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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勞訴字第29號
原 告 王怡芳
訴訟代理人 張國璽律師
被 告 中國文化大學
法定代理人 徐興慶
訴訟代理人 王井律師
房彥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萬2,160 元。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自民國108年3月29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7 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元,及自各應給付之翌日即次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08年3月29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再次月末日提繳9,000 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其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自108 年3 月29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7 日給付原告22萬8,850 元,及其中22萬元自各應給付之翌日即次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8,850元自109 年5 月後各自應給付之翌日起即次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薪資給付、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應以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計算基礎。
次查,原告係57年生(年約51歲),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止,原告尚可工作14年,可工作期間已超過10年,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自應推定為10年。
復參酌擴張後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載原告之每月薪資報酬,據此核定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2,746 萬2,000 元(計算式:228,850 ×12×10=27,462,000),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萬3,736 元。
然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依前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2萬6,868 元(計算式:253,736 ÷2 =126,868),扣除原告前已繳納部分,尚應補繳4,708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擴張之訴部分,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勞動專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 芝 箖
附註:
㈠勞動事件法於109年1月1日施行,然按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勞動事件尚未終結者,除第三條情形外,於本法施行後,依下列方式辦理:…三、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聲請、上訴或抗告時之法律定之。
㈡查本件係於108 年5 月21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108 年度士勞調字第7 號卷第3 頁民事起訴狀收狀章),依前揭條文,自應依起訴時之法律辦理裁判費之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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