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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88號
聲 請 人 梁昭瑞
相 對 人 艾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天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資遣費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伍佰元、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四日工資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民國一○九年六月份工資新臺幣壹拾萬元扣除勞保費用新臺幣壹仟零捌元、健保費新臺幣陸佰肆拾肆元,餘額新臺幣玖萬捌仟參佰肆拾捌元,上述金額合計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壹佰捌拾壹元,資方應於民國一○九年八月十三日前給付,逕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
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等勞資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9年7月20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資遣費31萬2,500元、特別休假應休未休4日工資1萬3,333元,及109年6月份工資9萬8,348元(10萬元扣除勞保費用1,008元及健保費644元),合計42萬4,181元,並應於109年8月13日前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惟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存摺明細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資遣費等勞資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109年7月20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存款交易明細等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蘇俊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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