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9,訴,132,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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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2號
原 告 蘇俊傑
被 告 張喬雅
訴訟代理人 羅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為創業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原告於102 年8 月19日交付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並經被告兌領(下稱系爭款項),以為借款之交付;

因兩造為夫妻故未書立借據,惟依原證2 、4 兩造簡訊內容可證本件確已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被告迄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3 頁)。

二、被告則以:系爭款項係原告投資房地產獲利而贈與被告,協助被告創業之用;

原告於交付系爭款項之同日,自行以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郵件)載明100 萬元之各項明細,傳送予被告,不論系爭郵件或日後之簡訊內容,兩造均未有借貸合意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7 頁)。

三、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8 月19日交付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並經被告兌領等情,業據其提出該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司促字第15822 號卷第6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1045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8 月19日,交付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並經被告兌領,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抗辯系爭款項係原告為助其創業,而為之贈與。

經查:⒈原告就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係舉原證2、原證4 之簡訊為證。

觀諸原證2 即102 年8 月20日簡訊內容「(原告)反正100 萬元交給你了」、「(原告)答應幫你找錢我完成了」(見本院卷第123 頁),並未提及任何借貸之意思;

至原證4 即102 年8 月21日簡訊內容,雖有「(被告)謝謝支持我創業」、「(原告)這錢是我想辦法生來的」、「(被告)放心,這100 會加倍還你」、「(原告)加倍也要再加利息哦…」、「(被告)我不會讓你無償支付這100 萬的啦」、「(原告)那就好」(見本院卷第171 頁),簡訊內容雖有記載「還」,惟並未提及大致之借款期間或清償期限以及有無利息之約定;

又一般消費借貸豈有「加倍返還」之理,甚且原告於被告表示「會加倍還」之後,復要求再加計利息,此舉顯與一般消費借貸有違,是被告抗辯所謂「加倍返還」、「不會讓你無償支付這100 萬」,為夫妻間之俏皮對話,係被告表達會全心照顧小孩、打理家務、照顧家庭,以報答被告贈與系爭款項恩惠之意,尚非全然無稽。

是尚難以原證2 、4 之簡訊內容,即認兩造確已就系爭款項之交付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

⒉再觀諸原告於102 年8 月19日傳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記載「100-3.8 (apple )-3(cash)=93.2 ,93.2+2.2(BALI)=95.4 ,95.4+2.1(9 月)+2.1(10月)=99.6 ,99.6+0.4(11月再支1.7 萬即可)=100萬,這段時間、辛苦妳了…這是妳應得的,就算我沒有多錢出來,我也會允諾我的承諾…謝謝!梘頭厝結案……」(見本院卷第43頁);

再參以原證2之簡訊內容「(被告)蘋果也要3萬8不會吧?」、「(原告)要不要看發票」、「(原告)送你蘋果也要確認價錢?」、「(被告貼上系爭電子郵件有關前開數字計算之截圖內容)」(見本院卷第121 頁);

兩造復均不爭執原告承諾要送被告蘋果電腦,原證2 簡訊所提及之蘋果電腦,即為系爭電子郵件所指之「apple 」。

則綜合系爭電子郵件及原證2 簡訊內容,原告先將100 萬扣除3.8萬之蘋果電腦,再扣除3 萬現金,觀其文義,似指其原欲贈與被告100 萬,應扣除上開電腦價值3.8 萬及現金3 萬,故僅應再給付93.2萬元;

另加上原告原應給付被告之款項(即峇里島旅遊代墊款及9 、10月生活費,再預付0.4 萬11月生活費),加計前揭尚應給付之93.2萬元贈與款項,湊足100萬,而開立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給付之,是被告抗辯系爭款項係原告所贈與,尚非全然無稽。

⒊又兩造於本件訴訟中,提出諸多有關金錢往來之簡訊及電子郵件內容,諸如系爭電子郵件(本院卷第41頁)、原證2 、3 、4 (本院卷第121 至125 頁、第169 至171 頁)、被證8 (本院卷第145 頁)、被證10、11、12(本院卷第201 至285 頁),顯然兩造間之金錢往來,多以電子郵件討論及說明用途;

原告復自承小至其曾向被告借用300 元,也被要求歸還,故以轉帳為憑(見本院卷第175 頁),倘兩造就系爭款項交付之法律關係確為消費借貸,何以高達100 萬元之借款,均未有「消費借貸合意」之隻字片語,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尚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就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之交付,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其舉證尚有不足。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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