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8,重訴,391,2020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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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91號
原 告 吳惠源
訴訟代理人 陳祖祥律師
被 告 吳惠東
訴訟代理人 邱永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697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

確認兩造間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就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房屋之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553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 ○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登記為原告所有,嗣分別於民國82、83年間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有系爭房地之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人工登載之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至82頁),惟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關係是否存在顯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之父吳敏鑑於原告就讀建國中學二年級時,因原告成績為第一名,且為足球隊長,對原告有許多期許,故出資供原告於60年12月29日購入系爭房地,並非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又原告於70年自臺灣大學醫學系畢業、於71年赴美求學,嗣取得美國醫師資格後,即就業、定居於美國加州,而系爭房地自70年至83年間則均由被告與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蔡麗鸞同住。

詎被告竟在未經原告同意及合法授權下,分別於82年5 月31日將系爭土地、於83年1 月28日將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惟原告自始即無贈與、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之意思,是被告先後將系爭房地移轉至其名下之行為顯非適法,其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效,而被告履經原告勸導自行返還系爭房地,均予拒絕,為此,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無贈與契約關係存在,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又縱認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即兩造之父吳敏鑑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然吳敏鑑業已死亡,系爭房地應屬吳敏鑑之遺產而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須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方得處分,被告或兩造之母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而為上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屬無權處分,原告為所有權登記之名義人,對於借名登記關係以外之被告自仍得主張所有權等語。

並聲明:(一)確認兩造間於82年3 月31日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82年5 月31日間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確認兩造間於83年1 月14日就系爭房屋之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

(四)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於83年1 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原告係於43年出生,系爭房地於60年12月29日登記於原告名下時,原告年僅17歲,並無能力自行購入系爭房地,是系爭房地並非原告所購入,且兩造之母蔡麗鸞曾於87年4 月17日書立「確認書」表示:兩造之父吳敏鑑「生前口喻將其遺產(含部分原已登記在子女名下者)分配如左:…三、原登記於吳惠源名下之保安街三之二號房地及淡水、新豐土地歸參子吳惠東所有。

…同時,吳敏鑑並要求各子女,在本人尚生存期間,前述財產雖登記在各人名下,惟仍應由本人管理,前述財產之分配及管理,經本人與子女確認同意後,均由本人依口喻執行完畢,保安街三之二號房地亦由本人與吳惠源協同辦理為吳惠東名義,子女亦各無怨言」等情,足見系爭房地實係兩造之父之財產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再者,被告與兩造之母均同住於系爭房地,原告並未實際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且系爭房地之權狀及原告之印鑑原均係由兩造之母保管,更足徵系爭房地乃兩造之父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並非實際所有權人。

而兩造之父業已死亡,該借名登記關係即已終止,是系爭房地應屬兩造之父之遺產而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而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之相關事宜,均係由兩造之母辦理,被告僅同意取得系爭房地並配合母親提供相關資料,不知悉母親辦理移轉登記之細節,況依上開確認書所載,亦足見原告應有協同辦理。

至兩造之母僅為吳敏鑑之繼承人之一,其處分系爭房地固有無權處分之問題,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已經過相當時間,足證原告應已承認兩造之母所為無權處分之行為。

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然兩造之父本有意將其所購買4 間房地由母親與其子各得一間,且依兩造之母長期持有原告印鑑、印鑑證明及系爭房地權狀等情,則被告自得信賴兩造之母已得原告授權而有代理原告為相關處分之權限,是被告得對原告主張表見代理,從而並無贈與關係不存在或塗銷贈與之問題。

另系爭房地移轉至被告名下已逾25年,原告始終知情,於此長久期間均未置一詞,於兩造之母甫於108 年4 月2 日死亡後2 月,隨即提起本件訴訟,縱其主張為真,亦與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有違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系爭房地係於60年12月29日由兩造之父吳敏鑑出資購買而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原告名下,然購買後始終均為被告及兩造之母居住使用,嗣系爭土地於82年5 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登記為82年3 月31日)而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系爭房屋則於83年1 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登記為83年1 月14日)而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以及,原告於70年自大學畢業後,隨即於71年赴美求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 頁),復有上開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合先敘明。

(二)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關係是否存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而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本件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之訴,性質上乃消極確認之訴,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先由主張贈與關係存在之被告,就兩造間確有就系爭房地訂立贈與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查:1.被告既以前詞陳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之相關事宜,均係由兩造之母辦理,被告僅同意取得系爭房地並配合母親提供相關資料,不知悉母親辦理移轉登記之細節等語,足見兩造間並未直接就系爭房地達成贈與之合意,是本難認兩造間就此有何贈與關係存在。

2.再者,被告復以前詞辯稱:系爭房地為兩造之父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並非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人等情,並於本院審理時另陳稱:我是依照父母親的意思保有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則依其所辯,足見被告主觀上並未認原告為有權處分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其乃係本於父母之意而非依據原告之贈與而受讓、保有系爭房地。

據此,更難認被告有自原告受贈、受讓系爭土地之真意,從而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未達成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乙節,益堪認定。

3.況查,原告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當時,及上開不動產登記謄本所載贈與原因發生當時,均僑區美國,不在國內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護照內頁影本及出入境資料存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北司調字第號893 卷第31至41頁),準此,原告於上開登記原因發生當時既不在國內,是被告辯稱原告有「協同辦理移轉登記」並已「同意贈與」云云,本院實難採信。

4.據上,兩造間既難認有何就系爭房地達成贈與之合意,且被告就兩造間之贈與契約關係確實存在乙節,復未再據提出其他足資證明之證據以實其說,揆諸首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本院尚難認其所辯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

5.又按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是表見代理需以第三人誤信他人業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與該他人為交易時,始有適用。

但查:(1)本件被告主觀上既難認有自原告受贈、受讓系爭土地之 真意,顯見被告除未直接與原告達成由由原告贈與系爭 房地予被告之意思表示合致,其與兩造之母間亦未就此 達成上開內容之意思表示合致,亦即本件並無以「由原 告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為內容之贈與契約交易行為存 在,從而自無原告應否就上開贈與依「表見代理」之規 定負授權人責任之問題。

是被告以前詞辯稱其就本件贈 與得對原告主張表見代理云云,洵非可採。

(2)況且,被告主觀上既未認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 人而具有處分系爭房地之權限,是亦難認其有何誤信兩 造之母就系爭房地「締結贈與契約」乙事,係經原告授 權代為辦理。

從而,被告就本件贈與契約關係所為關於 表見代理之辯解,更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原告得否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塗銷贈與登記:1.系爭房地既為兩造之父所出資購買,且購買後始終均供被告及兩造之母居住使用等情,業如前述,足見原告從未實際居住、管理系爭房地,從而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係兩造之父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乙節,顯非全然無稽。

而原告就此雖以兩造之父係因其成績優異,對其有所期許,故出資供其購入系爭房地云云,然父母對子女有所期許,毋寧係屬常情,此與是否出資供子女購買不動產間,核屬二事,本難認有何關連,再者,兩造之父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當時,原告尚在就讀高中二年級,年紀尚輕,實難認有何單獨購置房地產之需要,則其父豈有僅因其成績優異、對其有所期許,即提供鉅額資金予其購買不動產之理。

是原告此節主張,核與一般常情實屬有違,本院尚難採認。

2.衡以,兩造之母曾於87年4 月17日書立「確認書」表示:兩造之父「生前口喻將其遺產(含部分原已登記在子女名下者)分配如左:一、○○路一段二0六巷時七號及美國的房子及在美國之股票均歸長子吳惠源…三、原登記於吳惠源名下之○○街○之○號房地…歸參子吳惠東所有」等情,有該確認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核與被告所辯系爭房地係兩造之父所購買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乙節相符。

復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父親過世之前有跟我說,他給我們的房子是「祖產」,要好好保存,有跟我說「○○街」跟「○○路」的房子要保護,因為我人在美國,對於動產的部分我沒有辦法掌握,尤其是股票跟現金有很大一部份是父親的資產,動產當時有登記在別人的名義下面,所以我沒有辦法過問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則依原告此節所述,顯見兩造之父確有將其出資購買位於臺北市○○街及○○路之不動產以及所購買之股票、現金等動產分別登記於其子女等人名下之情事,且兩造之父既將「○○街」、「○○路」之不動產稱為「祖產」,足徵其係欲將該不動產留予其全體子女共有、代代相傳,難認有將其所購買上開不動產交由原告單獨所有而排除其他子女共有之意;

此外,原告所提兩造之父於75年8 月2 日出具之手稿中復另記載「惠源:在加州有些你名義下之共同帳戶,因你已有工作,不宜繼續用下,該更改樣式」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96 頁),據此更足見兩造之父確有將其財產分別登記於子女等人名下,但仍由其自行管理之情事,核與上開確認書所載借名登記之情若合符節。

綜此,益徵被告所辯系爭房地乃兩造之父之財產,僅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等情,實堪採信為真實。

3.至原告雖另提出兩造之父之繼承人於77年12月19日所簽訂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卷第152 至158 頁)而主張:兩造之父之全體繼承人已就其遺產為分割協議,其中並未包含系爭房地,足見系爭房地並非兩造之父之遺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151 頁),被告就此則另辯稱: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就兩造祖父輩所遺留之土地為分割,此由所分割土地之權利範圍或為14分之1 或為7 分之1 即可知悉,此與兩造之父自行以自己或原告名義取得之不動產不能相提並論,且依兩造之母所出具上開確認書之記載,兩造之父以原告名義取得之不動產包括在美國、臺灣之房地及在美國之股票,上開分割協議書上所做安排,已經考慮到兩造之父海內外遺產之整體規劃,因此由被告針對祖先遺留之不動產取得較大之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

查,兩造之父生前曾將其所出資購買位於臺北市○○街及○○路之不動產以及其所購買之股票、現金等動產登記於其子女等人名下之情事,業如前述,然細譯原告所提上開遺產協議書所分割之標的,均僅針對原即登記於兩造之父名下之土地、存款及股票等為分割,並未針對兩造之父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為分割,且就所分割兩造之父名下土地部分之權利範圍,復均僅分別為14分之1 或7 分之1 ,而無由兩造之父單獨持有之房屋或土地,上開情事核與被告所辯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僅係就兩造祖父輩所遺留之土地為分割等情實屬相符,是本院尚難單憑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中未有系爭房地之記載,即認系爭房地非屬兩造之父之財產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4.末按借名登記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是出名者仍非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據上,系爭房地既足認係兩造之父所購買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於其2 人內部自應承認兩造之父方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原告不得本於所有權而對其為主張。

又兩造之父已於77年間死亡,此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0 頁),則兩造之父死亡後,其本於該借名登記關係對於原告所得主張之權利,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自應由其繼承人即其配偶與兩造等子女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準此,於原告與兩造之父其他繼承人內部間,自應認為系爭房地係由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原告不得對被告等繼承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一人所有。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登記為其一人所有,核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本於系爭房地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規定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贈與登記,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財產權之訴訟,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聲請供擔保准為宣告假執行者,僅為給付之訴,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並非給付之訴,原告誤為假執行之聲請,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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