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8,重訴,449,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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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49號
原 告 徐建凱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被 告 湯朱梅子
訴訟代理人 江永安
林輝豪律師
複代理人 姜怡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交付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五樓房屋予原告,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七日起至交付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捌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捌拾柒萬玖仟叁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騰空並交付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付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之部分,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被告應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付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萬1,000元,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合於上開規定,爰予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有短期借款需求,於民國106年12月7日向伊胞姐即訴外人徐美貞借款79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2個月,月息1.66%,被告並提供其所有系爭房屋,依伊胞姐指定,以伊為抵押權人設定抵押權。

嗣被告未依約給付利息及返還借款,遂與徐美貞協議,欲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徐美貞以抵償債務,徐美貞因慮及系爭房屋如經法拍,所得價金恐不足清償其借款債權,且當時與被告關係尚屬良好,故而允諾,又為免與被告間債權債務關係因系爭不動產買賣趨於複雜,且伊貸款資格較佳,而請求伊出面買受系爭不動產,並處理被告與徐美貞間債權債務,伊遂於107年3月15日以1,10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雙方並簽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

原告先於107年3月15日交付50萬元予被告,復於107年3月21日交付現金250萬元予被告,完成價金之第一次款(簽約款)之給付。

雙方並於107年3月29日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伊於107年3月30日清償被告積欠徐美貞790萬元借款本金,並繳納被告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10萬元,履行價金之第二次款即尾款800萬元之給付。

詎被告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辦畢後,並未依約塗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亦不點交系爭房屋予伊,伊為免系爭不動產遭拍賣,不得已清償該第一順位抵押債權6萬4,180元受有損害,被告因而免除依買賣契約之清償塗銷抵押權義務而受有利益。

為此,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及兩造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付系爭房屋日止,按日給付1萬1,000元之遲延違約罰金,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6萬4,180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付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萬1,000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4,180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06年12月7日為幫訴外人江永安籌措資金,向徐美貞借款79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為107年2月6日,每月利率1.66%,伊並同時提供所有系爭不動產供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然徐美貞於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後,未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還伊。

嗣伊與江永安於107年初出現週轉不靈窘境,經徐美貞於107年3月12日向伊告稱可協助伊處理利息清償,並要求伊提供印鑑證明,伊遂於翌日申領印鑑證明。

徐美貞復於同年月15日偕同原告至伊家中,帶伊共同前往銀行,指示伊填寫並交付取款憑條後,再帶同伊至不明處所,要求伊交付印章、印鑑證明,並不斷催促伊簽署數份文件,伊根本不知道簽署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無出售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之意願,該買賣契約因兩造未達成買賣意思合致而未成立,原告自不得依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點交系爭房屋及給付遲延違約罰金。

縱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原告於107年3月15日當天係先填寫存款憑條,將50萬元存入伊銀行帳戶,再命伊填寫取款憑條,將該筆50萬元提領出來,伊根本未受領原告交付50萬元買賣價金,又伊亦否認有於同年月21日收受原告所交付之250萬元買賣價金。

另原告以代伊向徐美貞清償790萬元借款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違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所定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伊不知悉原告代償其積欠徐美貞790萬元借款,不能認原告已交付伊790萬元買賣價金,原告既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完畢,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交付系爭房屋。

至原告雖清償台新銀行第一順位抵押債權6萬4,180元,然係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為清償,為有法律上之原因,與不當得利要件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徐美貞借款790萬元,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原告為擔保,嗣被告屆清償期未能清償借款,向徐美貞表示願以系爭不動產抵債,並商議由原告以1,100萬元買受系爭不動產,將790萬元借款充作價金之一部,原告已交付被告剩餘價金,兩造並辦畢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業提出公證書、領款收據、特約書、支票簽收字據、存款憑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款憑條、照片、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清償同意書、清償證明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調字第498號卷,下稱士調卷,第14至52頁;

本院卷第58至62、104頁),並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6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097006606號函檢附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18至133頁),應堪信實。

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辯稱乃不明究理即簽署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無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意,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未經當事人意思合致而不成立云云,實難憑採,被告聲請通知證人江永安到庭,以證明其申辦印鑑證明非供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用,惟該事實縱然為真,尚難據以推認被告無出售不動產予原告之意思,並無調查之必要。

又被告辯稱原告在銀行將50萬元存入被告帳戶後,即命被告提領50萬元,並未實際交付被告50萬元買賣價金云云,固提出存摺明細、存款憑條及取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第84至88頁),然該明細及憑條僅能證明原告在銀行存入50萬元之後,隨後由被告在同家銀行提領50萬元之事實,而被告為申領有存款帳戶使用之人,自無不知存款憑條之填寫即為提領存款之意,且在銀行臨櫃提領大額現金,行員亦會注意進行查核及確認,被告空言未實際收到50萬元云云,不足採信。

另原告交付被告買賣價金250萬元之事實,有被告親自記載於106年3月21日收訖250萬元現金,並簽名、用印確認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後附之付款記錄表可稽(見士調卷第31頁),應堪認定,被告空言未收取250萬元買賣價金云云,委無可採。

至原告支付買賣價金義務,固經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4條為約定,然查其約定內容:「本買賣買方應支付之各次價款,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書方同意以各該付款日當天之即期支票或現金支付賣方,賣方於後附交款紀錄表中簽收,不另立收據。

買方交付之價金如為票據時,必須兌現後方得繼續辦理不動產移轉手續。

(以下以表格表列付款期別、約定付款金額及應同時履行條件)」,並無排除雙方另行約定以代償債務之方式為價金之給付,況於尾款之給付尚經雙方約定「含民間不動產抵押設定清償及買賣過戶一切稅務」,且被告亦親自簽署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書、契約書,及提供相關證明,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見本院卷第120至133頁),足徵被告確同意以其積欠徐美貞790萬元借款之清償,充作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一部,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790萬元云云,並非可採。

四、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條約定:「1.本買賣標的,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賣方應於約定交付尾款日前騰遷完畢,並於交付尾款之日同時以現場點交方式移交買方管領,...」,另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2項、第3項約定:「...2.賣方如不履行契約所定各項義務這,即為賣方違約,...3.有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經他方催告而於催告期間履行者,並應按每日已買賣總價款千分之一支付遲延違約罰金。

...」,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見士調卷第25至31頁)。

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合法有效成立,原告業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完畢,業如前述,又被告經原告於107年5月2日、同年月17日寄送存證信函催告應依約履行交付房屋之義務,分別於同年月3日、同年月18日收受,迄仍未履行該義務,有存證信函可稽(見士調卷第53至57頁),則原告依前開規定及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7日(見士調卷第63頁)起至交付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萬1,000元(計算式:11,000, 000x1/1,000=11,000),洵屬有據。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約定,於原告給付買賣價金尾款時,應履行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權,並塗銷登記之義務(見士調卷第25頁),查原告主張其業清償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順位台新銀行抵押債權6萬4,18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實,則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免除其對原告應履行之清償第一順位抵押債權6萬4,180元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萬4,180元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被告抗辯原告係依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清償第一順位抵押債權,為有法律上原因云云,難予憑採。

六、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348條第1項、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7日起至交付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萬1,000元,暨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4,18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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