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8,訴,979,2020042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979號
原 告 莊沐霖即莊慧華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本慶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已撤回起訴,請准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

又原告起訴後,必須尚在訴訟繫屬中,始可向法院撤回其訴,如訴訟繫屬已因法院裁判、和解或其他事由消滅,自無仍許原告撤回其訴之餘地,亦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

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於108 年11月29日以原告之訴欠缺當事人能力為由而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同日公告(見本院卷第75頁),並於同年12月6 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79-80 頁),原告係於本院裁定駁回後之同年月30日始具狀撤回前開訴訟,有本院收文章足佐(見本院卷第83頁),即不生撤回之效力,則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自與前開規定不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