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9,司,33,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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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陳禹鳳
相 對 人 巨陞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巨陞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兩位股東分別為陳宏育及其妻范錦美,並由陳宏育擔任該公司之唯一董事,嗣陳宏育及范錦美均死亡,其等之共同繼承人為聲請人及陳良和,本院曾於民國107 年8 月29日以107 年度司字第31號裁定選任陳良和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嗣相對人於107 年12月28日經股東同意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惟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陳良和已於109 年6 月7 日死亡,現無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聲請人雖因繼承而成為相對人目前唯一股東,然聲請人已於日本求學、生活多年,更於日本謀職,鮮少返臺,對相對人業務及財務狀況全不知悉,難以進行清算事務,且無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意願,爰聲請法院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

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此觀之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80、81條規定即明。

準此,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以外,即應以全體股東(股東有死亡者,其繼承人)為法定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必均不能依此規定定清算人時,利害關係人始得聲請法院選任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三、經查,相對人之兩位股東分別為陳宏育及其妻范錦美,並由陳宏育擔任該公司之唯一董事,嗣陳宏育及范錦美均死亡,其等之共同繼承人為聲請人及陳良和,本院曾於107 年8 月29日以107 年度司字第31號裁定選任陳良和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嗣相對人於107 年12月28日經股東同意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又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陳良和已於109 年6 月7 日死亡等情,有臺北市政府107 年11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10754291620 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除戶謄本、本院107 年司字第3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臺北市政府108年1 月2 日府產業商字第10757771900 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相對人清算事務應由股東繼承人即聲請人行之,縱聲請人已於日本求學、生活多年,更於日本謀職,鮮少返臺,對相對人業務及財務狀況全不知悉,且無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意願,惟既無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之情事,聲請人聲請法院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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