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9,簡上附民移簡,1,202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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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號
原 告 簡曜暉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
被 告 劉永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零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零肆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73,579元本息,嗣經數次變更,最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82,283元本息(見本院卷2第5頁、第5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1段211巷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汐萬路1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進入汐萬路1段,適原告騎乘訴外人林小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汐萬路1段由西北朝東南方向直行至該處,B車前車頭與A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2車均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持續性憂鬱症等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300元、就醫車資3,600元、看護費用42,000元,並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66,000元,且自本件起訴時原告23歲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間共42年,以107年每月基本工資22,000元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69.21%計算,尚受有勞動能力減少損害4,197,029元,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又原告已賠償林小洋B車受損之維修費用34,000元與所造成交通不便損害7,200元,被告亦應負賠償責任。

雖原告對於系爭車禍亦有過失,但僅屬肇事次因,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8成損害賠償責任,共請求被告賠償4,682,283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第28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682,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發生係因原告未減速所致,被告並無過失,縱認被告有過失,應僅屬小部分。

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就醫車資沒有意見,但原告罹患憂鬱症與系爭車禍無關,並非被告造成,且救護車來時原告還能站起來走路,無須看護費用。

又原告早已失業,應無薪資損失,且勞動能力減損非因系爭車禍所致,再原告請求慰撫金及其他財產上損害均過高,不符實際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0分許,騎乘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路0段○○號誌交岔路口,左轉進入汐萬路1段,適原告騎乘林小洋所有B車直行汐萬路1段,2車發生碰撞後均人車倒地等系爭車禍發生經過,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可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918號卷第27-29頁、第33-53頁、第58頁、所附證物袋),並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9年3月2日新北市警汐刑字第1094243754號函暨附件資料為佐(見本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77號刑案卷【下稱刑案二審卷】第61-66頁、第141-145頁),先堪認定。

(三)按駕駛人對其在使用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須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始可免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規定即明。

又此種情形係駕駛人之免責要件,苟欲免其賠償責任,亦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查被告騎乘A車左轉與原告所騎乘直行B車碰撞,發生系爭車禍,且依當時情形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堪認被告未善盡上開規定之注意義務。

參以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認被告騎乘A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為憑(見本院卷1第147-148頁),足見被告對於系爭車禍發生具有過失無誤。

被告空言其無過失,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自應就系爭車禍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原告因系爭車禍發生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持續性憂鬱症等傷害,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108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5-21頁)。

又原告於107年8月21日初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精神科就診,經醫師診斷持續性憂鬱症,並經規則治療6個月以上,仍持續呈現明顯症狀,造成日常生活功能、社會功能或職業功能顯著減損,且原告求學經過雖有若干情緒與精神症狀,惟尚未達到至精神科就診治療之程度,綜合原告過去史及臨床精神狀態結果,其憂鬱症縱使非完全因系爭車禍所引發,但系爭車禍亦為明顯啟動因素之一,兩者間具有一定程度之因果關係,可視為惡化因素,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2月11日北市醫忠字第10930181700號函暨附件病歷資料、109年3月12日北市醫忠字第10932442400號函為佐(見刑案二審卷第101-132頁、第151-152頁),並參酌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確無在精神科就診紀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年12月17日健保醫字第1080065213號函暨所附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為憑(見刑案二審卷第79-83頁),足認原告因系爭車禍導致罹患持續性憂鬱症,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空言辯稱原告所患憂鬱症與系爭車禍無關,並非被告過失所致等語,洵無可採,被告仍應就其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持續性憂鬱症等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告損害項目及金額1.醫療費用及就醫車資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發生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持續性憂鬱症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300元及就醫車資3,600元,業據其提出汐止國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3-37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第78頁背面),均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之增加原告生活上需要,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看護費用原告固主張因系爭車禍發生受傷,經醫囑須休養3週,治療後仍有持續性憂鬱症及重度伴有精神病特徵,日常生活功能、社會功能或職業功能顯著減損,須仰賴他人照料,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等語,並提出前揭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為證,惟細察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醫囑為「宜」休養3週,尚非原告所稱「須」休養3週,且經本院函詢汐止國泰醫院回覆說明,關於醫囑宜休養3週,依原告傷勢應僅須部分協助即可,但若有看護照顧更好,有汐止國泰醫院109年11月10日(109)汐管歷字第000000355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1第84頁),尚難逕認原告宜休養3週期間內已達生活無法自理,全賴他人看護照料程度,原告求償3週看護費用42,000元欠缺必要性,不應准許。

況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於107年8月21日初次就診精神科,距系爭車禍於107年6月16日發生早已逾3週,雖經治療後仍有持續性憂鬱症及重度伴有精神病特徵,日常生活功能、社會功能或職業功能顯著減損,仍與醫囑宜休養3週期間,不得混為一談,無從憑以採認原告主張。

3.勞動能力減損 (1)查原告於107年6月16日發生系爭車禍事件後,出現焦慮狀態、罹患持續性憂鬱症與精神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無法避免地出現不斷重複事件現場之感受或畫面等幻覺經驗,過度擔憂事件再次發生,影響到日常作息,確有導致其日常生活功能、社會功能或職業功能顯著減損,應有達到3個月完全不能工作之程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0年1月11日北市醫忠字第1103015222號函供參(見本院卷1第116-117頁),佐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確有在職實際工作,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9日麥人字第000009號函暨附件資料為憑(見本院卷1第169頁及其背面、第181-184頁),足見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

又依原告主張以系爭車禍發生時應適用之107年每月基本工資22,000元計算,有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查詢資料足佐(見本院卷1第404-410頁),堪認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6,000元(計算式:22,0003=66,000),核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之原告勞動能力減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經本院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依原告到院病史詢問及身體診察,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就創傷事件後出現之情緒症狀,評估其心理與行為障害比例為10%;

倘進一步採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要點」進行評估,考量其受傷部位之未來賺錢能力、職業別(編碼214,超商店員)及受傷年紀(21歲)等因素,評估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6%;

依據我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其符合項目「精神失能」第1-4項,失能等級7,有臺大醫院110年8月16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3763號函及回復意見表足參(見本院卷1第140-141頁),堪認原告因系爭車禍發生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6%。

至於原告僅依上開認定失能等級7,自行參照學者論著認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69.21%,有流於片面判斷之虞,相較於上揭鑑定結果係經實際診察原告,並綜合評估影響原告勞動能力相關因素後所為判斷,難認有何更值採信之處,尚無從憑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3)依原告主張之107年每月基本工資22,000元,及本院前述認定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6%,計算其每年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42,240元(計算式:22,0001216%=42,240),且原告求償自本件於108年11月26日起訴時之23歲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間共42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所得金額為970,2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詳如附件所示),仍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之原告勞動能力減損,被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上開勞動能力減損請求期間已遠逾系爭車禍發生後3個月,未與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期間重疊,不生重複計算問題,自不影響原告得同時向被告求償,附此敘明。

4.慰撫金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2)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持續性憂鬱症等傷害,身體、健康權受侵害,業如本院前述認定,自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程度及後續影響非輕,被告行為後態度,且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08年度交簡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判決可參(見本院卷1第12-20頁),兼衡以原告大學畢業,於本院審理時為人力公司約聘人員,受派遣至各公司擔任行政工作,收入微薄勉強維持生活,名下無不動產及存款(見本院卷1第432頁);

被告高中肄業,於刑案二審時無業,失業幾個月,失業前做空運出口,經濟來源為跟朋友周轉,家庭經濟小康,無須扶養家人(見刑案二審卷第178頁),並輔以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限制閱覽卷),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5.小結原告因系爭車禍發生受有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總計為1,343,173元(計算式:3,300+3,600+66,000+970,273+300,000=1,343,173)。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對於系爭車禍發生固有過失,業如本院前述認定,惟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有前揭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徵,並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斟酌雙方過失、原因力程度,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8成損害賠償責任,核屬可採,被告應賠償1,074,538元(計算式:1,343,17380%≒1,074,538)。

(七)連帶債務內部求償分擔1.查系爭車禍發生,原告連同騎乘之林小洋所有B車倒地,且兩造對於系爭車禍發生均有過失及原因力,業如本院前述認定,參以前揭車損照片,堪認系爭車禍發生致B車受損,兩造共同侵害林小洋所有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對林小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任一方賠償林小洋完畢後,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得向他方內部求償應分擔部分,惟此仍應以林小洋確實受有損害得請求兩造連帶賠償範圍為限,如無證據證明屬兩造應連帶負責範圍,尚無內部求償分擔可言。

2.原告固主張已賠償林小洋B車受損之維修費用34,000元與所造成交通不便損害7,200元,並提出協議書、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39-41頁),惟就所謂交通不便損害,僅見原告與林小洋於協議書內約定補貼費用,未有其他舉證證明B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已達實際不能使用情形及不能使用期間為何,尚難逕認林小洋確實受有交通不便損害7,200元,且原告與林小洋間協議書本無從拘束被告,兩造就此應無負連帶賠償責任可言,原告雖已支付林小洋7,200元,仍不得向被告求償分擔。

3.以新品換舊品之零件更換,應予以折舊,始屬回復至損害未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而為損害賠償責任範圍。

又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採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536/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查B車於000年00月出廠,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考(見本院卷2第54頁),距系爭車禍於107年6月16日發生時,B車已使用逾3年,且林小洋支出維修費用共34,000元,有前揭估價單為憑,含烤漆4,500元及其他品項29,500元。

惟烤漆以外其他品項部分,本院無從徒憑前揭估價單所載內容判斷包含工資金額若干,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以為其有利之認定,均應以零件論列,須扣除折舊後始屬損害賠償責任範圍。

以零件29,500元換新扣除折舊後餘額2,950元(計算式:29,5001/10=2,950),加計不因新舊車輛而有不同,不生折舊問題之烤漆4,500元,兩造應連帶賠償B車受損之修復費用為7,450元(計算式:2,950+4,500=7,450),參以前述說明,對於系爭車禍所致損害,被告應負擔8成損害賠償責任,尚不因造成原告或林小洋損害而異,故原告僅得就此向被告求償分擔5,960元(計算式:7,45080%=5,960),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發生受有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1,074,538元,且就林小洋因系爭車禍所致B車損害,原告已賠償林小洋完畢,得向被告求償分擔5,960元,被告共應賠償1,080,498元(計算式:1,074,538+5,960=1,080,498)。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0,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3日(見附民卷第47頁,本院卷1第415-4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人他造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件: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所得金額為新臺幣970,273元【計算方式為:42,24022.00000000=970,273.0000000。
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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