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8,重訴,215,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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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15號
原 告 林金美
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律師
被 告 蘇施燕
蘇靖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建物及土地,於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原告為委託人、被告為受託人,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女,於原告罹患肺癌之際,佯稱要代原告管理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2 間房屋及所座落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分稱系爭OO一路房地、系爭OO路房地),原告未察,於民國108年2月20日與被告簽署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翌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公同共有(下稱信託登記),同年月26日被告又帶原告至地政事務所辦理變更信託內容,在原告不清楚變更內容之情形下,增加「非經委託人與受託人雙方同意,不得終止契約或變更受託人」之約定事項,該約定已違孝道倫常之善良風俗,應屬無效。

嗣原告因醫藥費甚鉅,系爭OO路房地租金不足支應,而欲以系爭OO一路房地向銀行申辦房貸,惟需被告配合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始得辦理,迭經催請,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爰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單方終止系爭信託契約;

又,倘認原告不得單方終止系爭信託契約,系爭信託契約既使原告無法順利貸款支應醫療費用,堪認信託目的不能完成,依信託法第62條規定,該信託關係亦歸於消滅;

縱認無信託目的不能完成情事,原告當初若知悉系爭信託契約會導致無法向銀行貸款,即不可能為信託之意思表示,原告亦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信託之意思表示。

是系爭信託契約關係已經消滅,爰依信託法第65條或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因恐其癌細胞移轉至腦部,致其日後意識不清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其子蘇聖翔,方與被告成立系爭信託契約,且係原告親赴地政事務所,經承辦人員當場宣讀內容,原告始基於自身意願辦理信託登記,並無意思表示錯誤情事。

兩造已約定未經被告同意,原告不得片面終止系爭信託契約,此亦係原告經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當場告知會排除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後,原告仍為同意,是原告自不得嗣後再依該規定單方終止系爭信託契約。

又系爭信託契約所載明之信託目的係管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系爭OO路房地已出租他人,每月收取新臺幣8萬元租金,被告均按月交付原告,以支付其醫藥費用及生活開支,至系爭OO一路房地,原告係遭蘇聖翔誘騙申辦貸款,倘屆期無法償還,原告恐面臨該房地遭拍賣之不利,被告基於受託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拒絕配合原告辦理貸款,並無信託目的不能完成之情事。

蘇聖翔已取得原告贈與之其他房地,亦可以該等房地辦理貸款支應原告醫療費用缺口,卻要原告以系爭OO一路房地辦理貸款而要求塗銷信託登記,實係為使原告取回所有權後贈與蘇聖翔,以免系爭房地將來成為遺產而須與被告分配。

綜上,系爭信託契約仍然存在,原告訴請塗銷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重訴字卷第175 、177 頁,本院並依卷證資料酌為文字調整):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於108 年2 月20日訂立系爭信託契約,委託人及受益人均為原告,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歸屬人亦為原告,信託目的為管理系爭房地所有權,信託期間至原告過世為止,兩造並於翌日辦畢信託登記。

㈡兩造於108 年2 月26日辦理變更系爭信託契約內容,約定「非經委託人與受託人雙方同意,不得終止契約或變更受託人」。

㈢兩造有另口頭約定,被告受託管理系爭房地,係要作為原告醫療費使用。

㈣原告已向被告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到達。

四、本院判斷:㈠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

為信託法第63條第1項明文之法定終止權。

該條項立法理由並闡明:信託利益包括信託財產本身及信託財產所生之孳息,其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委託人已死亡者)得依一方之意思表示,隨時終止信託關係。

揆諸信託財產本為委託人所有,信託利益又全歸委託人享有,無涉第三人權益,本於憲法第15條對個人財產權之保障,委託人原則上得自由決定其財產應如何處置,自得隨時決定是否單方終止信託,僅有在不利於受託人之時期終止信託者,可能要對受託人因此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已(信託法第63條第2項規定參照)。

又委託人雖非不得基於特殊事由之考量(例如慮及日後可能無識別能力,而預作規劃,鉗制法定代理人可能任意代理委託人終止契約,以保障自身利益),預先限制或拋棄上開法定終止權,使自己無法於日後單方決定何時終止信託,惟此究屬限制自己日後自由處分財產之例外,自應從嚴認定,須委託人經過利害評估,確實表示拋棄信託法第63條第1項法定終止權之意思,否則不宜率認委託人已拋棄該法定終止權,以免對委託人之財產權造成過度限制而有違上開憲法保障意旨。

㈡經查,兩造於108 年2 月26日變更信託內容,約定「非經委託人與受託人雙方同意,不得終止契約或變更受託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究竟有無排除信託法第63條第1項法定終止權之意思?抑或僅係有關意定終止方式之約定?文義上尚有未明,且為兩造所爭執。

被告表示原告係經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當場告知會排除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而不得單方終止後,原告仍同意為上開約定,可見原告確已拋棄該法定終止權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本院重訴字卷第177 頁)。

經本院函詢系爭房地信託登記機關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當日辦理情形,獲覆:其收件時相關文件皆已填寫完成,經承辦人當場核對原告身分無誤予以辦理登記,並無對原告就上開約定可排除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有說明之情事等語(本院重訴字卷第193 頁),已難認定原告確有排除信託法第63條第1項法定終止權之意思。

被告雖又補稱當日應係一位女性承辦員對原告表示:「阿姨,我對你有印象,因為你來這裡好幾次了,你今天來辦這個變更信託契約是以後你不能自己終止這個信託或變更受託人,必須同時由你兩個女兒加上你三個人同意才能終止或變更受託人」等語(本院重訴字卷第203 頁),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逕予採信。

揆諸上揭說明,既然未能認定原告確實有表示拋棄信託法第63條第1項法定終止權之意思,本院基於尊重財產所有人對自我財產可自由決定應如何處置及財產權保障意旨,認原告並不因上開約定而不得行使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之法定終止權。

㈢又被告自承原告癌細胞轉移到腦部主要是影響行動,惟意識正常,且不爭執原告仍有識別能力等語(本院重訴字卷第93、176 頁),則原告行使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之法定終止權,終止意思表示並已到達被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自生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效力,該信託關係業已消滅。

再信託法第65條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

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

,系爭信託契約並約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歸屬人即為原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是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使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回歸自己名下,即有理由。

㈣至於原告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後,縱使將系爭OO一路房地辦理貸款而有如被告上揭所辯之不利,此乃原告就自己財產處分本應自行承擔者,非被告所能置喙;

又若如被告所辯原告取回系爭房地所有權係為贈與蘇聖翔,避免成為遺產,亦係有無規避遺產繼承之問題,與本件無關,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託契約及信託法第65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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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號│平方公尺│                  │
├───┼────┼───┼──┼──┼────┼─────────┤
│臺北市│OO區  │OO段│ 二 │362 │179     │1/4               │
├───┼────┼───┼──┼──┼────┼─────────┤
│臺北市│OO區  │IO段│ 四 │116 │66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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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號  │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建    物    面    積│權利  │
│      │        │        │主要建築│    (平方公尺)    │範圍  │
│      │        │        │材料及房├────┬─────┤      │
│      │        │        │屋層數  │樓層面積│附屬建築物│      │
├───┼────┼────┼────┼────┼─────┼───┤
│20154 │臺北市O│臺北市O│鋼筋混凝│第3層: │          │全部  │
│      │O區OO│O區OO│土造4 層│126.93  │          │      │
│      │段0小段 │一路00巷│樓房    │        │          │      │
│      │000地號 │0弄00號0│        │        │          │      │
│      │        │樓      │        │        │          │      │
├───┼────┼────┼────┼────┼─────┼───┤
│40010 │臺北市O│臺北市O│加強磚造│第1層: │          │全部  │
│      │O區OO│O區OO│2層     │39.72   │          │      │
│      │段0小段 │路0段00 │        │第2層: │          │      │
│      │000地號 │巷0號   │        │39.72   │          │      │
│      │        │        │        │總面積:│          │      │
│      │        │        │        │79.4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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