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8,重訴,238,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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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貳、實體方面
  5.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土地共有人,並同為坐落於
  6. 二、被告陳泰成、陳大任則以:328地號土地原為被告陳泰成之
  7. 三、被告陳美智、陳何秀則以:系爭大樓於興建時,建商即於其
  8.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三第72-73頁)
  9. (一)原告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同為坐落於系爭土地上19
  10. (二)系爭大樓建築完成日期為77年5月9日,於同年9月24日
  11. (三)328地號土地於系爭大樓興建前之所有人為陳文士、陳武
  12. (四)被告陳泰成、陳大任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為198號
  13. (五)被告陳美智、陳何秀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分別為19
  14. (六)被告陳美智就196號頂樓屋頂平台之增建物(如附圖編號
  15. (七)附圖編號B-1、B-2所示範圍為被告陳泰成、陳大任占有
  16. (八)系爭大樓於107年6月13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立規約
  17. 四、本院之判斷
  18. (一)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陳泰成、陳大任返還就其無
  19. (二)綜上,被告陳泰成、陳大任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2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泰成、陳
  21.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22.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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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38號
原 告 賴銘湯
王晨霽
饒哲銘
邵悅宜
吳寶銀
陳進利

張建國
侯瑞甫
曾世豪
第一新商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詹義宗
原 告 社團法人台灣防癌協會

法定代理人 徐敏燕
原 告 孫偉年
闕劍鋒
陳敏慧
郭麗子
上1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被 告 陳泰成
陳大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哲瑋律師
被 告 陳美智
陳何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陳泰成、陳大任應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1 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陳泰成、陳大任應按日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2 所示金額;

㈢被告陳美智應分別給付原告吳寶銀新臺幣(下同)34萬7,428 元、原告賴銘湯、王晨霽、饒哲銘、邵悅宜、陳進利、張建國、侯瑞甫、曾世豪、第一新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新商公司)、社團法人台灣防癌協會(下稱防癌協會)、孫偉年、闕劍鋒、陳敏慧、郭麗子(下稱原告賴銘湯等14人)各17萬3,71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陳美智應分別按月給付原告吳寶銀5,790 元、原告賴銘湯等14人各 2,895元;

㈤被告陳何秀應分別給付原告吳寶銀31萬7,140 元、原告賴銘湯等14人各15萬8,53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陳何秀應分別按月給付原告吳寶銀5,284 元、原告賴銘湯等14人各2,642 元(108 年度士調字第378 號卷第5-6 頁),嗣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陳泰成、陳大任應給付原告如民國109 年6月17日提出民事更正聲明狀附表1 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陳泰成、陳大任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 地號(下逕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各原告如 109年6 月17日提出民事更正聲明狀附表2 所示金額;

㈢被告陳美智應分別給付原告吳寶銀8 萬8,458 元、原告賴銘湯等14人各4 萬4,22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陳美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 000號房屋(下逕以門牌號碼稱之)屋頂平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吳寶銀1,474 元、原告賴銘湯等14人各737 元;

㈤被告陳何秀應分別給付原告吳寶銀6 萬 5,920元、原告賴銘湯等14人各3 萬2,96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陳何秀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下逕以門牌號碼稱之)屋頂平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吳寶銀1,098 元、原告賴銘湯等14人各549 元(本院卷三第52-53 頁),核屬減縮暨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土地共有人,並同為坐落於系爭土地上196 、198 號房屋即富山工商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被告未徵得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分別由被告陳泰成、陳大任共同占用系爭土地如109 年5 月12日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三第37頁,下稱附圖)所示之A 、B-1 、B-2 區域(下稱系爭空地),被告陳美智則占用196 號房屋屋頂平台(如附圖編號C 所示)、被告陳何秀占用198 號房屋屋頂平台(如附圖編號D所示),且被告陳美智、陳何秀均於其占用部分興建增建物使用(下爭系爭增建物),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陳泰成、陳大任應給付原告如10 9年6 月17日提出民事更正聲明狀附表1 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陳泰成、陳大任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各原告如109 年6 月17日提出民事更正聲明狀附表2 所示金額;

㈢被告陳美智應分別給付原告吳寶銀8 萬8,458 元、原告賴銘湯等14人各4 萬4,22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陳美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196 號房屋屋頂平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吳寶銀1,474 元、原告賴銘湯等14人各73 7元;

㈤被告陳何秀應分別給付原告吳寶銀6 萬5,920 元、原告賴銘湯等14人各3 萬2,96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陳何秀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198 號房屋屋頂平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吳寶銀1,098 元、原告賴銘湯等14人各549 元;

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泰成、陳大任則以:328 地號土地原為被告陳泰成之父即訴外人陳文士、被告陳大任之父即訴外人陳武男所共有,330 地號為訴外人陳明松所有,其等於75年10月31日與全體起造人簽訂切結書約定系爭空地由陳文士、陳武男、陳明松管理使用,是系爭大樓原始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爭空地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約定由被告陳泰成、陳大任管理使用,原告自應受分管契約拘束;

縱無明示之分管契約,被告陳泰成、陳大任自系爭大樓完工後,即專用系爭空地,並出租於他人使用,迄今已逾30年,系爭大樓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均未干涉,更於規約約明排除繳交或給付使用補償金,況系爭大樓為雙拼大廈,系爭空地之使用情形於進出系爭大樓時均得知悉,故就系爭空地應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且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後手於承買時應不難知悉其存在,亦應受其拘束。

又原告逾30年不行使權利,已足使被告正當信任原告不欲行使權利,原告至今方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

另原告財團法人防癌協會於107 年1 月29日方為區分所有權人,無從請求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前5 年之不當得利,並以107 年申報地價計算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前5 年之不當得利亦屬不當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美智、陳何秀則以:系爭大樓於興建時,建商即於其頂樓加蓋系爭增建物,並約定由被告陳美智、陳何秀使用,而系爭大樓於77年5 月間完工,是系爭大樓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增建物於77年間已有分管契約存在;

縱認無明示之分管契約,系爭大樓各區分所有人於系爭增建物完工迄今已逾30年,均未有任何異議,且伊就系爭增建物依面積計算而繳納額外管理費,原告自不得諉為不知,仍應受前開分管契約拘束。

又原告除有上開情事外,其長期不行使權利,致使伊正當信任其不行使權利,然原告至今方提起本件訴訟,難謂無權利失效。

另原告未就其不當得利請求數額為舉證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三第72-73頁)

(一)原告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同為坐落於系爭土地上196 、198 號房屋(即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本院卷一第19-75 頁)。

(二)系爭大樓建築完成日期為77年5 月9 日,於同年9 月24日為第一次登記(本院卷一第43、50、69頁)。

(三)328 地號土地於系爭大樓興建前之所有人為陳文士、陳武男,330 地號土地於系爭大樓興建前之所有人為陳明松(本院卷二第80-81 頁)。

(四)被告陳泰成、陳大任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為198 號1 樓、196 、198 號地下層之區分所有權人(本院卷一第44、73頁)。

(五)被告陳美智、陳何秀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分別為196 號11樓、198 號11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六)被告陳美智就196 號頂樓屋頂平台之增建物(如附圖編號C 所示)具事實上處分權,被告陳何秀就198 號頂樓屋頂平台之增建物(如附圖編號D 所示)具事實上處分權。

(七)附圖編號B-1 、B-2 所示範圍為被告陳泰成、陳大任占有使用。

(八)系爭大樓於107 年6 月13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立規約,並向主管機關報備成立管理委員會。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陳泰成、陳大任返還就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B-1 、B-2 所示範圍、被告陳美智、陳何秀返還就其等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大樓屋頂平台增建物(分別如附圖編號C 、D 所示)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次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為98年 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明定,共有人間就共有物劃定範圍,同意由共有人之一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尚非法所不許。

再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

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⒉被告陳泰成、陳大任就其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B- 1、B-2 範圍,是否與其他共有人明示成立分管契約?⑴查被告陳泰成、陳大任提出75年10月31日之切結書上記載:「立切結書人蕭振育與地主陳明松、陳文士、陳武男於74年10月31日簽立合建契約書內容第8條第6款所約,乙方保證全部住戶不得要求任何補償,今地主提出下例所約定由切結書人提出照會全部住戶同意蓋章。

約定:一樓A 棟、B 棟室內及室外全部空地、地下室全部歸1 樓住戶管理使用,與其他住戶無涉……」(下稱系爭A 切結書),系爭A 切結書於約定內容後方繪製表格,分別由A 、B 棟之3 樓至11樓住戶用印,有被告陳泰成、陳大任提出切結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9頁)。

原告雖爭執系爭A 切結書之真正性,然查,系爭大樓留存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74建845 號)後附之另紙76年12月30日切結書(下稱系爭B 切結書),內容略以:立切結書人佑順成衣廠代表人等21人在系爭土地興建11層廠房乙座領有74建字第845 號建造執照在案,現已完工身領使用執照,立切結書人等院確實遵照73年7 月25日北市工建字第63442 號函,同意後側百齡段2小段336 、342 、343 、344 地號合併地,將來利用本建地以增建方式申請建築等語(見本院卷220-226 頁),系爭B 切結書之切結人雖均為如佑順成衣廠等之商號或法人,然參以各該商號或法人之負責人分別為陳月卿(佑順成衣廠)、陳文士(吉風繡花廠、吉泰印刷場)、蔡水生(坤立企業有限公司、杭居印刷廠、先德電子廠、志隆塑膠廠)、陳武男(亨通繡花廠、吉華成衣廠)、杜美玉(雅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豐橋實業有限公司)、余民雄(尚清電業社、汶雅繡花廠、金合塑膠廠、沐本成衣廠)、陳東興(金杭電話廠、杉杉電子廠)、劉銀子(廷順印刷廠、三洋塑膠廠)、陳寶城(佑成繡花廠)、陳何秀(吉南成衣廠)(下稱陳月卿等10人),對照系爭A 切結書立切結書人,除A 棟5 樓為劉大鵬外,其餘均為相同,亦即系爭B 切結書上之負責人,曾以自然人身分,於系爭A 切結書上切結並用印,再且,原告對於系爭A 切結書與系爭B 切結書上之印文相符部分,並不爭執,顯見系爭A 切結書應為真實,尚不受A 棟5 樓為劉大鵬所用印,而影響該切結書之真正。

又證人蔡英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大樓是一位蕭姓人士委託我設計這個案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頁),亦核與上開切結書切結人蕭振育之姓氏相符,是被告陳泰成、陳大任提出系爭A 切結書,應屬真正。

⑵參以系爭切結書約定「1 樓A 棟、B 棟室內及室外全部空地、地下室全部歸1 樓住戶管理使用,與其他住戶無涉」之內容,足見系爭大樓起造人陳月卿等10人業已同意由198 號1 樓使用系爭大樓如附圖編號A 、B-1 、B-2 所示區域管理使用,是被告陳泰成、陳大任抗辯依系爭A 切結書約定,就其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B-1 、B-2 範圍,有與其他共有人明示成立分管契約等語,核屬有據。

⒊被告陳美智、陳何秀抗辯其等占用系爭大樓屋頂平台之系爭增建物,為建商興建系爭大樓完成時所增建云云,雖為原告所否認,然其對於被告陳美智、陳何秀抗辯系爭增建物已有歷經多年乙情,並未爭執。

又系爭大樓各樓層管理費於83年至91年3 月間收取情形,除1 樓及12樓外,各層每戶為2,250 元,1 樓、12樓(即各被告之樓層)則為3,000 元,自91年4 月至102 年6 月,除1 樓及12樓外,各層每戶為2,400 元,1 樓、12樓則為3,200 元,自102 年7 月至103 年12月,1 樓調整為8,000 元,自104 月1 月至108 年7 月,1 樓調整為9,600 元,12樓部分於108 年8 月起調整為4,000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大樓歷年管理費月收費收費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三第67頁),益徵被告陳美智、陳何秀至遲於83年起之管理費繳納即較除 1樓以外之樓層為多,除可證明系爭增建物於83年時即已存在,原告並自陳因其等使用面積較大,故分擔金額較其他樓層住戶為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堪認系爭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均知悉被告使用1 樓空地、屋頂平台空間均未異議,被告並為其占用1 樓空地、屋頂平台空間而多繳納管理費,亦足證系爭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對於被告陳美智、陳何秀所有之系爭增建物使用屋頂平台,已有分管之默示。

至原告主張係因被告陳美智、陳何秀將系爭增建物各自切分成2 戶出租,因而多收取管理費等語,並無影響被告陳美智、陳何秀因使用系爭大樓屋頂平台而加收管理費之認定,並予敘明。

(二)綜上,被告陳泰成、陳大任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B-1 、B-2 所示範圍,業經其等證明有明示分管契約存在,被告陳美智、陳何秀返還就其等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大樓屋頂平台增建物(分別如附圖編號C 、D 所示),亦經其證明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則被告既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或系爭大樓屋頂平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其等就占用範圍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泰成、陳大任應給付原告如109 年6 月17日提出民事更正聲明狀附表1 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泰成、陳大任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各原告如109 年6 月17日提出民事更正聲明狀附表2 所示金額;

被告陳美智應分別給付原告吳寶銀8 萬8,458 元、原告賴銘湯等14人各4 萬4,22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美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196 號房屋屋頂平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吳寶銀1,474 元、原告賴銘湯等14人各737 元;

被告陳何秀應分別給付原告吳寶銀6 萬5,920 元、原告賴銘湯等14人各3 萬2,96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何秀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198 號房屋屋頂平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吳寶銀1,098 元、原告賴銘湯等14人各549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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