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8,訴,886,2020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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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86號
原 告 香港商韋爾半導體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劍秋
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律師
馬廷瑜律師
被 告 富而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麗雲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港科學園區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穎慧
訴訟代理人 簡國憲
張哲瑋
林子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確認被告富而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而瓅公司)對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港科學園區分公司(下稱彰化商銀)之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債權存在。」

嗣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如後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供參照)。

查,原告前對被告富而瓅公司之財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7 年度裁全字第720 號裁定准予對被告富而瓅公司之財產在626,075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後,原告乃本於前揭裁定聲請就被告富而瓅公司之財產執行假扣押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457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原告再以訴外人智易公司於108 年1 月15日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富而瓅公司於被告彰化商銀所申設帳戶為由,聲請對被告富而瓅公司該筆存款債權執行假扣押,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108 年1 月16日核發扣押命令而將被告富而瓅公司對於被告彰化商銀之存款債權在626,075 元及執行費5,008 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惟被告彰化商銀就系爭扣押命令則以「執行扣押金額扣除手續費等不足1,000 元」為由聲明異議而否認該筆存款債權存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卷確認無誤。

準此,被告富而瓅公司對於被告彰化商銀上開存款債權是否存在乙節,顯不明確,致使原告難以藉由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保全其債權,從而原告債權能否保全之私法上地位顯已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被告富而瓅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本院前以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720 號裁定准許原告對債務人即被告富而瓅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而訴外人即被告富而瓅公司之上游廠商智易公司於108 年1 月15日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富而瓅公司於被告彰化商銀所申設帳戶,原告乃本於上開裁定對被告富而瓅公司上開存款債權在626,075 元之範圍內聲請執行假扣押,並經本院以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457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詎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 年1 月16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後,被告彰化商銀竟於同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否認被告富而瓅公司上開債權存在。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於收受通知1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富而瓅公司對被告彰化商銀之債權在631,083 元(即系爭扣押命令扣押之存款債權626,075 元、執行費用5,008 元)之範圍內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富而瓅公司對被告彰化商銀之債權在631,083 元範圍內存在。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彰化商銀則略以:1.伊雖有於108 年1 月15日收受中國農業銀行自中國匯入美金66,462.49 元至被告富而瓅公司所申設帳戶之匯入匯款通知書電文,然迄至108 年1 月16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當時,伊尚未將該筆匯款解匯至被告富而瓅公司之帳戶中,故該筆匯款於16日當時仍非被告富而瓅公司之存款,且經查被告富而瓅公司於16日當時之帳戶餘額僅存美金0.47元,是伊自無從依系爭扣押命令對被告富而瓅公司之存款債權予以扣押。

2.又訴外人崴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崴全公司)前為向伊申請國內應收帳款融資貸款業務,而於104 年8 月10日與伊締結「國內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書」,約定經伊出具同意書同意承購崴全公司對其交易相對人之應收帳款債權者,該應收帳款債權即由伊受讓。

嗣伊於106 年9 月5 日出具同意書而同意承購崴全公司自106 年3 月10日起與被告富而瓅公司往來交易所生之全部應收帳款債權,崴全公司乃於106 年9 月12日以書面通知被告富而瓅公司上開債權讓與事宜,且經被告富而瓅公司確認回覆在案,崴全公司並於107 年5 月間本於其與被告富而瓅公司間之32筆交易合計25,111,698元之應收帳款債權,向伊申請動用貸款,詎料被告富而瓅公司於應收帳款清償日屆至時,未清償上開欠款,經伊催告,仍置之不理,伊乃於107 年12月2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假扣押,經台北地院以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240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伊遂於108 年1 月14日就被告富而瓅公司上開欠款與其帳戶餘額41,999元執行抵銷(其中,先行充償假扣押裁定聲請費1,000 元、執行費用24,000元、擔保提存費500 元,剩餘款項則沖償上開應收帳款債務),是伊收受上開扣押命令時,被告富而瓅公司對伊尚負有25,095,199元之應收帳款債務未為清償,而伊已於108 年1 月22日將前揭美金66,462.49 元之匯款解款至被告富而瓅公司帳戶。

準此,伊與被告富而瓅公司間乃互負有債務,且均屆清償期,合於抵銷適狀,伊乃於108 年1 月23日以被告富而瓅公司對伊之存款債權即其帳戶存款餘額,與伊對被告富而瓅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互為抵銷,則抵銷後被告富而瓅公司對伊即無存款債權得予以扣押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富而瓅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系爭扣押命令說明欄第五點業已載明:執行扣押金額扣除手續費等不足1,000 元,則無庸執行扣押等情,有系爭扣押命令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而被告彰化商銀於108 年1 月16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當時,被告富而瓅公司於被告彰化商銀所申設金融帳戶之餘額僅餘美金0.47元乙節,亦有被告彰化商銀所提出被告富而瓅公司之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4頁),是被告彰化商銀辯稱其收受系爭扣押命令當時,被告富而瓅公司尚無足額之存款債權可供扣押乙節,核非無稽。

(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340條規定之反面解釋,並為免交互給付之煩累,兼顧公平與利益之平衡,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前已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自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

是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並不影響第三債務人以扣押時或扣押前對其債權人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相抵銷(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1.訴外人崴全公司確有於104 年8 月10日與被告彰化商銀締結「國內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書」,約定經被告彰化商銀出具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而同意承購崴全公司對其交易相對人之應收帳款債權者,該應收帳款債權即由被告彰化商銀受讓,崴全公司於被告彰化商銀承購範圍內,則得依承購同意書所載條件向被告彰化商銀申請動用各承購額度。

嗣被告彰化商銀已於106 年9 月5 日依上開約定出具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而同意承購崴全公司自106 年3 月10日起與被告富而瓅公司往來交易所生之全部應收帳款債權,崴全公司乃於同年月12日以書面通知被告富而瓅公司上開債權讓與事宜,並經被告富而瓅公司於同日確認回覆在案等情,有上開國內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書、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崴全公司於106 年9 月1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事宜通知被告富而瓅公司暨被告富而瓅公司回覆已接獲通知之函文影本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4 至173 頁),足認被告彰化商銀所辯崴全公司業將其對被告富而瓅公司自106 年3 月10日起之全部應收帳款債權讓與被告彰化商銀等情為真實。

2.次查,被告彰化商銀就其所辯崴全公司所讓與其對被告富而瓅公司自106 年3 月10日起之應收帳款債權共32筆,其金額總計為25,111,698元乙節,業據提出與所辯相符之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暨所附崴全公司開立予被告富而瓅公司之發票影本共3 份以資為證(見本院卷第174 至193 頁),足認被告彰化商銀此節所辯並非子虛。

3.再查,被告彰化商銀嗣確有因被告富而瓅公司未遵期清償上開債務而向台北地院聲請對被告富而瓅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台北地院於107 年12月21日以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2407號裁定准予被告彰化商銀對被告富而瓅公司之財產在3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後,被告彰化商銀復於108年1 月14日以被告富而瓅公司當時帳戶之存款餘額41,999元,與被告富而瓅公司對其所負之債務(包含上開應由債務人即被告富而瓅公司負擔之假扣押裁定之聲請費1,000元、執行費用24,000元、擔保提存費500 元,以及上開應收帳款債務)主張互為抵銷,該抵銷之表示並已送達被告富而瓅公司等情,亦據被告彰化商銀提出台北地院上開准予假扣押之裁定、被告彰化商銀向被告富而瓅公司催收欠款之發票屆期未入帳明細表暨所附管理報表帳款逾期明細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彰化商銀108 年1月14日出具之抵銷函暨投遞記要及台北地院出具之假扣押假扣押聲請費收據、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費收據、擔保提存費用收據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5、76、194 至頁),足認屬實。

是被告彰化商銀辯稱其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對被告富而瓅公司尚有25,095,199元之應收帳款債權未獲清償【計算式:應收帳款債權額25,111,698元+假扣押裁定聲請費1,000 元+執行費用24,000元+擔保提存費500 元-被告富而瓅公司存款餘額41,999元=25,095,199元】等情,應堪信實。

4.復以,被告彰化商銀確有於108 年1 月15日收受訴外人中國農業銀行自中國匯入美金66,462.49 元至被告富而瓅公司所申設之帳戶,且該筆匯款已於同年月22日解款至被告富而瓅公司之帳戶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 至104 頁);

而被告彰化商銀已於108 年1 月23日以其對被告富而瓅公司前揭未獲清償之應收帳款債權與被告富而瓅公司對其之上開存款債權主張互為抵銷,該抵銷之表示並已送達被告富而瓅公司等情,亦有被告彰化商銀108 年1 月23日出具之抵銷函及投遞記要影本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9 、131 頁),是均足認屬實。

5.據上,被告彰化商銀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其對被告富而瓅公司既足認尚有25,095,199元之應收帳款債權存在,且被告富而瓅公司所收受上開美金66,462.49 元之匯款於108 年1 月23日解匯至被告富而瓅公司之帳戶後,即屬被告富而瓅公司對被告彰化商銀之存款債權,亦堪認定,而被告富而瓅公司、彰化商銀間所互負之上開債權,乃給付種類相同之債權,復均屆清償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彰化商銀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既仍得以其前此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則其自得於108 年1 月23日以上開其與被告富而瓅公司間所互負之債權主張互為抵銷,此抵銷適狀不因系爭扣押命令而受影響。

又被告彰化商銀此應收帳款債權之債權額顯逾被告富而瓅公司所收受上開美金66,462.49 元之匯款,從而被告彰化商銀辯稱其與被告富而瓅公司間所互負之上開債權互為抵銷後,被告富而瓅公司對其即無存款債權得予以扣押等情,堪認有據。

(三)此外,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富而瓅公司於被告彰化商銀確有631,083 元之債權存在乙節,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富而瓅公司對於被告彰化商銀之存款債權,於被告彰化商銀以其對被告富而瓅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主張抵銷後,業無剩餘,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富而瓅公司對被告彰化商銀之債權在631,083 元範圍內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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