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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480號
原 告 高蕋
追加 原告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金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昱維律師
陳俊翔律師
黃仕翰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蘇庭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馨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原告王金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追加原告王金龍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高蕋就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0號過失致重傷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後,追加原告王金龍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具狀追加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原告王金龍150萬元(見本院卷第142頁),依上開說明,追加原告王金龍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1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850元,追加原告王金龍迄未繳納,爰依首揭規定,限追加原告王金龍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追加原告王金龍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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