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三民書
-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配偶劉振強擔心被告年紀老邁,子女不會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63-164頁)
- (一)系爭帳戶為被告於92年5月27日開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 (二)原告三民書局公司於104年2月9日有匯款或存入300萬
- (三)系爭帳戶於104年2月12日有轉帳轉出220萬元(本院卷
- (四)原告三民書局公司於105年6月22日有匯款或存入150萬
- (五)劉振強於105年10月26日有匯款或存入265萬元至系爭帳
- (六)系爭帳戶於105年10月26日有轉帳轉出220萬元予劉仲傑
- (七)原告三民書局公司於105年12月2日有匯款或存入500萬
- (八)系爭帳戶至105年12月21日之存款餘額為1萬8,365元
- (九)原告三民書局公司於106年1月3日有匯款或存入800萬
- (十)系爭帳戶至106年2月16日之存款餘額為1,464萬9,7
- (十一)被告於106年3月6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民權分行辦理
- (十二)劉振強原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東大圖書公司之董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系爭帳戶係借用被告之名義開設,供原告資金調
-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將其中835萬4,960元返還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調查被告向戶政事務所於10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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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原 告 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
東大圖書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劉仲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林鳳秋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姚逸琦
被 告 莊梅
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佳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東大圖書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三民書局公司)係由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劉振強所經營,並設立原告東大圖書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東大圖書公司)、弘雅圖書股份有限公司及偉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關係企業,劉振強於20餘年前因經營上開公司需要,請被告提供其於第一商業銀行民權分行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原告資金調度使用,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由原告持有保管使用,被告僅係系爭帳戶借名登記之人。
嗣由劉振強之子劉仲傑繼任原告之負責人,劉振強於民國 106年1 月23日死亡後,劉仲傑並承襲劉振強使用系爭帳戶之方式。
又劉仲傑分別於106 年1 月3 日、同年月20日以原告三民書局名義匯款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318 萬9,250 元存入系爭帳戶復於10 6年1 月23日以東大圖書名義將匯入款840 萬5,583 元存入系爭帳戶。
系爭帳戶106 年2 月16日之存款餘額為1,464 萬9,737 元,其中835 萬4,960 元為原告三民書局所有,629 萬4,777 元為原告東大圖書所有。
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106 年2 月間擅自前往第一商業銀行民權分行變更印鑑補領存摺,將1,464 萬9,737 元盜領一空。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54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三民書局公司835萬4,960元,及自起訴狀甚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東大圖書公司629萬4,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配偶劉振強擔心被告年紀老邁,子女不會扶養、照料被告,故要被告在第一銀行開立系爭帳戶,並存錢至系爭帳戶,以備將來養老之用,被告遂於92年5 月間開立系爭帳戶,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係交予劉振強,並非交予原告之會計人員,系爭帳戶確實為被告所有,帳戶內之金錢,為被告之配偶劉振強欲留給被告養老之用。
又系爭帳戶曾於104 年2 月12日轉帳一筆220 萬元款項予訴外人劉念芸,且於轉帳3 日前有以原告三民書局公司名義存入300 萬元,該筆款項為被告贈與劉念芸;
系爭帳戶復於105 年10月26日轉帳220 萬元予劉仲傑,亦為被告贈與劉仲傑,倘系爭帳戶為原告使用,豈有可能作為私人贈與之用。
再者,劉振強於105 年12月間罹癌住院治療期間,訴外人即其長子劉仲文與長媳許馨文前往探視時,劉振強即向劉仲文表示,其身體狀已不佳而無能力為被告管理系爭帳戶,請劉仲文、許馨文找劉仲傑將身分證、印章、系爭帳戶存摺取回,被告此時方知系爭帳戶已由劉振強交予劉仲傑保管,被告遂請劉仲文向劉仲傑索討身分證、印章、系爭帳戶存摺,卻遭劉仲傑不予理會,被告遂自行向第一商業銀行民權分行辦理系爭存摺補發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63-164頁)
(一)系爭帳戶為被告於92年5 月27日開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932號卷第54頁,下稱932號卷)。
(二)原告三民書局公司於104 年2 月9 日有匯款或存入300 萬元至系爭帳戶(本院卷一第140 頁)。
(三)系爭帳戶於104 年2 月12日有轉帳轉出220 萬元(本院卷一第140 頁)。
(四)原告三民書局公司於105 年6 月22日有匯款或存入150 萬元至系爭帳戶;
原告東大圖書公司於同年月24日有匯款或存入100 萬元至系爭帳戶。
(五)劉振強於105 年10月26日有匯款或存入265 萬元至系爭帳戶(本院卷一第141 頁)。
(六)系爭帳戶於105 年10月26日有轉帳轉出220 萬元予劉仲傑(本院卷一第141 頁)。
(七)原告三民書局公司於105 年12月2 日有匯款或存入500 萬元至系爭帳戶。
(八)系爭帳戶至105 年12月21日之存款餘額為1 萬8,365 元。
(九)原告三民書局公司於106 年1 月3 日有匯款或存入800 萬元至系爭帳戶,又於同年月20日匯款或存入318 萬 9,250元至系爭帳戶;
原告東大圖書公司於同年月23日有匯款或存入840 萬5,587 元至系爭帳戶。
(十)系爭帳戶至106 年2 月16日之存款餘額為1,464 萬 9,737元,經被告陸續提領,至同年8 月25日系爭帳戶存款餘額為0 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003號卷第30、32頁)。
(十一)被告於106 年3 月6 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民權分行辦理系爭帳戶之印鑑、存摺遺失,申請書上記載遺失日期為106 年2 月17日(932號卷第51頁)。
(十二)劉振強原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東大圖書公司之董事長於104 年9 月間改選由劉仲傑擔任;
原告三民書局公司嗣亦改由劉仲傑擔任董事長;
劉振強於106 年1 月23日死亡。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帳戶係借用被告之名義開設,供原告資金調度使用,有無理由?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而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帳戶係借用被告之名義開設,供原告資金調度使用云云,無非係以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為原告所持有,為其論據主要理由,證人即原告之會計人員吳雲卿雖證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係交由伊保管,當初被告將身分證借給公司某一個人去開戶,伊不清楚原告是何人陪同去開戶;
劉振強有交代伊是歸公司事業體使用,有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交給伊,系爭帳戶內每一筆進出款項是依照會計部門規定之流程處理,作為公司資金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0 、185 頁),足認證人吳雲卿並未親自見聞被告於系爭帳戶開設時之過程,及被告究係與何人就系爭帳戶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證人吳雲卿上開證述僅能認定劉振強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付予吳雲卿持有,尚無從據以推認兩造間就系爭帳戶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⒊參諸系爭帳戶內之款項運用情形:⑴原告三民書局公司曾於104 年2 月9 日有匯款或存入300 萬元至系爭帳戶,系爭帳戶於並於同年月12日有轉帳轉出220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證人吳雲卿固證述:原告三民書局公司匯入款項300 萬元,是借帳戶的性質作公司資金處理使用,是劉振強交代伊處理匯款,不是贈與,為公司事業體之營業費用支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6-187 頁),然被告曾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於104 年2 月12日贈與 220萬元予劉念芸乙情,有被告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贈與稅完稅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44 頁),該申報贈與之日期核與系爭帳戶於同日轉出220 萬元相吻合,原告對於申報贈與稅乙事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頁倒數第2 至4 行),倘系爭帳戶確為原告實質所有,何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得以支用於劉振強家屬即其女劉念芸使用,顯與常情不合。
原告雖主張因劉念芸有440 萬元資金需求,其中220 萬元係由劉仲傑以自己帳戶內資金出借予劉念芸,另220 萬元則係由劉仲傑透過系爭帳戶贈與劉念芸,並配合國稅局贈與規定,由帳戶名義人即被告申報為220 萬元之贈與人云云,惟此非但與證人吳雲卿證述該筆款項係作為公司營業費用支出,為劉振強交代其匯款等語,並未相符,況斯時擔任原告負責人之劉仲傑何以得將屬於公司之資金任意贈與他人,而非係透過借貸之方式處理,此亦未見原告三民書局公司提出任何原始交易憑證予以說明,是系爭帳戶內既存有非原告公司營運資金運用情形,即難認系爭帳戶為原告所有及使用。
⑵劉振強曾於105 年10月26日有匯款或存入265 萬元至系爭帳戶,系爭帳戶並於同日有轉帳轉出220 萬元予劉仲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㈥),而證人吳雲卿證稱:此筆款項為借帳戶性質作公司資金處理使用,是劉振強交代伊處理匯款,此為公司事業體之營業費用支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6-187 頁),惟查,被告曾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於105 年10月26日贈與220 萬元予劉仲傑乙情,有被告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贈與稅完稅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該申報贈與之日期核與系爭帳戶於同日轉出220 萬元相符,足見係劉振強將265 萬元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由該筆款項中220 萬元再匯出予劉仲傑,顯與原告營業費用支出無涉,原告並未提出此筆款項之原始交易憑證說明為原告營業費用支出,由上開匯款歷程,亦難認定系爭帳戶為原告所有及使用。
至前開二筆各220 萬元款項之來源是否為被告所提供,因本件為原告就系爭帳戶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縱未提出任何證明,亦無從執此即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併此指明。
⑶原告三民書局公司於106 年1 月3 日有匯款或存入 800萬元至系爭帳戶,又於同年月20日匯款或存入318 萬9,250 元至系爭帳戶;
原告東大圖書公司於同年月23日有匯款或存入840 萬5,587 元至系爭帳戶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㈨),經查,證人吳雲卿雖證稱:這是劉仲傑股東往來借這個帳戶的性質匯入,作公司資金處理用,是劉仲傑股東往來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0-181 頁),惟原告就劉仲傑與公司之間股東往來款一節,僅提出轉帳傳票3 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0-21 頁、第170 頁),該3 紙傳票均於會計科目記載「股東往來」、摘要「劉仲傑」,於「借方金額」欄位分別記載「0000000 」、「0000000 」、「0000000 」,又上開傳票會計科目另均有記載「銀行往來(一銀民)」、摘要依序記載「#0000000 」、「#0000000 」、「#0000000 」,於「貸方金額」欄位依序記載「3189250 」、「0000000 」、「0000000 」,由上開會計科目記載固可解讀為劉仲傑與原告之間有「股東往來」之款項,即劉仲傑出借318 萬9,250 元、840 萬5,587 元予原告三民書局公司,出借800 萬元之款項予原告東大書局公司,並於106 年1 月3 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3日分別將800 萬元、318 萬9,250 元、840 萬5,587 元匯至系爭帳戶,然因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其與劉仲傑間存有「股東往來」之借貸款項情形,而原告亦僅提出 105年12月29日轉帳傳票、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影本各2紙(見本院卷三第13-17頁),並據以主張劉仲傑曾於105年12月 29日借款7,000萬元、8,000萬元予各原告云云,惟參以原告提出105年12月 29日轉帳傳票、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僅能說明劉仲傑於10 5年12月29日分別匯款7,000萬元、8,000萬元予原告三民書局公司、東大圖書公司,經原告於製作會計傳票上登載「股東往來」,原告始終未提出其製作傳票時之原始交易憑證(例如借貸契約、借據等),自難僅以原告之會計人員於會計傳票上片面記載「股東往來」乙情,逕認原告與劉仲傑間有借款7,000萬元、8,000萬元之事實,同理,亦無從認定原告於106年1月3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3日分別將800萬元、318萬9,250元、840萬5,587元匯至系爭帳戶,係作為償還與劉仲傑間借款之用途。
再者,倘劉仲傑於105年12月29日匯款7,000萬元、8,000萬元係提供借款予原告使用,何以原告三民公司旋即於隔月即1月3日(105年12月31日至106年1月2日為國定假日)不到 3個工作日時間將欲返還劉仲傑借款中之800萬元撥至系爭帳戶,顯與常情不合;
甚且,劉仲傑於105年12月 29日匯款7,000萬元、8,000萬元,係自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帳戶分別匯至原告三民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帳戶、原告東大圖書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帳戶,何以原告三民書局公司、東大圖書公司於返還借款時,未將款項逕行撥入劉仲傑前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卻要將款項大費周章撥至系爭帳戶,再自系爭帳戶還款予劉仲傑,由此匯款歷程,並無法使本院相信系爭帳戶係作為原告所主張資金調度使用,而證人吳雲卿亦僅泛言上開匯至系爭帳戶款項為股東往來作公司資金處理用,卻未進一步具體指明各筆款項撥至系爭帳戶供作原告資金調度之原因及必要性,況各筆往來系爭帳戶之款項均缺乏原始交易憑證,自無從僅憑證人吳雲卿前開證述,或原告之會計人員持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之事實,逕認系爭帳戶為被告出名並借名登記予原告使用。
原告主張於106年1月3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3日分別將800萬元、318萬9,250元、840萬5,587元匯至系爭帳戶,上開款項仍為原告所有云云,並不可採。
⑷此外,原告就系爭帳戶除上開論及之款項外其餘之存入、匯出、提領款項,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係用在原告公司營業資金處理使用,自難認原告已就系爭帳戶係被告借名登記提供予原告使用之事實予以舉證證明,原告主張系爭帳戶為原告借用被告名義開設提供與原告使用,並非可採。
⒋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帳戶係借用被告之名義開設,供原告資金調度使用,並無理由。
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544條規定規定請求被告將其中835 萬4,960 元返還予原告三民書局公司、其餘629 萬4,777 元返還予原告東大圖書公司,均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將其中835 萬4,960 元返還予原告三民書局公司、其餘629 萬4,777 元返還予原告東大圖書公司,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帳戶係借用被告之名義開設,供原告資金調度使用,業經認定如前,原告即無從對系爭帳戶主張任何權利,故原告即便有於106 年1 月3 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3日分別將800 萬元、318 萬 9,250元、840 萬5,587 元匯至系爭帳戶,該等款項既已匯入系爭帳戶,而非屬原告所有,原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又被告既稱系爭帳戶內款項為其配偶劉振強欲留給被告養老之用,即屬可能給付原因之一,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為匯款,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835 萬4,960 元返還予原告三民書局公司、629 萬4,777 元返還予原告東大圖書公司,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54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給付原告三民書局公司835 萬4,960 元、原告東大圖書公司629 萬4,77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調查被告向戶政事務所於106 年2 月間申請補發身分證,惟此與系爭帳戶是否為借名登記之認定無涉,又原告聲請調閱系爭帳戶於106 年2 月16日至106 年8 月31日之交易明細、提款匯款等單據,惟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帳戶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則原告於前開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後,經被告如何提領,仍不影響此部分之認定,是原告上開聲請調查證據部分,不應准許。
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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