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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41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被 告 蕭伃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又原告係基於兩造間簽訂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甲契約)及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兩造就系爭甲、乙契約所生之訴訟均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系爭甲契約第28條、系爭乙契約第23條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6條背面、第10頁背面)。
復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從而,本件兩造間因系爭甲、乙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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