、於同年4月21日護理人員有向家屬解釋各類管路放置之目的、約束及不適的感覺、同年5月2日護理人員有教導家屬原告下床時需有人陪伴、同年4月24日、同年月29日、同年5月5日原告家屬有向交班護理師解釋原告入院原委(見刑案告訴人病歷卷一第402至403頁、第405頁、第409頁、卷二第9頁、第15至17頁),足見於原告住院期間,其家屬均有聘請日間照顧服務員或自己隨侍在側。
則上開聘僱費用與家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均得作為原告生活上所增加之需要費用向被告請求。
⑶被告固抗辯原告家屬並無看護專業,不得比照專業照顧服務人員之標準計算等語,但被告並未說明所稱非專業照顧人員之報酬標準應如何計算。
經查,原告所提照顧服務員派班單記載收費標準單班(12小時)1,300元;
全日班(24小時)2,200元(見附民卷第45至46頁)。
原告係依全日班每日2,200元之標準,計算看護及家屬日夜輪流照顧原告所增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而每日2,200元除以24小時,為每小時9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尚不足我國目前基本工資時薪168元。
本院因認為以原告主張之每日2,200元標準,計算原告聘雇照顧服務員及家屬在旁照護之身分恩惠,尚稱合理。
從而,原告請求106年4月19至同年月21日、同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4日(共計12日)之照護費用26,400元(計算式:2,200×12=26,4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勞動能力減損1,597,548元⑴原告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辦理鑑定,鑑定結果認原告因腦部外傷、視神經萎縮及反覆癲癇發作之情形(評估對象之傷病係本院認定與系爭行為有關之系爭傷害,並不包括本院認定與系爭行為無關之右眼視力減退等傷害),評估原告全人障害比例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0%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且有該院鑑定案件意見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64頁),堪認原告因被告系爭行為,致其勞動能力減損達50%。
⑵被告固辯稱不能排除係因系爭行為後,至鑑定機關對原告施行評估間,原告酗酒習慣及107年2月4日酒醉路倒所受頭部外傷引致上開勞動能力減損等語。
然原告於107年2月4日所受頭部外傷係因系爭傷害引發之癲癇所致,已如前述。
被告所提其他證據,復不足證明原告飲酒習慣與其勞動能力減損有何關聯,其此節抗辯即非可採。
被告另辯稱原告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該會以107年度補審字第25號決定書決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37%(見本院卷一第282頁),原告未再申請覆議,依禁反言原則,自應受該決定結果之拘束等語。
然犯罪被害補償金係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被告並非上開審議決定程序之當事人;
且原告是否對上開決定申請覆議,本係原告自己程序上之選擇權利,被告不能執此主張原告應受決定理由中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拘束。
⑶原告係56年12月21日出生(見不爭執事項㈥),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應於121年12月21日退休。
又原告主張106年度其原可領得之薪資以該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1,009元計算;
107年度以後其原可領得之薪資則以107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2,000元計算等情(見附民卷第7頁),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16頁),基於對於兩造程序處分權之尊重,本院爰以此作為本件計算之標準,依原告經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50%,計算原告106年度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損害為126,054元(計算式:21,009元×12×50%=126,054元);
107年度以後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損害為132,000元(計算式:22,000元×12×50%=132,000元)。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自106年4月3日起至121年12月21日止之期間,因勞動能力減損得一次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555,738元【計算方式為:132,000×11.00000000+(132,000×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26,054)×0.00000000=1,555,737.0000000000。
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第16年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62/365=0.00000000),0.00000000為第1年中應依106年基本工資計算部分之天數折算年數之比例(273/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則原告請求賠償因系爭行為致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於1,555,73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⑴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因被告故意持球棒揮擊其頭部,不法侵害身體權之行為,失去意識經路人送入急診,住院過程中2次入住加護病房,且接受雙側顱骨鑽孔引流手術(見本院病歷卷第188頁),治療過程中已承受相當之痛苦;
而原告經治療後,仍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硬腦膜上出血、癲癇及左眼視神經萎縮等傷害,左眼現僅剩光感(視力0.001)之傷害,則原告左眼視力嚴重減損,復頻繁發生癲癇,精神上所受痛苦更無以名狀。
則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其身體權之行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情節重大,原告就此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⑵本院斟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休學後曾短暫在貿易公司擔任打雜等文書工作,但因精神狀況持續不佳影響職場人際相處而離職;
其後於三十多歲時曾經在麥當勞餐廳打工,但後來該間餐廳結束營業後,即求職不順失業至今;
被告於27歲開始即出現幻聽等症狀,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現仍在治療當中等情,有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查(見刑案訴字卷一第54至57頁)。
以及原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油漆工、貼磁磚、鐵皮屋及務農等工作,但現在未能就業等情,亦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8頁),與兩造之收入、財產狀況(詳本院限制閱覽卷內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並考量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係故意持球棒敲擊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硬腦膜上出血、癲癇及左眼視神經萎縮等傷害,對於原告生活影響重大,亦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屬過高,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難准許。
⒌綜前,本件原告因被告系爭行為,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為2,054,003元(計算式:71,865+26,400+1,555,738+400,000=2,054,003)。
㈢本件得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於刑案審理中稱:當時我往被告衝之前,已經看到被告把球棒舉高,我之所以還往前衝,是因為我想要搶被告的球棒,我不可能給他打假的,被告拿球棒打我之前,我本來是想回家,我往被告衝的方向,也不是我要回家的方向,我只要往向被告衝的反方向就可以回家等語(見刑案訴字卷二第108至110頁)。
則原告看見被告高舉球棒時,與被告尚有相當距離,回家之道路亦未受阻擋,其本可選擇直接離去不理會原告,但依現場監視器錄影勘驗結果,原告竟逐漸走向被告,最後甚至還快步衝向已做好打擊準備姿勢之被告(見刑案訴字卷二第40頁),而升高與被告間之衝突,終至遭被告以球棒擊打頭部。
原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原告之過失情節及被告係基於故意為侵權行為等情狀,認原告應負擔之責任比例,以20%為適當。
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輕為1,643,202元(計算式:2,054,003×(100%-20%)=1,643,202,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至被告另抗辯原告於傷勢復原期間飲酒影響復原,又於振興醫院暈倒後簽署自願離院同意書,拒絕專業醫師之進一步評估,屬於對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等語。
然就原告飲酒影響傷口復原乙節,被告僅提出網路下載之新聞文章,該文章稱飲酒會干擾免疫系統,對傷口復原造成不利影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然就本件原告所受傷害,是否因原告飲酒產生,或因原告飲酒致傷害加重,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被告此節抗辯可採。
另振興醫院急診室留觀護理紀錄固記載醫師建議原告住院觀察(admission, ADM),但原告拒絕,簽署自願離院同意書(against advice discharge,AAD)等語(見本院病歷卷第29頁)。
然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送臺北榮總治療後,即在臺北榮總固定回診追蹤,其相關病歷資料亦在臺北榮總,自以臺北榮總醫師最為了解原告病況。
而原告於106年9月18日在振興醫院暈倒後,於同年月26日即再至台北榮總神經外科回診,有該次門診紀錄可查(見本院病歷卷第135頁),則原告於暈倒事件發生後不及數日,即至固定看診之臺北榮總神經外科回診追蹤,難認有何延誤就醫之情。
況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未於振興醫院留院觀察乙事,就原告損害之擴大有何影響,被告執此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並非有據。
㈣本件無民法第218條規定之適用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故意侵害原告身體權,致生系爭傷害,依民法第218條反面解釋,自無該條適用。
被告抗辯其家境困苦,應依民法第218條減輕賠償責任等情,於法不合。
㈤原告已領取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應予扣除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係因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支付補償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故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人之人自有求償權。
依此規定,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給付補償金後,被害人就該補償金給付範圍內之債權已法定移轉於國家,被害人自不得重複向應負損害賠償之人求償。
查原告因系爭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7年度補審字第25號決定核給犯罪被害補償金1,171,674元,並已全數給付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㈧)。
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上開已領取之犯罪被害補償金,為471,528元(計算式:1,643,202-1,171,674=471,528)。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約定利率之債務。
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年4月17日由被告同住之人即其父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附民卷第47頁)。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1,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1,528元,及自107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
就原告獲勝訴判決部分,因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0,000元,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部分贅為聲請,無另為准駁之必要。
被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之範圍內,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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