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8,重訴,26,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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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原告起訴主張:
  4. 一、緣台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5.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6. ㈠、訴外人丙○○受訴外人何吻贈與而有權占有系爭32號建物,
  7. ㈡、鈞院98年度訴字第41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0號
  8. 三、聲明:
  9.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37萬8,63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
  10.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1. 貳、被告則辯稱:
  12. 一、兩造間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丙○○並非系爭32號建物A部分
  13. 二、被告祖父李紅毛為何吻招贅婿,兩人育有三男六女,長子何
  14. 三、聲明:
  15. ㈠、原告之訴駁回。
  16.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17.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8. 一、系爭32號建物為訴外人何吻所起造、坐落在台北市○○區○
  19. 二、訴外人丙○○(原名何利吉)於65年3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
  20. 三、訴外人丙○○之戶籍資料顯示父不詳、母為何倪金葉(非何
  21. 四、原告丁○○於82年11月17日與訴外人丙○○簽立不動產買賣
  22. 五、台北市政府自97年起辦理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案,原
  23. 六、台北市政府於100年7月5日以前案判決已駁回原告所提確
  24. 肆、得心證之理由:
  25.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丙○○受訴外人何吻贈與系爭32號建物,
  26. 二、經查:
  27.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
  28. ㈡、查原告前對被告提起確認處分權存在之前案訴訟,主張伊於
  29. ㈢、又本件原告雖以前案判決全未審酌訴外人丙○○之戶籍資料
  30. ㈣、再本件原告除復舉前案卷內已有之戶籍及門牌系統查詢資料
  31. ㈤、準此,前案與本案之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
  32.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非系爭32號建物A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
  33.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34.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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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原 告 林秀英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
被 告 何榮灶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台北市○○區○○段○○段000 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原建有未經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磚牆鐵皮屋頂建物(下稱系爭32號建物),起造人為訴外人何吻之世代,而訴外人丙○○(原名何利吉)(即何吻之長孫)在系爭32號建物出生、設籍、居住,何吻於民國52年間將系爭32號建物贈與丙○○,由丙○○占有使用,丙○○嗣於67年間取得土地所有權,有所有權狀、該址之自來水裝置紀錄表,及52年度地價稅納稅通知書、81、82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可稽,足見丙○○確為52年至82年間系爭32號建物與土地之合法有權占有使用權人。

72年間丙○○將系爭32號建物分隔成A、B兩部分,面積各約74平方公尺、47平方公尺,其中A部分經丙○○於82年11月17日出售予原告丁○○並移轉占有建物及登記土地所有權予原告,B部分則於72年間借予被告乙○○使用,並非被告所有,原告自82年起即因買賣而受原使用權人丙○○移轉系爭32號建物A部分占有使用,至97年間台北市政府徵收為止。

嗣於97年間台北市政府辦理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案,通知徵收範圍內土地所有人即原告參與徵收說明會,因原告所購買占有使用之系爭32號建物A部分屬於區段徵收拆遷範圍,台北市○○○○○○○○○○○○○○0 位○○○○○○○○○○○○○○巷00號(即系爭32號建物相鄰之建物門牌)進行查估會勘,屆時會同權利人準時到場領勘;

97年9 月12日由原告之配偶甲○○領勘系爭32號建物北側即A部分(面積約74平方公尺),持鑰匙開啟大門引導入內,確認A部分內有客廳、房間及浴廁,且與被告乙○○現住之南側即B部分(面積約47平方公尺)並無共通門戶,台北市政府遂於98年1月14日根據前揭會勘結果,通知原告得依法辦理申請配售專案住宅或領取安置費用新台幣(下同)72萬元,惟因斯時原、被告已就系爭32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發生爭議,但為保有區段徵收權利人之最大利益,兩造仍於98年1 月間對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物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相關規定所進行之建築改良物查估金額175萬9,499 元為協議補償金額,及同意配合區段徵收拆遷時限自行搬遷;

詎被告於前開拆遷及協議價構期間,以伊為何吻之繼承人為由,主張得領取系爭32號建物及土地徵收後之相關補償及獎勵費用,台北市政府為此以權屬爭議未定,不知孰為受取權人為由,將系爭32號建物之協議價購價金175 萬9,498 元、拆遷獎勵金105 萬5,699 元、協議價購獎勵金78萬9,503 元辦理提存,後台北市政府於100 年7 月5 日同意被告領取前開補償及獎勵金共計360 萬4,700 元,被告並單獨享有徵收後配售住宅之權利,有權以每坪約20餘萬元之低價購買取得市價高達每坪近60萬元之配售住宅,獲得約1,500 萬元之配售住宅利益,造成原告無法取得前開利益中之61.16%【即A部分占系爭32號建物面積之比例,即74平方公尺/(74+47 )平方公尺】利益,致受有重大之損害,合計為1,137 萬8,635 元【即(360 萬4,700 元+1,500 萬元)×61.16%≒1,137 萬8,635 元,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據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益。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訴外人丙○○受訴外人何吻贈與而有權占有系爭32號建物,並將系爭32號建物A部分及其坐落之土地出售移轉予原告,原告合法占有系爭32號建物A部分且具有法律上權源;

被告非因繼承關係取得系爭32號建物,更從來未曾占有系爭32號建物A部分,被告係於72年以後才由丙○○隔出系爭32號建物B部分無償借予使用;

被告並無受領系爭32號建物A部分協議價購價金、拆遷獎勵金、協議價購獎勵金及配售宅之權利,竟以繼承人地位受領合計360 萬4,700 元之協議價購價金、拆遷獎勵金及協議價購獎勵金,並獲得約1,500 萬元之配售住宅獲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61.16%利益即1,137 萬8,635 元,合法有據。

㈡、鈞院98年度訴字第410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0號(下稱前案)判決,全未審酌訴外人丙○○之戶籍資料及實際居住、裝潢建物並繳納稅捐等事實,單以繼承權為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與否之判斷依據,乃屬判決違背法令;

本件原告提出相關事證主張丙○○因贈與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建物,此一占有事實及占有權源與丙○○是否繼承系爭建物,應屬二事,未於前案判決經兩造充分攻防並由法院為實質審理,自無爭點效之適用。

三、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37 萬8,635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辯稱:

一、兩造間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丙○○並非系爭32號建物A部分所有人,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主張自丙○○受讓亦無事實上處分權,此一爭點於前案判決理由所為之判斷,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前案判決確定後,被告向台北巿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提出領取補償款之請求,代書協助辦理領款手續,由何吻之全體繼承人提出陳情書、切結書(均蓋用印鑑章)、並提出立約協議書、同意拋棄書等文件,台北巿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經審核始確定被告就補償金有領取權,被告領取補償款約360 萬元;

被告領取約360 萬元補償款後,原告又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地檢署、高檢署不起訴處分後,復提出交付審判,仍經駁回在案;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由何吻贈與丙○○,原告向丙○○購買而取得事實上管領力,絕非事實。

二、被告祖父李紅毛為何吻招贅婿,兩人育有三男六女,長子何炳裳、二子李炳順(從李姓)、三子何炳三,因長子何炳裳、三子何炳三於十多歲即早逝,李炳順生有四男二女,被告原應隨父親李炳順姓李,祖母何吻為免何姓倒房,擬由被告承繼何炳三香火,但因何炳三早逝,故以何姓中之長輩何榮興為名義上之收養人,被告改為乙○○(從何姓),另何吻長男何炳裳有一童養媳倪金葉,因何炳裳早逝,倪金葉與他人生有一子即丙○○,丙○○與何吻並無血親關係,並非何吻之繼承人;

原告是在系爭32號建物出生,並與家人共同居住於此,但原告戶籍是於72年3 月5 日遷入,當年結婚時與妻子遷入並共同居住育有三名子女,戶籍從未變動過,另依台北市政府函覆資料顯示,系爭32號建物A、B部分均為31年所興建,建物面積為122 平方公尺,即為A、B兩部分面積總合,卷內現有證據明確;

被告僅單純遵照祖母何吻意思延續何家香火以免何家倒房,目前何家祖先祭祀亦由被告一人全權負擔,李炳順之全體繼承人均知此事且無意見,而由被告領取補償款,本件原告自無權利人丙○○受讓,自不得享有任何法律上之權利,倘原告認為丙○○出售之不動產有瑕疵,致使原告受有補償款之損失,自應本於買賣關係向丙○○追究相關法律責任,而非一再向被告訴追。

三、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32號建物為訴外人何吻所起造、坐落在台北市○○區○○段○○段000 號地號土地(下稱291 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二、訴外人丙○○(原名何利吉)於65年3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291 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3/20之所有權人(於67年6月30日換發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18頁之土地所有權狀、前案一審卷第138 頁之土地登記簿);

三、訴外人丙○○之戶籍資料顯示父不詳、母為何倪金葉(非何吻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被告乙○○之戶籍資料顯示生父為李炳順(即何吻之次子),嗣出養於何榮興(非何吻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見本院卷第209 、290 頁之戶籍謄本);

四、原告丁○○於82年11月17日與訴外人丙○○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1,200 萬元價格向丙○○買受291 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3/20及坐落土地上之系爭32號建物北側部分即A部分;

系爭32號建物內部另有與A部分未相通之南側部分即B部分,當時已為被告乙○○占有使用中(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17 頁之前案勘驗筆錄);

五、台北市政府自97年起辦理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案,原告丁○○主張其為系爭32號建物A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乙○○主張其為系爭32號建物(含A、B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丁○○對被告乙○○提出前案,請求確認系爭32號建物A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屬其所有,嗣經前案(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410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0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

系爭32號建物於前案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經徵收單位拆除(見本院卷第62至81頁之前案一、二審判決);

六、台北市政府於100 年7 月5 日以前案判決已駁回原告所提確認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訴訟,並於判決理由中採認系爭32號建物為何吻所有,又何吻之合法繼承人李明燕等15人業以100 年1 月17日陳情書及所附切結書,證述何吻已將該建物贈與被告,且被告已出具無法使用基地證明文件之切結書等為由,而同意由被告領取前經提存之系爭32號建物之拆遷補償金(見本院卷第149 至184 頁之台北市政府拆遷補償資料)。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丙○○受訴外人何吻贈與系爭32號建物,並將系爭32號建物A部分及所坐落291 地號土地出售移轉予原告,原告合法占有A部分且具有法律上權源;

而被告非因繼承關係取得系爭32號建物,亦未曾占有A部分,係於72年以後才由丙○○隔出B部分無償借予被告使用,被告並無受領A 部分之協議價購價金、拆遷獎勵金、協議價購獎勵金及配售宅之權利;

被告受有該等利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情。

被告則辯稱:兩造間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丙○○並非系爭32號建物A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主張自丙○○處受讓亦無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被告係單純遵照祖母何吻意思取得系爭32號建物,A、B部分都是被告所有,被告念及親情且丙○○未就建物坐落之291 地號土地收取權利金,故將A部分無償借予丙○○;

本件原告自無權利人丙○○處受讓,自不得享有任何法律上之權利等語。

二、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訴訟制度係法院依國家賦予之職權,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就當事人請求之訴訟標的及聲明,使當事人為完全聲明及陳述,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行言詞辯論後為判決,並有三審之審級救濟,其程序對當事人程序權保障有縝密及周延規定,基於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於確定判決理由判斷之事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在同一當事人之另件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前對被告提起確認處分權存在之前案訴訟,主張伊於82年11月17日,以1,200 萬元向丙○○買受坐落291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32號建物A部分及所坐落之土地,並辦妥土地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A部分因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故由丙○○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伊,伊不論係自丙○○處受讓A部分之初,或係占有A部分至今,均係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占有使用,故對於A部分適法有事實上處分權,而請求確認系爭32號建物A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屬伊所有,嗣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410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等情,是前案為確認訴訟、本案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之給付訴訟,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本案並無受前案既判力所及之問題,固無疑義。

惟本案原告主張被告並無受領系爭32號建物A部分之拆遷補償利益之權利,卻受領該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益等情,乃以原告就A部分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為前提,否則即難謂原告未能取得A部分之拆遷補償利益,有何受損害之情事可言,則原告是否為系爭32號建物A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屬本案最重要爭點;

而前案之重要爭點則包括:原告於前案中有無確認利益、原告是否為系爭32號建物A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與前揭本案之重要爭點重疊,而兩造業於前案言詞辯論程序中就此為充分之舉證與辯論,經前案法院就原告是否為A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重要爭點判決認定:原告應就其為A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依原告於前案中所舉之證據,即便原告之前手丙○○設籍或裝潢該處、繳納(地價)稅捐等,未能認丙○○因法定繼承關係而取得A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且依證人丙○○之證述,亦不能證明丙○○與A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曾訂立債權契約而取得或受讓A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另丙○○亦非得主張時效取得A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是丙○○並非A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主張其為A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情確定,有前案一、二審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至81頁),並有前案卷宗足憑;

㈢、又本件原告雖以前案判決全未審酌訴外人丙○○之戶籍資料及實際居住、裝潢建物並繳納稅捐等事實,單以繼承權為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與否之判斷依據,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云云。

然查如前述前案判決業已審酌原告所舉關於丙○○設籍或裝潢建物、繳納稅捐等證據,除認定未能認丙○○因法定繼承關係而取得A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外,並認定丙○○並未因與A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曾訂立債權契約而取得或受讓事實上處分權等情,顯非單以繼承權為A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與否之判斷依據(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之前案一審判決第5 至7 頁、本院卷第75至77頁之前案二審判決第4 至6 頁),原告以此節主張前案判決違背法令,並無可採;

㈣、再本件原告除復舉前案卷內已有之戶籍及門牌系統查詢資料、自來水裝置紀錄表、地價稅(戶稅)繳款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勘驗暨訊問筆錄、房屋相片等為證據外,雖另提出丙○○之手寫稿、存證信函及傳訊證人即原告之配偶甲○○並提出房屋相片,暨另聲請向台北巿政府都市發展局、經濟部水利署第十分局、台北巿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調取磺溪位於台北市文林路至文林北路間之截彎取直資料等。

然查:1、卷附原告所舉之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之前手丙○○或原告有占有建物之事實,但有占有之事實並非代表即有合法占有之權源,本件原告主張其前手丙○○為系爭32號建物A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僅有①丙○○(原名何利吉)於其手寫稿、存證信函中陳稱:「我何利吉在52年當兵退伍返家後,我的祖母何吻勸我結婚成家以延續何家子嗣,而將文林北路23巷32號房屋贈與給我成家. . 」、「上述古厝為我丙○○於52年時由本人祖母何吻贈與給我,是我的房子. . 」云云(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乃片面之主張;

②證人即原告之配偶甲○○於審理中證稱:「(如何證明房屋出賣人何利吉,有房屋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該房屋是違章建築,我在該處長大我很清楚,當時我買該房屋時也有提出這個事實,這是沒有所有權狀的,我只有跟何利吉買使用權。」

、「何利吉在該處出生,他當兵回來時,他奶奶何吻催促他趕快結婚,就把這間房子給了何利吉,之後都是由何利吉管理使用,房屋稅籍也是他的名字,原證1 何利吉的手寫稿上也有交代,何利吉也有給我水電單據。」

、「我要買這個房屋及土地時,我很小心,我有去詢問出賣人瞭解狀況,由於當時房屋不能登記是違章建築,當時是何利吉已經使用50年,所以就由何利吉點交給我。」

、「我要買之前我有去看,丙○○一家人都住在那邊,且他有水電單據,他印鑑證明的地址也登記在那邊。」

、「我們的買賣契約上面已經有記載他保證有合法來源,且他也有依約點交房屋給我。

」云云(見本院卷第302 至307 頁),猶僅著眼於丙○○之占有事實及其個人片面之主張,且證人甲○○所謂「房屋稅籍是丙○○的名字」部分,與前案曾就系爭32號建物之稅籍函詢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經該處覆稱:「上開房屋係39年設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為何吻;

56年8 月23日向本分處申報納稅義務人變更為李紅毛(按即何吻之配偶);

67年依據國稅局陽明山分局67年字第69號遺產稅免稅證明更正納稅義務人為李炳順(按即何吻之次子、被告之生父);

72年2 月3 日由乙○○繼承為納稅義務人迄今。」

等語(見前案一審卷第31頁),揭明丙○○未曾為系爭32號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乙情,明顯未合;

③前述原告所舉之證據顯均難認係足以推翻前案判決認定原告(及其前手丙○○)非系爭32號建物A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新訴訟資料;

2、至原告另聲請調取磺溪截彎取直之資料,陳明待證事實為釐清系爭32號建物B部分究為自始存在或磺溪整治後所搭建,及被告係自何時起占有B部分,因為A、B兩部分之建築時間及原、被告對於該兩部分之占有時間均不相同,前案就此未充分調查,以致於前案判決誤認被告之事實上處分權及於系爭32號建物A 、B 部分云云(見本院卷第269 、275 、309 、338 頁)。

但查原告於前案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之標的已表明係系爭32號建物A部分,而前案法院判決亦僅針對A 部分為審理及認定,判決附件測量圖亦將A 、B 兩部分分別記載,並於判決理由中揭明:「『原告係起訴請求確認A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屬於原告所有,自應就原告為A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舉證不足認定其為A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應駁回原告之訴,『至被告是否為A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非本訴確認標的,應無予以認定必要』。」

等情,有前案判決在卷可考,顯見前案判決並無原告所指將系爭32號建物A、B 兩部分混為一談之情形,且前案判決係因原告未能舉證原告(及其前手丙○○)為A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駁回原告之訴,非因認定被告為A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駁回原告之訴;

又如前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並無受領系爭32號建物A 部分之拆遷補償利益之權利,卻受領該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益等情,乃以原告為A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前提及最重要爭點,否則縱被告非為A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例如A部分仍歸屬於何吻之全體繼承人等),而領取A部分拆遷補償之利益,亦難認對於原告造成何損害,然原告此節調查證據之聲請,乃在證明被告是否為A或B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顯與前揭本案之前提及最重要爭點無涉,亦非係足以推翻前案判決認定原告(及其前手丙○○)並非A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新訴訟資料,核無函詢調查之必要。

㈤、準此,前案與本案之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原告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前案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依前揭說明,有爭點效之適用,則關於原告是否為系爭32號建物A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原告不得任意推翻前案判決之認定,本院亦無從為與前案判決相反之判斷,應認原告並非系爭32號建物A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非系爭32號建物A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從因未能受領該部分拆遷補償之利益而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益,洵屬無據。

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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