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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96號
原 告 林來癸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複 代理人 沈鴻君律師
被 告 高柏軒
訴訟代理人 柯政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5頁第30行關於「民事第二庭」之記載,應更正為「民事簡易庭」。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所為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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