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9,事聲,68,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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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68號
異 議 人 林郁婷

相 對 人 黃林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6 日所為109 年度司聲字第265 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7 月6 日所為109 年度司聲字第265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已於同年月9 日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2頁),異議人於同年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基於對第三人羅欣怡之債權,而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5832號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於本院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6784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時,無從知悉系爭房屋為相對人所有,相對人竟於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57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將異議人列為被告,實無理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費用不應由異議人負擔等語,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申言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本案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並非就本案訴訟之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是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故當事人在該程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至有關權利消滅之抗辯,或是否應負償還費用之義務,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均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主張,或為不同之酌定。

四、經查,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訴訟費用由異議人、第三人羅欣怡、葉景安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而異議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而確定,系爭異議之訴並於109 年3 月18日確定等情,有系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428 號判決、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683 號裁定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6-56 頁);

又系爭異議之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9,607元,復有相對人提出繳納裁判費收據可憑(見原審卷第8 頁),是原裁定據此確定異議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為17,402元(計算式:69,6071/4 =17,402,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

異議人雖辯以相對人逕將異議人列為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之被告,並無理由,其訴訟費用不應由異議人負擔云云,惟揆諸前開說明,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僅在確定義務人應賠償權利人之具體數額,至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

從而,原裁定所為之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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