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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30號
原 告 A女 (詳如卷內姓名、代碼對照表)
代 理 人 趙友貿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文欣律師
被 告 張峻榮
劉靜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參拾肆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陸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以108 年度救字第2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嗣該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970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5,000 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5,620 元,故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686 元,而其餘訴訟費用即3,934 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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