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8,重訴,490,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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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按寺廟財產為寺廟所有,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故
  4.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5. 壹、原告起訴主張:
  6. 一、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原告管理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
  7.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㈡被告雖辯稱已時效取得地上權,
  8. 三、聲明:
  9. ㈠、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
  10. ㈡、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標
  11.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1,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12.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3. 貳、被告則辯稱:
  14. 一、被告雖有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地上物,惟
  15. 二、縱認不符合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仍有民法第451條默
  16. 三、原告於90年間即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租賃予原告,且
  17. 四、聲明:
  18. ㈠、原告之訴駁回。
  19.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20. 參、得心證之理由:
  21. 一、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原告管理,被告在系爭52-2
  22.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依民法第
  23.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部分:
  24. ⑴、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
  25. ⑵、查被告固曾於訴訟中提出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人民登記案
  26. ⑴、兩造曾於91年8月16日簽訂(90)國基租字第170號國有基
  27. ⑵、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
  28. ⑴、查系爭52-2、52-3地號土地位於編號第3009號保安林範
  29. ⑵、又查被告主張本件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將造成土石流之危害
  30.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31. 三、揆諸以上各節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權人之
  32.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
  33.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34.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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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9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蔡欣澤律師
被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標記編號甲1、甲2、甲3、乙部分之「鐵皮建物(寺廟棚架)」、「鐵皮建物」、「水泥地上物(龍壁)」地上物拆除、移除、騰空,並將面積共計一七三點一九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標記編號丙1、丙2、丙3、丙4、丙5部分之「水泥地上物(祠堂)」、「水泥地上物(香爐)」、「水泥建物(寺廟)」、「水泥建物(寺廟)」、「水泥地上物(祠堂)」地上物拆除、移除、騰空,並將面積共計二七八點一六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之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如附表之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如附表之應供反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寺廟財產為寺廟所有,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故寺廟雖未依民法規定為法人之登記,苟依上開條例辦理寺廟登記即有權利能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37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24日為寺廟登記,且設有管理人、所在地,並享有獨立之廟產,有臺北市寺廟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士調字卷10頁),依上說明,被告應具有當事人能力。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占用土地之面積及據此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減縮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及金額如後述原告之聲明欄所示,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原告管理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稱系爭52-2、52-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長期遭被告甲○○○○○○(址為臺北市○○區○○路○○巷0○0○0號)無權占用,於系爭52-2地號土地上建築如附圖(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10日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標記編號甲1、甲2、甲3、乙部分之「鐵皮建物(寺廟棚架)」、「鐵皮建物」、「水泥地上物(龍壁)」,及於系爭52-3地號土地上建築如附圖標記編號丙1、丙2、丙3、丙4、丙5部分之「水泥地上物(祠堂)」、「水泥地上物(香爐)」、「水泥建物(寺廟)」、「水泥建物(寺廟)」、「水泥地上物(祠堂)」等地上物(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移除、騰空,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18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6 年7 月1 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52-2、52-3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年息5% 計算:㈠於106年7 月1 日起至110 年11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被告就占用系爭52-2、52-3地號土地部分,應各給付原告5萬4,088元、8萬6,918元(如附件之計算表所示)(【計算式: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5%÷12(無條件捨去)×占用月數】),即被告共應給付14萬1,006元予原告,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自110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被告就占用系爭52-2、52-3地號土地部分應按月各給付原告1,298元、2,086元,即共應每月給付3,384元予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㈡被告雖辯稱已時效取得地上權,惟自承尚未送件聲請地上權登記,法院依法無庸審酌此抗辯;

㈡兩造前於91年間簽訂之(90)國基租字第170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租約期限至100年12月31日),於第2條第2項已明文排除民法第451條租約默示更新之適用;

且被告所提出之106年間繳費證明,其上載有「使用補償金」本質為「民法第179條」、「無權」占用國有土地等字樣,於此前提下,原告認被告占用狀態已處於無權,兩造自無默示更新租約法律關係得以適用;

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林務局)於109年6月8日、110年8月5日函告原告系爭土地屬編號第3009號保安林之範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各為保護區、陽明山國家公園區,而屬不得出租之國有土地,且原告並無強制出租系爭土地之義務,亦從未向被告為出租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或承諾被告僅需繳納使用補償金即可繼續占用系爭土地;

又被告所提出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下稱建築技術學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其鑑定標的並不等同於本件原告請求之標的「乙」部分(「水泥地上物(龍壁)」),被告執以主張拆除會有水土流失之結論,乃其主觀解讀及自行臆測;

本件並無被告所辯原告起訴無權利保護必要之情事。

三、聲明:

㈠、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標記編號甲1、甲2、甲3、乙部分之「鐵皮建物(寺廟棚架)」、「鐵皮建物」、「水泥地上物(龍壁)」地上物拆除、移除、騰空,並將面積共計173.1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標記編號丙1、丙2、丙3、丙4、丙5部分之「水泥地上物(祠堂)」、「水泥地上物(香爐)」、「水泥建物(寺廟)」、「水泥建物(寺廟)」、「水泥地上物(祠堂)」地上物拆除、移除、騰空,並將面積共計278.1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1,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12月1日起至交還第㈠、㈡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分別給付原告1,298元、2,086元,共計3,384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雖有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地上物,惟系爭土地並非公用之土地,其上建物係屬被告甲○○○○○○之一部分,於臺北市政府民政局76年5月29日(76)北市民三字第7882號函即有辦理陸續相關興建事宜,亦有四鄰證明書足以證明於69年9月起即占有含系爭土地之事實,是被告占有期間已逾30年以上,得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第772條規定主張地上權取得,並非無權占有,僅是因應國家法制,在應原告及林務局之要求下,被告為維護民眾信仰之權利及避免與國家機關有太多糾紛,而辦理相關租賃事由。

二、縱認不符合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仍有民法第451條默示更新之適用。

本件相關土地因地籍分割及國有地撥用等因素,致法律關係複雜,惟不論如何地籍分割、或國有地撥用之情況為何,原告不得否認者係原本的租約即使於100年12月31日屆期後,原告仍有取得使用對價之情事,雖原告主張繳費單上已註明不當得利,惟就本質而言仍係使用土地之對價,原告不得因用語不同而否認收取對價之事實,是本件有民法第451條規定之適用,且被告亦願補繳先前之土地補償金及日後之土地補償金。

三、原告於90年間即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租賃予原告,且於訴訟進行中亦將非屬保安林部分分割出來(即同小段52-10、52-11地號)而由被告承租,並表示同意其餘部分於保安林解編(待116年間進行通盤檢討)後出租於被告,可推知於現階段在尚未解編前原告亦願以行政上列管並收受不當得利補償金之方式,使被告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是原告起訴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況系爭土地多年來已有多項設施於其上,且諸多設施位於山坡地上,經建築技術學會鑑定結果,如對於其中之一的龍壁為拆除者,會影響整面擋土牆結構,恐會造成背後坡地崩塌,導致大量土石流而危及下方建築物,亦得見原告起訴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四、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原告管理,被告在系爭52-2地號土地上建築如附圖標記編號甲1、甲2、甲3、乙部分之「鐵皮建物(寺廟棚架)」、「鐵皮建物」、「水泥地上物(龍壁)」,及於系爭52-3地號土地上建築如附圖標記編號丙1、丙2、丙3、丙4、丙5部分之「水泥地上物(祠堂)」、「水泥地上物(香爐)」、「水泥建物(寺廟)」、「水泥建物(寺廟)」、「水泥地上物(祠堂)」等未辦保存登記地上物,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占用系爭52-2、52-3地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本院110 年9月22日勘驗筆錄暨相片、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0 年11 月10日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見本院士調字卷第7 至8頁,及訴字卷㈡第44至52 、112至121、124至125、128至134頁)可稽,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拆除、移除、騰空,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部分: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占用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依法應由被告就其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

2、被告辯稱:其占有系爭土地期間已逾30年以上,得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第772條規定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

惟查:

⑴、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固經本院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惟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亦經本院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補充在案。」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06號判決意旨參照)、「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裁定意旨參照)、「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固有最高法院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惟該決議旨在調和物權登記主義與時效取得地上權間之矛盾,避免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一方面因未經地上權登記,而於訴訟中無從主張地上權,一方面又因實體上仍有爭執而無從在地政機關辦理地上權登記之兩難局面,受訴法院不嚴格堅持從物權登記主義之觀點,形式審查,主張地上權者有無完成地上權登記,只要占有人向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受理即應為實體裁判。」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尚未登記為地上權之占有人如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而非無權占有,應以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業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而經地政機關受理者為前提,受訴法院始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

⑵、查被告固曾於訴訟中提出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人民登記案件收據乙紙(見本院訴字卷㈠第98頁),然其上並無地政事務所之印文,經原告否認其形式真正(見本院訴字卷㈠第83頁),且被告嗣於訴訟中自承未送件、尚未聲請地上權登記等情(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21、271頁),難認被告業於原告起訴前向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地政機關受理,是依前揭說明,法院無庸就其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被告亦無從以此節抗辯非無權占有。

3、被告辯稱:原告於90年間曾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租賃予原告,該原本的租約即使於100年12月31日屆期後,原告仍有取得使用對價之情事,是本件有民法第451條默示更新規定之適用云云。

惟查:

⑴、兩造曾於91年8 月16日簽訂(90)國基租字第170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被告承租由原告所管理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租約期限自90年7 月1 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下稱原租約);

嗣52-1地號土地於92年9 月17日分割出系爭52-2地號,又42地號、52地號、56地號土地於96年1 月3 日各分割出42-1等地號、系爭52-3地號、56-1等地號,上述部分土地於96年11月間變更管理者為林務局(不包含系爭52-2、52-3地號土地),經原告函告被告原租約之租賃標示自96年11月起變更為42-8、52-2、52-3、56-1地號土地,並變更租賃面積及租金額等語;

嗣於原租約屆期後,被告有繳納至106 年6 月份止之使用補償金等情,有兩造簽訂之(90)國基租字第170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原告97年3 月5 日台財北管字第09780007121號函、原告106年1 至4 月份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單及被告匯款收據、被告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明細表,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23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097007271號函暨檢附之上開地號管理機關變更及土地分割資料等件(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78至182、196至412、418至419頁,及訴字卷㈡第160、196頁)在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

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

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

(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於91年8 月16日所簽訂之租賃標的包含系爭土地在內(即系爭52-2之母地52-1地號、系爭52-3地號之母地52地號)之原租約,於第2條第第2項約定:「承租人如有意續租,應於租期屆滿前2年內,申請換約續租,其有欠租者,應先繳清;

逾期未換約者,即為無意續租,土地由出租機關收回,另行依法處理。

承租人未經辦妥換約續租仍為使用者,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不得有其他主張。」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78頁),已明定若被告有意續租,應於租期屆滿前兩年內,向原告申請換約續租,否則視為無意續租,土地由原告收回等情,依前揭說明,即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

且依被告陳稱其於原租約屆期後,係依其於訴訟中所提出之「原告106年1 至4 月份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單」該種格式之繳款單繼續繳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9、196頁),而上開繳款通知單上已明載「使用下列國有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給付不當得利」等語,可知原告係以被告為無權占用而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難認原告未反對被告於原租約屆期後仍以「承租人」之身份占有使用土地;

是被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451條默示更新規定之適用即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自無可採。

4、被告辯稱:原告於90年間即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租賃予原告,且於訴訟進行中亦將非屬保安林部分分割出來(即同小段52-10、52-11地號)由被告承租,並表示同意其餘部分於保安林解編後出租於被告,可推知於現階段在尚未解編前原告亦願以行政上列管並收受不當得利補償金之方式,使被告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況本件拆除地上物將造成土石流之危害,是原告起訴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

⑴、查系爭52-2、52-3地號土地位於編號第3009號保安林範圍內,該編號保安林業經行政院農委會106 年12月4 日農林務字第1061723066號公告,下期保安林檢訂作業預計於116年,屆時將通盤檢討等情,有林務局110 年8 月5 日函(見本院訴字卷㈡第80至81頁)附卷可稽;

又系爭52-2地號土地非屬保安林之部分,前於110年4 月8 日自系爭52-2地號分割出來而為同小段52-10、52-11地號,經兩造於110年7 月20日就52-10、52-11地號土地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等情,有52-10、52-11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見本院訴字卷㈡第56、62頁)在卷可考;

而本件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後返還之系爭52-2、52-3地號土地,均屬保安林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按「國有非公用土地已實際作建築使用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出租外,得依本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出租,訂定基地租約:...五、保安林地。」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按「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過得據以申請租用而已,而非對該管理機關負有出租義務之強制規定,其是否准許,仍須經受理機關之審查,非謂一經申請,即須負出租之義務,而無斟酌准駁之權。

是以非公用國有土地之出租係屬私經濟行為,應受契約自由原則之支配,管理機關就非公用國有土地占用人所為承租之要約,自有決定承諾出租與否之自由,並不負承諾出租之義務。」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52-2、52-3地號土地目前遭被告占用之部分既均為保安林地,依上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規定,顯無從出租予被告;

況縱於被告得申請承租國有土地時,原告仍得本於管理國有財產之行政目的,就是否與被告締結租賃契約行使核駁之裁量權,於法本無強制締約義務;

至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前於分割出非屬保安林地之同小段52-10、52-11地號而由被告承租時,原告曾表示同意其餘部分於保安林解編後出租予被告云云,業經原告否認在案,被告此節所述難認有據,則被告繼而主張可由此節推知於現階段在尚未解編前原告亦願以行政上列管並收受不當得利補償金之方式,使被告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是原告起訴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自無可採。

⑵、又查被告主張本件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將造成土石流之危害,固舉建築技術學會之鑑定報告書(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08至211頁)為據。

惟查本件原告請求拆除之如附圖標記編號乙部分之「水泥地上物(龍壁)」,乃屬立體凸面(側面剖面圖形狀為直角三角形),而經原告請求拆除經測量占用系爭52-2號土地面積34.25平方公尺部分(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24-1頁上方相片),惟被告所提出之上述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標的,乃上述龍壁側邊連接衍生之一長段擋土牆(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40至242頁之鑑定標的相片),經鑑定結論認若拆除恐造成背後坡地崩塌,導致大量土石流失危及下方建築物等情(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20頁),則該鑑定報告書所載之鑑定標的與本件原告請求拆除之標的既非一致,被告據為主張本件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將造成土石流之危害之依據,顯非無疑,其繼而主張原告起訴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尚無可採。

5、綜上,被告辯稱其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或有民法第451條默示更新之適用即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均無可採,難認被告有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無被告所指無權利保護必要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拆除、移除、騰空,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

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未給付使用補償金之106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當非無據。

復衡諸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於系爭52-2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標記編號甲1、甲2、乙部分,及系爭52-3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標記編號丙1、丙2、丙3、丙4、丙5部分,均作為寺廟用途,而系爭52-2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標記編號甲3部分,係作為為儲藏室使用,再系爭土地位於北投山區,附近為林地,距離泉源路與幽雅路口之車程約5分鐘等情狀(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12至121頁之110年9 月22日勘驗筆錄),本院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國有土地之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年息5% 計算,應屬適當;

又系爭52-2、52-3地號土地於105 年1 月、107 年1 月、109年1 月之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依序均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1,800元、1,800元(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74頁之地價查詢表),而如附圖標記編號甲1、甲2、甲3、乙部分占用系爭52-2地號土地面積共為173.19平方公尺(即63.82+28.13+46.99+34.25)、如附圖標記編號丙1、丙2、丙3、丙4、丙5部分占用系爭52-3地號土地面積共為278.16平方公尺(即64.13+1.08+28.61+102.81+81.53),準此:㈠、於106年7 月1 日起至110 年11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被告就占用系爭52-2、52-3地號土地部分,應各給付原告5萬4,088元、8萬6,918元(如附件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表所示),即被告共應給付14萬1,006元(即54,088+86,918)予原告,並得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8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自110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被告就占用系爭52-2、52-3地號土地部分,應按月各給付原告1,298元、2,086元,即共應每月給付3,384元(即1,298+2,086)予原告;

㈢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金額,均屬有據。

三、揆諸以上各節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拆除、移除、騰空,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述,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附表:


被告應給付金額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萬1,006元,及自民國108 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起至交還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各新台幣1,298元、新台幣2,086元,共計新台幣3,384元。



主文項次 原告應供擔保金額 被告應供反擔保金額 主文第一項(即返還系爭52-2地號土地部分): 新台幣38萬7,000元 新台幣116萬0,373元 主文第二項(即返還系爭52-3地號土地部分): 新台幣62萬2,000元 新台幣186萬3,672元 主文第三項 (即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金額部分) ⑴、請求自106年7 月1 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 新台幣4萬7,000元 新台幣14萬1,006元 ⑵、請求自110年12月1 日起之按月不當得利金額部分: 按月新台幣1,000元 按月新台幣3,3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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